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1140號
TPDV,102,繼,1140,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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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于嫻妘 

      于采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 條所明定。故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生拋 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 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 被繼承人于鴻川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聲請拋棄繼承 狀之本院收狀戳足參,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該日已發 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拋棄繼承權係形成權之行使,一經行 使即不得撤回,是其嗣於同年7月26日聲明撤回拋棄繼承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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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