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13號
PTDM,89,訴緝,13,200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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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
號、第六七九九號、第七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安非他命玖仟柒佰壹拾伍點捌公克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國七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 減為有期徒刑五年,甫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丙○○ 於八十五年間經由甲○○(丁○○上揭前案即係運輸甲○○自菲律賓所販入之槍 械,又甲○○另復因運輸手槍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判處無期徒刑在案)之介紹而認識滯留大陸地區之丁○○,而乙○○曾於七十 五年間至塞班島經營養雞業而認識持有綠卡之本國人宋碧淼(綽號小宋,另由美 國司法機關偵辦中),宋碧淼見關島之安非他命價格昂貴,有利可圖,乃於八十 六年一月間返回台灣,邀乙○○在台北公路局總站見面,其二人並基於犯意之聯 絡,謀議自中國大陸非法販入安非他命走私進入關島,再交由宋碧淼出售,宋碧 淼允諾事成之後要介紹乙○○加入廣西工程隊在塞班、關島農場投資案。丙○○ (綽號西瓜)係本國籍漁船「欣勝祥六號」之船長,因漁船出海作業需至關島補 給因此認識宋碧淼,戊○○及許崑玉則為該船之船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下旬,宋 碧淼為安排漁船自大陸非法運輸安非他命,偕同乙○○南下屏東縣林邊鄉丙○○ 住處洽談走私安非他命之相關細節,約定此次走私安非他命十公斤之代價為新台 幣(下同)肆佰萬元,丙○○見有利可圖,乃同意非法運輸,宋碧淼並先支付八 十萬元予丙○○,作為「欣勝祥六號」漁船整修費用及部分酬勞,乙○○並多次 造訪丙○○,除催促其漁船整修後儘速出港外,並支付二十萬元部分酬勞,在八 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丙○○見先前之準備工作均已完成,乃駕駛上開漁船並夥同船 員戊○○、許崑玉自屏東縣東港漁港出航,且允以各十萬元之報酬,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三日晚上,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東山島,戊○○、許崑玉至此亦知悉此 行之目的係運輸安非他命,共同參與非法運輸行為。嗣欣勝祥六號漁船在大陸地 區南澳島停泊、等候安非他命貨源之期間,丙○○告知宋碧淼可經由滯留大陸之 丁○○購得約十公斤安非他命,宋碧淼乃令乙○○遣具有犯意聯絡綽號「小胖」 之莊姓成年男子,攜帶折合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美金前往南澳島,而丁○○則與不 詳姓名之大陸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絡,由丁○○宋碧 淼、丙○○等連絡,販賣安非他命約十公斤予宋碧淼,而丙○○則依丁○○所給 予之海圖及指示將漁船駛至東經一一七度,北緯二十三度之公海上,即南澳島外 海三十海浬處等候,由該不詳姓名大陸成年男子以漁船將上揭安非他命運至外海 與「欣勝祥六號」漁船完成接駁。
三、丙○○等三人於取得約十公斤安非他命後,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乃駛離南澳島



,沿公海繞離台灣海域以逃離追緝,事經專案小組長期監控得知上情,乃透過法 務部調查局緝毒中心與美國取得聯繫,並主動提供相關情資,美方獲悉後極表重 視,由美國緝毒局(DEA)、聯邦調查局(FBI)、關島海關、檢疫局、海 岸巡防隊、移民局、關島警察局等單位成立聯合專案小組積極查緝,俟於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九日,美方在距關島外海二海浬處攔截「欣勝祥六號」漁船,並拖回 關島商業碼頭,惟因丙○○將安非他命藏匿於船頭延釣繩索之下方,致使美方人 員未能查獲,而將該船及船上人員釋放,之後丙○○與宋碧淼趁隙將該批安非他 命取出,宋碧淼再將之藏置於關島北部樹林中,惟美方鍥而不捨積極訪查,於同 年月三十日及五月十三日,陸續查獲該批安非他命共約十公斤,實際重量為九七 一五.八公克(以下簡稱約十公斤),並逮捕宋碧淼,在上述商業碼頭扣得「欣 勝祥六號」漁船。丙○○等人於交貨予宋碧淼後不久搭機返國,專案小組應美方 之邀,同意派遣法務部調查局幹員二名前往關島協助釐清案情。嗣於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專案小組於高雄小港機場內拘獲正欲搭機前往關島之丙 ○○,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四0號拘獲戊○○;於 翌日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六0巷十四弄十一之三號拘獲乙○○;於同 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東港漁港拘獲許崑玉丁○○因逃匿經本院 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發佈通緝,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許,丁○○另因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航駛抵達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外海約五海浬處(北 緯二十二度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等待接駁,為經由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第十五海巡隊緝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北機組、海巡部情報組、海巡 部第六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高雄中隊、基隆中隊、台灣省 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屏 東憲兵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聯合緝獲後,由屏東縣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高雄中隊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與丙○○係同村之人 ,丙○○要僱請大陸船員,伊介紹朋友與丙○○認識隔日即前往印尼、菲律賓云 云。經查:(一)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時稱:「約隔一、二天,我去( 八十五)年在南澳島經由綽號「海豬」之甲○○介紹認識的紀仔(即丁○○)來 船上找我詢問我等到南澳要載何物,我據實告以「小宋」派「阿猴」帶兩佰萬元 要來此買「糖仔」交我載到關島,但「阿猴」一直沒來,「紀仔」向我表示「糖 仔」他朋友處很多,我即向他表示我請「小宋」和他連絡,「小宋」依我所給「 紀仔」在大陸的電話和紀仔連絡後,即安排壹拾公斤的安非他命給我載到關島」 。「「小宋」和「紀仔」連絡後告訴我他要和「紀仔」配合,並要我在當地等, 聽從他派來的人指示工作,我等如吩咐等了四、五天後,「小宋」來電告訴我他 已派人帶錢來大陸,.... 我與「紀仔」之大陸女友到機場接到前述男子到紀仔 在南澳的住所,該男子即要將所帶來的新台幣壹佰萬元的美金給我,並謂「小宋 」交代拿給我的,但我未接受,該男人馬上和「小宋」連絡後,「小宋」要該男



子負責處理,但我聽該男子在電話中向乙○○說他母親在台灣生病須馬上返回台 灣,故「小宋」和乙○○不得不應他要求,並向我和「紀仔」表示馬上派人到來 ,在該男子打電話給「小宋」而「小宋」要他負責處理後後,該男子即和(丁○ ○)「紀仔」面談,紀仔當場表示「糖仔」每粒(公斤)價錢在新台幣玖萬元到 壹拾萬元間,而他和他大陸同居女友也要佣金,所以壹佰萬元根本買不到壹拾公 斤的「糖仔」而且「紀仔」還要求先拿部份訂金才能確定,... 另給一筆美金( 數目不詳)給「紀仔」作訂金,隔天「紀仔」之大陸同居女友即帶該男子到廈門 搭機返台灣,同日「小宋」表示三天後再派人去。約三天後,綽號「小胖」之男 子來大陸,我依「小宋」之吩咐穿乙件白色牛仔褲和「紀仔」到汕頭機場接「小 胖」到「紀仔」住所,.... 當晚「小胖」住於「紀仔」處和他談論交易安非他 命的種種情節,隔天「小胖」取出前述壹佰萬元和「紀仔」及供「紀仔」差遣之 「大陸仔」外出購買安非他命,並要我在「紀仔」之住所等電話,約到了中午, 該「大陸仔」打電話通知我將船開出到南澳下方三十海浬處等侯,我依吩咐將「 欣勝祥」六號漁船開出南澳港在離南澳三十海浬處等侯,到了隔中午,前述「大 陸仔」以小型拖網漁船來會合,交給我一米袋,底層有十包安非他命」。「問: (提示丁○○口卡影本一紙)請問前述你所說在大陸南澳安排安非他命和綽號「 小胖」交易之「紀仔」是否為此口卡片之丁○○。答:(經詳視後無答)是的」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號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面)。「丁○○去向一位大 陸人接洽,我們到大陸南澳島港時,丁○○說安非他命他去連絡,我向他說錢的 問題,叫他與「小宋」連絡,丁○○有給我一張海圖叫我到外海等,有五艘漁船 丟一包東西到我船上,該大陸人士聽說係公安」(同上偵卷第一三二面)。於檢 察官偵訊時稱:「丁○○去向一位大陸人接洽,我們到大陸南澳島港時,丁○○ 說安非他命他去連絡,我向他說錢的問題,叫他與小宋連絡,丁○○有給我一張 海圖叫我到外海等,後來有一艘漁船丟一包東西到我船上,該大陸人士聽說係公 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九號第十五頁)。經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調查 局所稱:丙○○將船舶於大陸南澳港後,有台灣籍滯留於大陸之紀姓男子和渠接 洽表示可以提供安非他命之貨源,丙○○即將該情形告訴「小宋」「小宋」與我 連絡後,我們遂同意由該紀姓男子提供安非他命給丙○○走私關島,因此丙○○ 走私到關島之安非他命十公斤係由該紀姓男子所提供貨源的」「「小宋」自關島 與我連絡,稱「紀仔」已找到貨源,要我派人帶錢去大陸交易,我即請綽號「小 胖」之莊姓男子再帶合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美金前去大陸與「紀仔」進行交易,並 購得十公斤之安非他命交給丙○○利用漁船走私到關島」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六二八一號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面)。宋碧淼於調查站人員訊問時所稱:「八 十六年二月一日我和丙○○到屏東東港的農民銀行兌換二萬八千餘元美金(其中 六百元美金我取出購買關島到台灣的來回機票,換成台幣後我都交給丙○○,叫 他拿去大陸購買安毒再走私到關島,我並告訴他四百萬元的工錢在走私到關島後 一星期內付清,八十六年三月中旬,乙○○打電話告訴我欣勝祥六號漁船出海赴 大陸接駁安毒了,我請乙○○找他的朋友綽號小胖,從台北搭飛機到大陸汕頭機 場與丙○○及大陸賣安毒之綽號紀仔的人見面,小胖拿給丙○○三十萬元,此外 丙○○又向我陸續要了新台幣一百十多萬元,我都是請乙○○到屏東交給丙○○



的妻子,八十六年四月十七、十八日,丙○○接到安毒,將欣勝祥六號駛向關島 ,於四月二十九日抵關島外海,但被美國有關單位將漁船押進關島商業碼頭,並 搜查,由於丙○○將約十公斤的安毒藏放在船頭的延繩掛鉤下面,沒有被搜查到 ,據丙○○告訴我,大陸賣毒品的人是綽號「紀仔」的人,他是屏東人現住大陸 」等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卷第三十三面) ,經核同案被告丙○○、乙○○、宋碧淼等就如何向被告丁○○取得約十公斤之 安非他命及交易等情所供互核一致,其等之指述應堪採信。(二)本件經法務部 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說明查緝情形稱:丙○○等走私毒品案,本站曾於八十六年六 月十日,應美國緝毒局(DEA)之邀,派陳國璋、譚中才兩員,前往關島,協 助釐清案情,並取具宋碧淼筆錄,美方並給予該案犯罪證物、安非他命之檢驗報 告,有該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屏緝字第四八四二號函及檢驗報告在卷可考 ,並且有漁船資料、漁船及安非他命之照片三十一張、宋碧淼出入境資料、美國 緝毒局製作之安非他命檢驗通知書三份所載之重量分別為三九00公克、五八一 五公克及0.八公克,即共重九七一五.八公克(見偵字第七0二一號卷第三、 四、五頁)及英文簡述等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號卷第 四四、四五頁、第一一七、一一九、一三六頁等)。(三)至丙○○於本院改稱 :伊僅係透過丁○○向不詳姓名之大陸公安接駁上揭安非他命,丁○○係於該大 陸公安請伊等吃飯時有在場云云。惟查丙○○於本院亦不諱言:「確實有一個瘦 瘦的人拿一佰萬去找丁○○,可能是宋碧淼的人」「丁○○在大陸有房子,他有 一個大陸女友,我曾去過他的公寓那邊吃飯」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筆訊 ),而證人尹詳雲即屏東縣調查站人員亦證稱:「係丙○○提到丁○○此人,一 開始丙○○只說「紀仔」這個人」。再者參諸丙○○經送測謊鑑定,丙○○對: 「丁○○有無跟你討論走私安非他命之事(答:沒有)」「本案十公斤安非他命 ,丁○○有無居中聯繫協調買賣之事(答:沒有)」「丁○○有無向你提及安非 他命貨源之事(答:沒有)」,測試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 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九一○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按測謊鑑 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 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 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 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基於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 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 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依此說明,丙○○於 本院審理中既已明白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且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亦屬國內專業 之鑑定機構,前述鑑定結果自得引為認定事實之參佐。是均足見丙○○嗣後改稱 係屬維護之詞要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二、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 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 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 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



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 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 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 其放棄主權。本件被告丁○○犯罪行為地係在大陸地區,仍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 十四號參照)。
三、查安非他命前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不得持有、運輸、販賣;惟安非他命復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列為第二級毒 品管制,亦不得持有、運輸、販賣,且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本案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公布施行,本應依該新法論處,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丁○○所涉本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 時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之前,且適用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較有利於被告。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 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 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 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 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判決參照)。 被告丁○○既即係與宋碧淼連絡上揭安非他命交易之人並由中取得利益,而丙○ ○復係由被告丁○○之指示至外海向該不詳姓名之大陸男子取得上揭安非他命, 是被告丁○○以此營利之目的而為販賣要件之行為,自屬販賣既遂行為。故核被 告丁○○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被告丁○○與不詳姓名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此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按,素行不佳,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均併諭知褫奪公權,被告販 賣之安非他命共九七一五.八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係,自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上揭所為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嫌,另丙 ○○曾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駕駛其所有「欣勝祥號」漁船,搭載甲○○未經許 可進入大陸地區南澳島與丁○○接洽成功走私陳添鋒(係槍擊要犯,已自殺死亡 )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十三公斤回台,且交予不詳姓名男子販賣,因認被告丁○○ 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之罪。經查丙○○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承有為陳添鋒運輸該安非他命入境 ,但其將運送入台之物交予陳添鋒後,陳添鋒曾向丙○○表示,所交予之物,並 非安非他命,已據丙○○前於審理時供述甚明,又本件並無扣得該物以資佐證, 則當時丙○○所運送者是否為安非他命即有可疑。亦無其他佐證以資審認,要難 僅憑丙○○之上揭自白遽認被告丁○○有上述犯行。又丁○○係出售安非他命之 人,與被告乙○○、丙○○、戊○○、許崑玉等人並無共犯關係,自無公訴人所 指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惟公訴人認上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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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