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林正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 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 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 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 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 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龎俊吉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 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龎雅玲 向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 經登記在案。債務人龎雅玲於99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 1,200萬元,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龎雅 玲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13 9萬3,679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龎俊吉復 於102年5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 ,並辦妥信託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貸款總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還款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 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 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林正池、關 係人龎俊吉及債務人龎雅玲於函到五日內就本件陳述意見, 該通知函於102年6月26日送達於相對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與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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