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77號
TYDV,101,訴,777,201306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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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陳卿和
      陳卿唐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卿和應將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林桃所有。
被告陳卿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卿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卿和以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陳美齡陳卿和陳卿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94,88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 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其中先位 聲明為:「一、被告陳卿和應將坐落桃園縣○○鄉○○○○ 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90年8 月 22日、9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登記為原告陳秀玉與被告陳美齡共有。二、被告陳卿和 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00-2 、100-



5 、100-7 、100-8 、100-9 等地號土地,於89年8 月29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分割 後之桃園縣○○鄉○○○○段○○○○段00000 ○00000 地 號及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等土地登記為原告陳秀玉 與被告陳美齡共有。」,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陳美齡陳卿和陳卿唐應連帶給付原告15,986,344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57-58 頁)。又於102 年1 月22日當庭 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第3 項:「被告陳美齡應給付原告72,00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第2 項:「被告陳美齡應給付 原告72,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9-80 頁), 另當庭捨棄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76頁)。再於102 年5 月29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其中先位聲明為:「一、 被告陳卿和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 0 ○00000 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8 月22日、9 月19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林 桃所有。二、被告陳卿和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 山鼻子小段100-2 、100-8 及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於91年5 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陳卿和應將坐落桃園縣○○鄉○○ ○○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於89 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陳林桃所有。四、被告陳美齡應給付原告72,00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陳卿和應將坐 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 地,分別於90年8 月22日、9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林桃所有。二、被告 陳美齡陳卿和陳卿唐應連帶給付原告16,782,544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陳美齡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145-146 頁),復於102 年6 月4 日當庭 撤回先位聲明,並減縮備位聲明第2 項請求金額為8,391,27 2 元,兩造並同意以102 年6 月1 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 卷第155 頁背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前後,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陳卿和陳美齡自訴外人陳林桃( 即原告及被告陳美齡之母)取得前揭土地是否適法,揆諸首



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71年10月23日與陳林桃、妹妹即被告陳美齡共同繼承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50 、150-1 、150-2 、100-2 、100-5 、100-7 、100-8 、100-9 等共8 筆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稱系爭150 、150-1 、150-2 、100-2 、100-5 、100-7 、100-8 、100-9 地號土地), 嗣經分割為應有部分各1/3 ,陳林桃於78年3 月18日因被告 陳美齡之入贅配偶即訴外人陳坤來亦向陳林桃要求一份,陳 林桃不同意,為名下財產與祖宗神位之問題,邀同原告與被 告陳美齡訂立合約書(即原證1 ,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 第1 條記載:「陳家所有不動產座落于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山 鼻子小段150 、150-1 、150- 2、100-2 、100- 5、100-7 、100-8 、100-9 等地號土地按土地法之規定由其子女陳秀 玉及陳美齡等二人共有平分。」,而當時原告與陳林桃、被 告陳美齡等三人因共有系爭土地,故由合約書第1 條之文義 可知,陳林桃係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贈 與原告與被告陳美齡,其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交由 從小其所扶養長大、其所信任之孫女即原告之女石麗雪保管 至今。系爭合約書第7 條並載明:「目前登記于陳林桃名下 之不動產,若有要出售或做任何其他用途時,需陳家二位子 女協商同意後再做決定」,由此可知,陳林桃名下之財產, 若欲辦理移轉或其他處分,自應得到原告與被告陳美齡之同 意。
㈡詎原告於99年8 月間,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上竟插著「出售」 之牌告(即原證3 ),原告深感不解,蓋系爭土地雖曾辦理 分割,但原告從未聽聞陳林桃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意,且若 欲處分系爭土地應得到原告與被告陳美齡之同意,經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知曾於89年4 月6 日申 請補發所有權狀,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除當初辦理分割原告 所分得之部分外,竟全數變更為被告等人所有: 1.系爭土地依其坐落地點可概略分為兩部分,即系爭150 、15 0-1 、150-2 地號土地與系爭100-2 、100-5 、100-7 、10 0-8 、100-9 地號。其中系爭150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15 0-3 、150-4 地號(下分別稱系爭分割後150 地號土地、系 爭150-3 、150-4 地號土地),系爭150-1 地號土地則因分 割而增加150-5 地號(下分別稱系爭分割後150-1 地號土地 、系爭150-5 地號土地),系爭150-2 地號土地則因將土地 界線截直而變更為150-6 地號(下稱系爭150-6 地號土地)



;系爭100-2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100-18地號(下分別稱 系爭分割後100-2 地號土地、系爭100-18地號土地),系爭 100-5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100-19地號(下分別稱系爭分 割後100-5 地號土地、系爭100-19地號土地),系爭100-8 地號土地則因分割而增加100-20地號(下分別稱系爭分割後 100-8 地號土地、系爭100-20地號土地),另100-7 、100- 9 地號則維持不變(參考附表A 及附表B )。
2.如附表A 所示土地於辦理分割後,陳林桃所分得之系爭分割 後150 地號土地、系爭150-5 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8 月22日 、9 月19日遭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卿和,由於陳林桃並無贈與 之真意,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告陳卿和自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塗銷贈與登記,返還予陳林桃。 3.如附表B 所示系爭100-2 、100-5 、100-7 、100-8 、100- 9 地號土地,陳林桃之應有部分則是全數於89年8 月29日遭 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卿和名下,嗣後再辦理分割登記,故分割 後被告陳卿和所分得之系爭分割後100-2 地號土地、系爭10 0-1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山鼻段2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 5 地號土地)及系爭分割後100-8 地號土地本應歸屬於陳林 桃,其並無受領之原因,然因各該土地分割後部分業移轉予 第三人,未能塗銷登記並返還予陳林桃,故依系爭分割後10 0-2 地號土地、系爭225 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後100-8 地號 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391,272 元【計算式:(1,860 ×5,900 +664.16×5,900 +630×3 ,000)÷2=8,391,272】。
4.系爭150-1 與150-2 地號土地合併後,係分割為系爭分割後 150-1 地號土地、系爭150-5 與150-6 地號土地,被告陳美 齡分得系爭150-6 地號土地,原告陳秀玉分得系爭分割後15 0-1地號土地,陳林桃則分得系爭150-5地號土地。然系爭15 0-1 與150-2 地號合併後之面積共484 平方公尺,3 位共有 人依其應有部分理當應分得約161 平方公尺(計算式:484 平方公尺÷3 =161 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 被告陳美齡所分得之150-6 地號土地為284 平方公尺,實超 過其應有部分所應得,而有陳林桃之權利在內,因陳林桃僅 分得100 平方公尺,故有相當於61平方公尺之損害,由於陳 林桃已過世,被告陳美齡僅能保有其中一半之權利,另外一 半即30平方公尺之利益,被告陳美齡自應返還不當得利72,0 00 元 【計算式:2,400 元(公告現值)×30平方公尺=72 ,000 元 】予原告。
5.原告如附表A 所示3 筆土地應有部分早已於89年7 月20日出 售予被告陳美齡(即原證26),因此其後將證件交給被告處



理配合分割事宜。另外如附表B 所示5 筆土地,原告並不知 悉被告於分割前已經將陳林桃部分移轉給陳卿和,僅配合各 該土地分割之事。
陳林桃並無贈與之真意:
1.陳林桃於8 、9 年前雖罹患老人失智症,惟在89年間即系爭 土地辦理過戶之時,仍屬清醒,若其有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 押權之意思,應會知會原告,並向石麗雪取回所有權狀原本 ,根本不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實則被告等人並未善待 陳林桃陳林桃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動機,倘若陳林 桃認被告陳卿和為長孫負有傳宗接代之義務,於簽立系爭合 約書當時就應直接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卿和,惟事實上 被告陳卿和並非長孫,且陳家與林家之祖先亦非陳卿和在祭 拜,而是陳世輝(見原證21),是以倘若陳林桃嗣後改變心 意欲將不動產轉贈被告陳卿和,亦應有改變心意的具體事由 。約莫10年前,被告等人以要興建大房子讓陳林桃入住為藉 口,將陳林桃接回同住,恐是藉此取得陳林桃的身分證、印 章等重要物件,以便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蓋被告等人自從 取得土地,在土地上興建豪宅後,不久即將陳林桃趕回老家 居住,之後母親陳林桃罹患老人失智症,卻未請人看護,為 免母親亂跑,竟將之反鎖在屋內,起居飲食亦不用心,由此 即知被告等人均非侍親至孝之人,足證母親陳林桃並無改變 贈與對象之理由。
2.被告雖提出公證書為證,然陳林桃並不識字,亦不知悉法律 規定,當然不會知道要向法院辦理公證,顯然向法院辦理公 證應係被告等人之意思。又依實務見解,公證書僅是依其程 式及意旨而得認為屬於「公文書」,因而推定為真正,具有 形式證據力,至於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需由兩造為適當完 全之言詞辯論,始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作為事實審法 院判斷事實之基礎。本件公證書所記載之土地高達254 筆, 實難期待公證人能逐筆朗讀確認,此由徐慧娟證稱公證人有 「大概念地段、地號」等語自明,堪信公證人至多僅是提示 被告及代書等人事先所繕寫之土地明細予陳林桃觀看,惟陳 林桃並不識字,如何得知其上所記載之內容與真意?又如何 確認土地所坐落之正確位置?故陳林桃是否確知贈與的內容 與範圍,並非無疑。而被告陳卿和對於陳林桃為何要將「所 有」土地均贈與先是答稱不知情,復對於嗣後為何僅有其中 254 筆土地辦理公證又交代不清,並推稱所有事情都是被告 陳美齡在處理;但被告陳美齡到庭後又推稱是陳林桃自己要 贈與的,其是辦理公證時始知悉贈與一事,惟此已與證人徐 慧娟證稱係與陳美齡夫妻聯繫一節有所不符,實則被告陳美



齡主導並委託代書及聯繫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卻極力撇清推 稱與其無關,則其等僅以辦理公證之外觀而企圖掩蓋偽辦贈 與登記之犯行,實難以此認為陳林桃確有贈與之真意。 3.又依證人石麗雪之證述,可知陳林桃與被告陳卿和之互動並 非特別良好,亦非特別疼愛陳卿和,89年間亦未發生何種足 以令陳林桃將名下多筆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之特殊事件。 4.又被告陳卿唐稱之所以於89年8 月21日就系爭150 、150-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應該是向原告買土地。然查,自系爭 15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系爭150-3地號土地係登記在原告名 下,原告於90年8 月22日將之出售予陳卿唐;系爭150-1 地 號土地於90年8 月21日辦理合併、分割而增加系爭150-5 地 號土地,原告為系爭分割後150-1 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並於90年9 月19日將之出售予陳卿唐。是以縱使原告分別 將150-3 、150-1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陳卿唐,此亦係90年 8 月及9 月後的事,且原告並未出售150-2 地號,為何陳卿 唐能在89年8 月21日即設定抵押權?被告陳卿唐所言顯然並 不合理,且未交代設定抵押權之緣由,益徵被告等人未經當 事人同意而逕自辦理相關登記之舉動,已早有前例可循。 5.陳林桃就系爭150-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0年4 月11日贈 與被告陳美齡,被告等人隨即於翌日即90年4 月12日訂立2 份協議書(即本院卷三第94-95 頁,下稱系爭協議書A ), 惟被告陳美齡並無法清楚交代陳林桃為何要將系爭150-1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陳美齡,實難認陳林桃確有贈 與之真意,被告等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況倘若當時陳林桃 之應有部分確已遭移轉至被告陳卿和名下,該立書人欄卻僅 有被告陳美齡自己之簽名,而非以「陳卿和之代理人陳美齡 」之名義簽立,如此不啻刻意隱瞞陳林桃之應有部分已遭移 轉登記之事實。又原告雖有簽訂系爭協議書A ,然原告系爭 150 、150-1 與150-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早已於89年7 月20 日出售予被告陳美齡,然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對於各 該土地事實上並無權利可言,而僅為登記名義人,是以嗣後 被告陳美齡聲稱要合併分割系爭150 、150-1 與150-2 地號 土地,自是不會多加關心注意,加上原告當時甫中風休養中 ,因此對於被告陳美齡要求簽訂協議書A 亦予允諾,並未注 意協議書A 上所載之詳細內容。然3 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既 均為3 分之1 ,被告陳美齡為何能分得較多之土地,自應就 陳林桃贈與其應有部分一節提出合理說明,然其於刑事偵查 中稱沒有印象,是代書辦理,益證陳林桃並無贈與之真意。 ㈣就被告及證人之所述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陳美齡陳卿唐陳卿和部分:




陳美齡於刑事案件自承本件分割是其決定,被告陳卿和所言 亦同此意,然被告陳美齡嗣後對於系爭土地在89、90年間陸 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事項時,由誰決定如何分割及移轉竟 均推稱:「我忘記了。」。又被告陳美齡陳林桃於公證前 告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辦理補發抑或不知有申請土地所有 權狀補發一事,前後說詞不符。再被告陳美齡就土地分割及 過戶是陳林桃找代書處理,抑或陳林桃請其找代書,前後所 述不一,可見其心虛之情。又被告3 人均稱辦理土地分割及 過戶是陳林桃處理,然陳林桃曾分別於89年6 月26日至89年 6 月29日、90年5 月1 日至90年5 月5 日、91年3 月30日至 91年4 月1 日等期間住院(即原證19),堪認住院期間與此 期間前後身體應屬虛弱,實無可能自己前往委請代書辦理相 關土地登記,惟系爭土地中100-2 、100-5 、100-7 、100- 8 、100-9 等地號土地竟於89年6 月27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顯見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陳林桃委託代書辦理。況 被告陳卿唐於前次開庭時亦陳稱:陳林桃都在家裡附近,不 會走太遠,且年紀很大,不會自己搭公車,出遠門也必須有 家人陪同等語,則陳林桃豈有可能自己單獨前往辦理?參以 證人邱顯富證稱陳林桃未到過其辦公室,沒有印象與陳林桃 直接講過話,證人徐慧娟證稱本件公證是陳美齡夫妻找伊, 主要是他們在問這件事,足證陳林桃當時年事已高,根本無 法自行前往辦理,且本身並不認識代書邱顯富夫妻,相關土 地登記事項均是由陳美齡夫妻聯繫辦理,被告陳美齡嗣後對 於是誰將文件交付代書辦理竟謊稱:「忘記了」,顯然刻意 撇清其委託代書並聯繫辦理相關之土地登記事項,亦證被告 等人所述不實。
⑵另就何人提議要辦理公證?被告陳美齡陳卿和均稱是陳林 桃要陳卿和去公證,然陳林桃年事已高且並不識字,又縱使 識字也不見得知道要向法院辦理公證,而被告陳美齡既是代 書邱顯富夫婦之聯繫窗口,其等均知悉陳林桃不識字,卻一 再辯稱係陳林桃自行辦理,益徵被告等人所言不實。 ⑶又對於何時知悉陳林桃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被告 陳美齡及陳坤來均稱陳林桃找被告陳卿和去辦公證時才知道 ,然被告陳卿和陳林桃在公證之前或之後告訴其父母公證 一事,所述與陳美齡、陳坤來並不一致。而由地政事務所89 年3 月1 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受託辦理書狀補發之人亦 為代書邱顯富(即原證20),而倘如被告陳美齡於刑事偵查 時所言,陳林桃在辦理公證前有告知遺失所有權狀,並委託 代書申請補發,則依常理被告陳美齡應會詢問陳林桃辦理補 發權狀的目的為何,豈可能在公證當天始得知陳林桃要將系



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又被告陳卿和在辦理公證前得知陳 林桃要將所有土地過戶,對於財產價值如此龐大之贈與竟未 告知主動父母,亦有違常情,足見被告等人所述並不實在。 ⑷至於陳林桃為何要將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被告等人於刑事 偵訊時均供稱:因為陳卿和是長孫,所以要將土地過戶給被 告陳卿和云云,然原告之子陳世輝始為長孫,陳林桃並無將 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等人眼見此等 理由實難令人信服,被告陳美齡始又改稱:「我不知道,他 說他要給他的孫子,而且他說我姐姐時常回去找他的麻煩。 」等語,至於原告是如何找陳林桃之麻煩,被告陳美齡又無 法具體說明,被告陳卿和則稱:不知道陳林桃為何要贈與土 地,這可能是上一輩的事情,陳林桃沒有跟我講什麼,資料 都是陳林桃去弄的,反正就是過戶給我。其等顯然無法對於 陳林桃為何要將全部土地贈與給陳卿和提出合理說明。 2.證人邱顯富徐慧娟部分:
⑴證人邱顯富代為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及 辦理分割、合併與移轉登記等事項,即已高達9 次之多,其 竟然對於委託辦理之人、是否為陳林桃親自辦理、主要由何 人聯繫等節均答稱不記得了,恐有迴護被告等人,並規避自 身責任之嫌。
⑵證人徐慧娟曾於刑事偵查時證稱:「(問:當時陳林桃為何 要將土地持分贈與給陳卿和?)我不清楚,因為當時贈與土 地筆數很多,且我又不認識他們,所以我會害怕,因此才建 議去法院公證。」等語,倘陳林桃有當面向徐慧娟表達過其 確實要贈與,徐慧娟又何須「害怕」?足見與徐慧娟接洽之 人實係被告陳美齡,其僅能聽信被告陳美齡之片面之詞,至 於事實上是否真如同陳美齡所述,其亦難以探究,抑或為賺 取酬勞而與被告等人同謀亦不無可能,而為避免執行業務過 程上遭人追究疏失,到庭作證時自會偏袒被告等人,其雖證 稱:記得當時公證人有問陳林桃是否確定要贈與土地,當時 陳林桃說對對對,且陳林桃之聽力正常云云。惟陳林桃在10 餘年前確有因聽力退化問題而至臺大醫院就醫,足見徐慧娟 所述並不實在,且就陳林桃所要贈與之土地為何,卻又推稱 是公證人在確認,則倘如其所言,公證人僅有大概念地段及 地號,而陳林桃又不識字,縱認陳林桃有說要贈與土地(僅 係假設),亦難遽認系爭土地有經過陳林桃確認。證人徐慧 娟雖另稱陳林桃對於贈與土地一事均知悉云云,但對於詳細 過程卻又無法清楚說明,恐係擔心自身亦遭追究,而為避重 就輕之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㈤被告等人並未得到陳林桃之同意而逕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再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共同不法侵害陳林桃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第 179 條前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陳卿和應將系爭分割後150 、150-5 地號土 地,分別於90年8 月22日、9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林桃所有。2.被告陳 美齡、陳卿和陳卿唐應連帶給付原告8,391,272 元,及自 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美齡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第2 、3 項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卿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陳林桃與被告陳 卿和間訂立之贈與契約,而此贈與契約業於89年5 月5 日經 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以89年度公字第40364 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依刑法第10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為公 文書,並推定為真正,且參酌公證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公證 人基於實際體驗之方法,記載當事人之陳述或親自所見之狀 況,應足證陳林桃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卿和之意思, 況陳林桃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之時,意識清楚,認知及表達 能力並無受影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 第94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證6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陳林桃既係在精神狀態 正常之情況下基於自主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 而訂立贈與契約,被告陳卿和取得系爭土地為有法律上之原 因,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言。原告主張陳林 桃並無贈與之意思,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另以若陳林桃有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應 會知會原告,並向原告之女石麗雪取回所有權狀原本,根本 不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而認陳林桃應無贈與之意 思,係由被告等人未經陳林桃同意申請補發。然陳林桃因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被告等人對於 陳林桃將原始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石麗雪保管之事並不知情 ,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又依石麗雪於桃園地檢署之 證述,陳林桃係於72、73年交付原始土地所有權狀予石麗雪 保管,至89年3 月1 日申辦權狀補發,已相隔16、17年之久 ,陳林桃因事隔多年遺忘曾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石麗雪保管 ,即屬可能。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者為陳林桃,陳 林桃於申請補發土地權狀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自



無知會石麗雪之必要。
㈢另查原告一再主張其子陳世輝(59年1 月13日生)始為長孫 ,被告等人於刑事偵訊時均供稱因為被告陳卿和(59年2 月 26 日 生)是長孫,所以陳林桃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陳卿和 並非事實云云。惟查陳坤來先是以養子身分入陳家,後終止 收養,再以入贅方式與陳美齡結婚,因此陳美齡在陳家地位 猶如陳林桃長子一般,陳美齡與陳坤來所生長子陳卿和,當 然與民間習慣上所稱長孫相符;反之,原告是嫁入石家,原 告之子陳世輝雖然較陳卿和早一個多月出生,但陳世輝67年 6 月5 日經生父認領而姓石,直到74年10月7 日方改從母姓 陳,就一般民間習慣上及對陳林桃而言,陳(石)世輝就是 外孫,絕不可能是長孫甚明。故陳林桃將系爭土地贈與長孫 陳卿和,符合常情。
㈣再原告因欲出售系爭100-2、100-5、100-7、100-8、100-9 地號土地,希望能與被告等人完成土地分割,以取得單獨所 有土地後有利出售,因而與被告陳卿和陳卿唐之代理人陳 美齡簽立分割協議書,協議書載明系爭100-2、100-5、100- 7 、100-8、100-9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取得編號⑴土地,並 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此有協議書可稽(見被證1 ,下稱系 爭協議書B )。充分顯示原告早已知悉陳林桃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被告等人之事實,否則陳林桃既為共有人,當時並未在 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同意,何以原告並不起疑,甚且當場表示 異議?可見原告確實早已知陳林桃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等 人,且自知陳林桃確有贈與之意思,僅是因眼見系爭土地價 值翻漲,心有不甘,遂無憑據指稱被告等人有共同不法侵害 陳林桃之財產權,因而侵害原告繼承遺產之期待權云云,是 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A 已清楚載明「 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50-1 地號,田地目,面積18 4 平方公尺,權利人,陳美齡,全部。」,且經原告簽名用 印確認之,可見原告稱其不知陳林桃所有就系爭150-1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已移轉予被告陳美齡一節,恐與事實 不符。另就陳林桃為何將系爭15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贈與移轉被告陳美齡一事,由於時間已久遠,被告陳美 齡記憶已不清楚,惟有關過戶程序既經陳林桃提出印鑑證明 ,並蓋印鑑章而完成贈與移轉登記,應可認定陳林桃確有贈 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美齡之意思,被告陳美齡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齡應返還不當得 利新臺幣72,000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㈤系爭土地因位處偏僻,土地價值原本就不高,即使到89年5 月5 日,陳林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時亦然,原告之



所以提起本件訴訟,實乃因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出售予被告陳美齡及訴外人周游美素後,因時 空境遷,系爭土地適為機場捷運經過,土地價值翻漲,原告 不甘心其前將系爭土地出售而失盡坐享系爭土地翻漲之利益 ,因此藉故指控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又於被告等人獲不起 訴處分後,復以相同事由對被告等人提起本訴訟。再者,原 告請求金額前以各該土地101 年公告現值計算主張,嗣又以 102 年公告現值計算而為主張,前後金額不一致,委無足採 。
㈥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陳林桃與原告、被告陳美齡3 人於71年10月23日共同繼承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
2.陳林桃與原告、被告陳美齡陳美齡之夫陳坤來於78年3 月 18日共同訂立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7 條分別記載:「陳 家所有不動產座落于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50 、15 0-1 、150-2 、100-2 、100-5 、100-7 、100-8 、100-9 等地號土地按土地法之規定由其子女陳秀玉陳美齡等二人 共有平分」、「目前登記于陳林桃名下之不動產,若有要出 售或作任何其他用途時,需陳家二位子女協商同意後再做決 定。」。
3.陳林桃與被告陳卿和間,就陳林桃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共計25 4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曾於89年5 月5 日至本院辦 理公證。
4.系爭土地於90年、91年間辦理合併、分割、贈與登記。其中 系爭150 、150-1 、150-2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分割後150 地號土地、系爭150-3 、150-4 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後150- 1 地號土地、系爭150-5 、150-6 地號土地,被告陳美齡分 得系爭150-4 、150-6 地號土地;原告分得系爭分割後150- 1 地號土地、系爭150-3 地號土地;陳林桃分得系爭分割後 150 地號土地、系爭150-5 地號土地,陳林桃部分分別於90 年8 月22日、9 月19日移轉登記在被告陳卿和名下。另5 筆 即系爭100-2 、100-5 、100-7 、100-8 、100-9 地號土地 因合併、分割而成為系爭分割後100-2 地號土地、系爭100- 18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後100-5 地號土地、系爭100-19地號 土地、系爭分割後100-7 、100-8 地號土地、系爭100-20地 號土地、系爭分割後100-9 地號土地,其中原告分得系爭10 0-18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後100-7 地號土地、系爭100-20地



號土地、系爭分割後100-9 地號土地,嗣後出售予第三人; 登記於被告陳卿唐名下之系爭分割後100-5 地號土地,則受 贈於被告陳美齡;登記於陳卿和名下之系爭分割後100-2 地 號土地、系爭100-19(重測後為系爭225 地號土地)地號土 地、系爭分割後100-8 地號土地,則係受贈於陳林桃(陳林 桃於89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前之5 筆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予被告陳卿和)。
㈡爭執事項:
1.陳林桃分得之系爭分割後150 地號土地、系爭150-5 地號土 地、系爭分割後100-2 地號土地、系爭100-19地號土地、系 爭分割後100-8 地號土地(後3 筆分割前已經移轉),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卿和,是否為被告等人擅自所為而非 基於陳林桃之意?
2.原告請求被告陳卿和塗銷系爭分割後150 、150-5 地號土地 陳林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土地登記,有無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陳美齡陳卿和陳卿唐連帶給付原告8,391, 272 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陳美齡給付72,000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陳林桃與被告陳卿和間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 陳卿和塗銷系爭分割後150 、150-5 地號土地陳林桃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土地登記暨被告陳卿和給付7,255,60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原告主張:陳林桃前揭爭執事項第1 點所載土地雖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陳卿和,然陳林桃應無贈與之真意等語。被 告則辯稱:被告陳卿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陳林 桃與被告陳卿和間訂立之贈與契約,且該贈與契約業於於89 年5 月5 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以89年度公字第40364 號公 證書公證在案,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且為公證人基於實 際體驗之方法,記載於公證書內當事人之陳述或親自所見之 狀況,應足證陳林桃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卿和之意思 ,況陳林桃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之時,意識清楚,認知及表 達能力並無受影響,陳林桃既係在精神狀態正常之情況下基 於自主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而訂立贈與契約 ,被告陳卿和取得系爭土地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等人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 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徐慧娟雖於刑事案件及本院證稱:伊於89年5 月5 日有與陳



林桃、被告陳卿和到本院公證,當時陳林桃身體狀況不錯, 意識也很清楚,公證人有向陳林桃確認土地贈與的事情,公 證書上陳林桃的簽名為伊所代簽,因為陳林桃不識字,伊記 得當時公證人有問陳林桃是否確定要贈與土地,當時陳林桃 說對對對,伊只是在旁邊聽而已,土地很多筆,這部分是公 證人跟陳林桃確認,有大概唸地段、地號,當天伊或公證人 跟陳林桃講話,她都聽得到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本院卷 一第161 頁、第162 頁),依其所述,公證當日公證人就贈 與之不動產僅大概唸地段、地號,然當日公證贈與之不動產 高達二百多筆(見本院卷一第117-125 頁),公證人僅「大 概唸地段、地號」,則陳林桃是否確實瞭解贈與標的物為何 ,已有疑義。況依證人徐慧娟證述:公證是被告陳卿和的父 母找伊去的,伊不清楚陳林桃為何要將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 ,因為贈與土地筆數很多,且伊又不認識他們,所以會害怕 ,才建議去法院公證,系爭贈與契約及附表是伊所製作的, 這些文件是伊到當事人那去拿資料,當時陳林桃與被告等人 住在一起,伊去的時候他們都在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 ,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 第161 頁背面),依其所述,其 參與系爭土地贈與係被告陳美齡、陳坤來所接洽,又倘證人 徐慧娟就贈與土地之內容確實與土地所有權人陳林桃討論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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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