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茂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梁○城之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三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梁○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梁○城為騷擾行為。然被告明知梁○城並無竊取其暫放在父親梁○財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廣告招牌鐵架,竟意圖使梁○城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對梁○城提出竊盜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帶同警方至聖心資源回收場查證時,梁○城夫婦經整地工人通知已趕到現場,證人張○玲並隨同被告進入聖心資源回收場,此部分事實業經到場處理警員高龍雄證述明確,則被告在證人李○美告知廣告招牌鐵架與梁○城無關時,並非不可查證,亦非不能向證人張○玲查詢,竟仍於警員採證完畢回派出所後,仍堅指廣告招牌鐵架為其所失竊,自屬捏造事實。另被告亦向警方指證梁○城同時有竊取舊冰
箱、舊洗衣機與工具鐵桌等物,此部分亦涉及誣告,然此部分案情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事,乃原判決竟未依法加以調查即率予判決被告無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㈠、關於被告誣告梁○城竊盜廣告招牌部分: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被告雖不能證明系爭廣告招牌鐵架為其所有,且於發現其所有廣告招牌鐵架失竊時,未先向聖心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美查證即向警方指控梁○城竊盜,固屬可議。惟被告因與梁○城素有怨隙,其於發現廣告招牌鐵架失竊時,因一時情急,懷疑係梁○城竊取,並誤認聖心資源回收場之系爭廣告招牌鐵架為其所有,而向警方申告梁○城涉嫌竊盜,尚難認被告係憑空捏造、故為虛構,因認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犯嫌無罪之理由,經核尚不悖於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論斷,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並無具體指摘,僅泛言被告未向證人李○美、張○玲再詳為查證,即屬捏造事實云云,顯係就事實為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誣告梁○城竊取舊冰箱、舊洗衣機與工具鐵桌等物部分: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自明。否則,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即前述公訴意旨所記載,並未敘及被告有何誣告梁○城竊盜舊冰箱、舊洗衣機與工具鐵桌等物之具
體事實,難認此部分已在檢察官起訴之列。而第一審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梁○城竊取廣告招牌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被告上訴後,業經原審改判決被告無罪,是亦無所謂與起訴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理之情形。則第一審及原審對此未經起訴部分既不得判決,本件檢察官就原審未經審判之上開被告誣告梁○城竊取舊冰箱、舊洗衣機與工具鐵桌等物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此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其被訴想像競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犯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誣告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違反保護令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關於誹謗罪(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一行為犯誹謗罪及違反保護令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十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起訴被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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