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重家上,37
【裁判日期】 1020514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
乙○○
被 上訴 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3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親戊○○雖原為己 ○○納為媳婦仔,惟嗣後已被庚○○收養為女,對被繼承人 即戊○○之本生父親辛○○之遺產已無繼承權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辛○○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 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其等母親 戊○○係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就辛○○名下所有坐落新北 市中和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丙○○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被上訴人丁○○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惟被上訴人之母親戊○○,原名壬○○,其父親雖 為辛○○,但於日據時期明治43年以「養子緣組入戶」成為己 ○○之媳婦仔,嗣因己○○無兒子,乃招婿子○○,婚後於 昭和9年9月9日收養癸○○,之後於臺灣光復後辦理戶籍 登記時,其姓名已變更為「戊○○」,已除去本生家「○」 姓,改從「○」,戊○○已屬己○○之養女,故其對於本生 之○家無繼承權,被上訴人為戊○○之子女,故對辛○○更無 繼承權可言。伊之祖父巳○○係被繼承人辛○○之胞兄,於昭和 4年8月3日死亡時,由伊之父親丑○○繼任為戶主,故為辛 ○○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辛○○死亡時,其父母及配 偶均已死亡,倘被上訴人無繼承權,辛○○之繼承人即為伊之 父親丑○○,伊復為丑○○之繼承人,因被上訴人自命為辛 ○○之繼承人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致伊之應繼分受侵害。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 承人辛○○所遺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丙○○、丁○○應將其在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所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辛○○所遺系爭 土地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丙○○應將於100年1月 18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北中地登字第352400號收 件,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丁○○應將於100年1月18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99年北中地登字第352400號收件,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條規定,無頭 對媳婦仔必須於養家招婿,且所生之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 ,才能將身分轉換養女。渠等之母親寅○○雖因養家己○○ 膝下無子,乃在養家招婿子○○,但與子○○並無生下任何 子女,與上開繼承法令補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觀之日 據時期己○○之全戶戶籍謄本,寅○○於己○○之全戶戶籍 謄本之稱謂,原記載「媳婦仔」,招婿後變更記載為「媳婦 」,臺灣光復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己○○申報寅○○身 分稱謂亦為「婦」,足徵己○○從日據時期至其死亡止,均 無收養寅○○為養女之意甚明,寅○○於招婿後,其身分並 不變更為己○○之養女。況寅○○於日據時期原名「壬○○ 」,其入己○○戶內,仍保有本家「○」姓,並無改從養家 姓,直至臺灣光復後,由戶長己○○辦理初次設籍時,始冠 夫姓,登載為「寅○○」,嗣因民國39年7月19日己○○死
亡,由子○○繼任戶長,戶政人員當時以手抄新戶籍資料時 ,將「寅○○」誤抄為「戊○○」,此亦經戶政機關於民國 99年12月9日更正補註,並非寅○○將其本姓去除,而被上 訴人丙○○身分稱謂則為「家屬」,而非「孫」,亦可證寅○ ○並非己○○之養女,則其僅為己○○之媳婦仔,與己○○ 間僅成立姻親關係,未與養家成立擬制之血親關係,寅○○ 仍維持與本身父母之血親關係,其就本生父母享有繼承權, 寅○○仍為其生父辛○○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等人為寅○○之 繼承人,對辛○○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其等之母寅○○係被繼承人 辛○○之繼承人,就辛○○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向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8頁)。
(二)被繼承人辛○○係於日據時代昭和20年7月7日死亡,辛○○之配 偶卯○○則早於昭和15年4月25日死亡,辛○○之父親辰○○ 亦早於大正3年5月8日死亡,辛○○之母親「○○○○」則無 戶籍資料,推測更早於辰○○死亡,上訴人之祖父巳○○係被繼 承人辛○○之胞兄,亦先於昭和4年8月3日死亡,並由上訴人 之父親丑○○繼任為戶主,辛○○為其戶內家屬等情,亦有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第231至233頁)。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親原名壬○○,其父親雖為辛○○ ,但於日據時期明治43年以「養子緣組入戶」成為己○○之 媳婦仔,嗣為己○○收養為女,對於本生之○家無繼承權, 被上訴人為戊○○之子女,故對辛○○無繼承權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 上訴人之母親寅○○是否已為己○○收養為養女?經查: (一)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時,始能成立。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 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 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 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 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 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媳 婦仔為養媳,與養女不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此而發 生準親子之血親關係,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係。其 目的在於養媳與養親之特定男子、不特定男子結婚。養媳與 其未婚夫結婚時,因目的完成,其收養媳婦仔關係當然解消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第5
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 時代之養女與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 收養之異姓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 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 婦之親屬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 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 。可知臺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1.養女 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 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親屬關係;2.養女須去其本家姓 ,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又媳 婦仔與養家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於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 ,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 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 分。再者,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 媳婦仔,嗣後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 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 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從而,臺灣光復後養家若有意將 媳婦仔其變更為養女,須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向戶籍 機關申報為養女。
(二)被上訴人因戶政機關將其母寅○○之姓名誤錄為「戊○○」 ,故向戶政機關聲請更正補註,經戶政機關人員調查認定確 屬誤錄,於99年12月9日重新在寅○○之除戶謄本之「浮籤 記事資料」註記「原登記戊○○係誤錄,更正為寅○○,民 國99年12月9日補註」,有被上訴人及寅○○之舊式手抄戶 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4頁)附卷可稽。且寅○○、 子○○均不識字,有己○○於台灣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登 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又按臺灣 光復後,政府在臺灣重新辦理戶籍登記作業,由臺灣人民自 行填寫「戶籍登記申請書」,再由戶政人員據以製作抄錄戶 籍謄本。依卷附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記 載:「戶長己○○、婦寅○○、招婿子○○、家屬丙○○」; 又依戶籍謄本記載「戶長、己○○」「婦、寅○○」(見原 審卷一第209頁),足見寅○○於臺灣光復後仍保有本生父 姓「○」,且稱謂為己○○之「婦」,而非養女。嗣於民國 39年7月19日己○○死亡,由子○○繼任戶長,戶政人員當 時以手抄新戶籍資料時,雖將「寅○○」抄錄為「戊○○」 ,惟其父母欄仍記載「父辛○○」「母卯○○」,並未記載己○ ○為其養父(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伊 等係寅○○之子女,而寅○○係被繼承人辛○○之女,因寅○ ○之原戶長己○○於民國39年7月19日死亡,由寅○○之丈
夫子○○繼任戶長時,戶政人員重新手抄戶籍資料而誤將過 去資料所載「寅○○」抄錄成「戊○○」,而寅○○與子○ ○均不識字故未發覺異議等語,堪以採取。
(三)上訴人雖主張寅○○為己○○之媳婦仔,己○○又無兒子, 為俗稱之「無頭對」,本質上為收養云云,惟被繼承人辛○○ 之女兒壬○○於明治43年1月25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於己 ○○戶內,續柄欄登載為「媳婦仔」,己○○嗣於昭和13年 12月17日收養午○○、未○○之二女為養女,此參諸日據時 期之己○○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即明。因 戶主己○○之戶內不僅有「媳婦仔、壬○○」,亦有另有一 名「養女、壬○○」,且酉○○經己○○納為媳婦仔後,仍維 持本生父姓「○」,而己○○之養女申○○則去除其本生父 親午○○之「○」姓而直接冠以「○」姓,可見己○○知悉其 與「壬○○」「申○○」間之所生親屬關係係有所不同,至 為灼然。是己○○並非出於收養之意而係納為媳婦仔之意, 使酉○○以「養子緣組」入戶。至於己○○無子可作為「壬○ ○」之未婚夫,致酉○○之婚配對象不特定,即俗稱之「無頭 對」,並不影響酉○○之媳婦仔身分。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 ,應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酉○○在己○○戶內招婿子○○,而招婿婚之成 立以家女在本家迎夫為要件,可認己○○已收養寅○○為養 女云云,惟於日據時代,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 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日據時期在養家招贅或由養家 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應視為自該時 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 ,故不得僅以媳婦仔在養家招贅或婚配他人即認其身分已轉 為養女。酉○○於大正15年4月17日與子○○結婚時,並未改 從己○○之○姓,子○○雖以「婿」身分入戶,惟戶籍登記 簿細別欄係登錄「媳婦壬○○招婿」,而酉○○於續柄欄之記 載為「媳婦」(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可見己○○稱之為 媳婦,細別欄則登載為「婿子○○妻」,是其實際身分為招 婿之妻,可推認己○○欲以同姓之子○○繼承香火,故稱子 ○○之妻為媳婦,尚無收養酉○○為養女之意。嗣因酉○○與子 ○○未生育子女,子○○於昭和9年9月9日在戶內收養癸 ○○為養女,戶籍登記簿之細別欄登載「婿子○○養女」, 而酉○○於與子○○結婚時,亦未不改己○○之「○」姓,仍 從本生父親辛○○之姓氏等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且徵諸癸○○係由子○ ○而非酉○○收養為女,可知己○○如收養酉○○為女,並招子 ○○為婿以繼承香火,自應由酉○○收養癸○○,而非子○
○收養之。再者,日據時期於戶口調查簿登載之「婿」係指 :「戶主所生之女、養女、媳婦仔之招婿」,有日治時期戶 口調查簿各欄填記釋譯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媳婦仔酉○○招婿子○○,於戶口調查簿上亦載為「婿」 ,自難僅以酉○○在己○○戶內招婿子○○,遽認酉○○已為 己○○收養為女。又酉○○招婿子○○時,其戶籍登記簿原登載 之「媳婦仔」經戶政人員以毛筆點去「仔」字,僅留存「媳 婦」二字(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對照日據時期於戶口調 查簿登載之「婦(媳婦)」係指:「戶主所生之子、養子、 螟蛉子之妻、妾。或夫(妻)單獨收養之養子、螟蛉子之妻 、妾」,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各欄填記釋譯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11頁),應可推認己○○於酉○○與子○○ 結婚後,有以酉○○為其媳婦之意。另祭祀公業戍○○由派下 員亥○○檢送派下員名冊予前臺北縣中和巿公所(現改制為 新北巿中和區公所,下同)公告,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 議而發給證明書,而被上訴人丁○○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有新北巿中和區公所101年12月18日新北中文字第1012091 593號函暨派下現員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211 頁),另依臺北縣中和巿公所於76年12月7日以(七六)北 縣中民字第55174號公告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子○○ 雖列為A01之次子,惟該項下記載「過繼他房(己○○為 招婿)」,且於己○○項下列為長子,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北縣中民字第551174號公告及該公告所附之祭祀公業戍○○ 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足見祭祀公業戍○ ○派下認子○○為己○○之長子,且將其列入其所屬祭祀公 業戍○○之派下子孫,且被上訴人丁○○經祭祀公業戍○○ 認係其派下員,乃因其父子○○為祭祀公業戍○○之派下員 。又祭祀公業戍○○之規約第5條第4款第1目規定:「派下 員死亡,無男性血親卑親屬,其子女為祧嗣而未出嫁者及其 所生男系爭冠○姓之後嗣應列入為派下員」(見本院卷一第 213頁)。子○○並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而被上訴人丁○○ 為其與寅○○之養女,雖結婚但係招贅,係非出嫁之女子,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符合上開 約款,祭祀公業戍○○乃將被上訴人丁○○列為派下員,自 難僅以此一事實推認己○○曾收養寅○○為養女。被上訴人 辯稱:己○○使酉○○招婿子○○,以同姓之子○○繼承香火 ,故招之為婿,並由子○○辦理收養癸○○等語,尚非無 據,自難認己○○有收養酉○○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媳婦仔 的酉○○於結婚後為己○○收養云云,亦無可採。 (五)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條規定:「無頭對媳婦仔日後
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 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見原 審卷一第226頁),是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家之養女之要件 ,僅限於該媳婦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蓋唯有男子 始有延續香火之意義,亦即媳婦仔生下男孫而有延續養家香 火之意義,此時才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且癸○○雖 於己○○戶籍登記簿續柄欄登錄為孫(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惟按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有「續柄」欄(即稱位欄)及 「細別」欄(即實際身分欄)之別,續柄欄所載僅為戶長對 該家族成員之稱呼,未必與該家族成員之實際身分相符。癸 ○○續柄欄雖登錄「孫」,然其細別欄之記載為「婿子○ ○養女」,因癸○○係招婿子○○之養女,故登錄其為戶 主己○○之孫。癸○○係子○○收養為女,非酉○○之養女 ,亦從養父子○○之「○」姓,而非養母酉○○之姓氏,足 見癸○○非酉○○所生長子,亦非經酉○○收養為女,縱於 戶籍登記簿登錄為戶主己○○之孫,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遽以推認酉○○已與己○○發生準血親關係,身分由媳婦仔 轉換為養女。又被上訴人丙○○於日據時期己○○戶籍謄本 上細別欄所記載雖亦為:「婿子○○養女」,然其於光復後 至今之戶籍資料上均記載「戊○○為其養母」(見原審卷一第 210頁),兩造所不爭,癸○○縱與被上訴人丙○○同,為 子○○及寅○○之養女,惟依前述,亦無法推認寅○○已與 己○○發生準血親關係,身分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故上訴 人主張:癸○○為己○○之孫,子○○既未經己○○收養 ,寅○○為己○○之養女云云,應無可採。
(六)依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6頁) ,酉○○於日據時期自己○○納為媳婦仔起至其招婿子○○、 子○○收養癸○○時止,酉○○不僅未冠上養家姓,亦未冠 上夫姓。又依己○○於民國35年間以戶長身分填寫之戶籍登 記申請書,分別將酉○○、子○○、丙○○之稱謂填載為「婦」 「招婿」「家屬」,而酉○○之「父母姓名」欄填載為「父辛 ○○」「母卯○○」;子○○之「配偶姓名」欄記載「寅○○」 丙○○之「親屬細別」欄載為「婿子○○之養女」,有戶籍登 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與卷附臺 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記載相符, 足見酉○○係自臺灣光復後始冠上「○」姓,其本家姓並未除 去,是寅○○非因收養而冠以養家「○」姓,以此推斷,○ 酉○○應係冠上其夫子○○之姓氏。又戶籍登記簿並非記載○ 酉○○為己○○之養女,復無證據證明己○○有與寅○○成立 收養關係之意思,準此以解,己○○於臺灣光復後亦無收養
寅○○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寅○○於臺灣光復後冠上○姓係 由己○○收養云云,殊難採取。
(七)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 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參照。己○○雖納寅○○為媳婦 仔,惟其既無收養寅○○為養子女之意思而係以媳婦仔予以 撫育,不能僅因戶籍登記簿曾誤錄為「戊○○」,抑或寅○ ○於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時冠「○」姓等情,即謂己 ○○有收養寅○○之意思。故寅○○僅係己○○之媳婦仔而 非養女,上訴人主張媳婦仔入養家後,本身父母對其之親權 已告中止,其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均由養家行使,有養育之 事實,自應認有收養之意思云云,殊難採取。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寅○○與己○○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寅○○與己○○有養父女關係,而與生父辛 ○○脫離父女關係云云,殊難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媳婦仔對於本生家庭無繼承權云云,雖據提出日 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用語編譯第333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1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日據時代臺灣習慣 所稱媳婦仔,乃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 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性質 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之間, 則有互為繼承之權利。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之「媳婦仔入 養後,對其本生家之財產無繼承權」,係指因戶主死亡所開 始之財產繼承或稱家產繼承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私產繼承( 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在內。有前司法行政部59 年台函民決字第3421號解釋、法務部民國83年8月6日83法律 字第16961號函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原審卷二第 45頁)。而「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 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 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 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 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 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 尊親屬。4.戶主。(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 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 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 ,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日據時期 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 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
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 生父母互有繼承權」,亦有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12點、第38點可參。是上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法律用 語編譯第333頁雖謂:「為媳婦仔而入養於他家者,嗣後對 於其生家之財產無繼承權」(見原審卷一第312頁),惟此 僅媳婦仔之本生家戶主所遺「家產」有其適用之餘地,蓋家 產一向由男系子孫繼承,至於出嫁女兒依習慣無繼承家產。 但寅○○雖經己○○納為媳婦仔,兩者間並未發生收養之擬 制血親身分。辛○○於日據時期之昭和20年7月7日死亡,死亡 前居住於臺北廳中和庄漳和字枋寮百五番地,該戶之戶主為 丑○○,辛○○非戶主,於戶籍登記簿之續柄欄登錄為「叔父 」,有戶籍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故其所 遺留之財產非屬戶主之「家產」,而為私產,並不排除出嫁 女兒繼承。寅○○係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如前述,對 於其父辛○○所遺之系爭土地有繼承權。被上訴人辯稱:伊因 母寅○○於日據時期已繼承辛○○之私產,故由伊再轉繼承等 語,應可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寅○○為己○○之養女,對於本生父 親辛○○無繼承權,被上訴人為寅○○之子女,對辛○○更無繼 承權云云,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辛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已辦理之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