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吉富(即更名前之黃健輔)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瑩真
翁茂榕
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茂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哲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郁慈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林漢龍(即更名前陳漢龍)
顏銘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
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28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648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吉富(即黃健輔)、林瑩真、彭郁慈、翁茂榕、翁茂昌、林漢龍(即陳漢龍)、顏銘宏部分撤銷。黃吉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被告黃吉富」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貳支均沒收。林瑩真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十、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被告林瑩真」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貳支均沒收。
彭郁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被告彭郁慈」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
○○○○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貳支均沒收。翁茂榕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十、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被告翁茂榕」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貳支均沒收。
翁茂昌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十、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被告翁茂昌」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貳支均沒收。
林漢龍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被告林漢龍」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貳支均沒收。顏銘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被告顏銘宏」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貳支均沒收。林瑩真、翁茂榕、翁茂昌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及黃吉富、林瑩真、彭郁慈、翁茂榕、翁茂昌、顏銘宏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漢龍(即更名前之陳漢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97年3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6月29日縮刑期滿, 翌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吉富(即更名前之黃健輔,綽號「宋哥」、「小林哥」、 「丁哥」、「小馬」)於97年9月下旬組成詐騙提款卡之詐 欺集團(下稱黃吉富提款卡詐欺集團),並邀集彭郁慈(綽號 「白姐」、「游小姐」)、林漢龍(綽號「小龍」、「阿亮 」)、顏銘宏、鍾源昌(鍾源昌迄97年11月19日即為警查獲 ,另案起訴,鍾源昌係在遭警查獲前,與黃吉富提款卡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集團成員,復邀林瑩真(綽 號「江姐」)、翁茂榕(綽號「方哥」)、翁茂昌於97年11 月初起加入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提款卡出售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刊登不實廣告之方式 ,詐騙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得手該等提款卡後,並將詐騙所 得之提款卡售予沈德安(綽號「神經病」,另案經檢察官偵
辦中)為首之詐騙集團(下稱沈德安詐欺集團)牟利(林瑩 真、翁茂榕、翁茂昌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未與黃吉富等 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而黃吉富提款卡詐欺 集團之詐欺方法,係由黃吉富先於報紙、網路刊登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廣告後,致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依廣告所刊登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電話,撥打予黃 吉富提款卡詐欺集團,再由黃吉富、彭郁慈、林瑩真、翁茂 昌於97年12月中旬前在臺灣桃園地區、97年12月中旬起在大 陸地區浙江省臺州市接聽被害人電話,翁茂榕則於97年11月 間在臺灣桃園地區、97年12月起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臺州市接 聽被害人電話,黃吉富等人佯稱被害人應徵工作需安排面試 ,要求被害人需備妥履歷表、證件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 等物,若係回收3C產品則應備妥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並 與被害人相約會面之時間、地點,告之將由助理前往與之會 面。黃吉富等人嗣再打電話告知林漢龍、顏銘宏、鍾源昌被 害人姓名、電話、會面地點後,由林漢龍、顏銘宏、鍾源昌 (97年11月19日之後之行為並未參與)分別前往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地點。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不疑有詐 依約前往,偽稱助理之林漢龍、顏銘宏或鍾源昌於會面後要 求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附表一編號5、12、17所 示被害人謝欣明、王嘉惠、丁文良因當場察覺有異而未交付 提款卡,其餘編號之被害人則分別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林漢龍、顏銘宏、鍾源昌取得被害人 交付之提款卡後,先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隨即與接聽詐騙 電話之黃吉富、林瑩真、彭郁慈、翁茂榕、翁茂昌等人連繫 告知密碼,林漢龍、鍾源昌再依指示將提款卡放置在桃園縣 中壢市某大賣場之置物櫃內,顏銘宏則將其在臺中地區取得 之提款卡,快遞寄送至桃園予林漢龍收件後,同樣放置在上 開大賣場置物櫃或鍾源昌租用之郵局信箱內。林漢龍、鍾源 昌旋向黃吉富回報提款卡業已依指示地點擺放妥當後,再由 黃吉富或翁茂榕與沈德安連繫告知提款卡置放地點及密碼, 以可24小時存提款之提款卡1張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其餘提款卡1張1萬元之價格,按件計酬售予沈德安詐欺集 團牟利,沈德安再派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前往置放地 點取走提款卡,供沈德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黃吉富販售上開提款卡所得價金,林漢龍、顏銘宏1張提 款卡可分得500元至1,000元,接聽電話之林瑩真、彭郁慈就 可24小時存提款之提款卡1張可分得5,000元,其餘3,000元 ,剩餘歸黃吉富所有;至於出售翁茂榕、翁茂昌詐得提款卡 所得價金,黃吉富於扣除車手應分得之金額後,悉交付翁茂
榕所有。
三、黃吉富、林瑩真、彭郁慈、翁茂榕、翁茂昌、林漢龍、顏銘 宏均明知渠等詐騙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黃吉富詐欺集團 被害人之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1、2、4、7、8、11、13 至 16、18至20所示之被害人及提款卡),係售予沈德安詐欺集 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竟均基於單一幫助沈德 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方式詐得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提款卡之後,旋即於97年10月9日至同 年12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出售及交付被害人提 款卡,以供沈德安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二編號1、2係由黃吉 富、彭郁慈、林漢龍、顏銘宏幫助沈德安詐欺集團,附表二 編號3-13則由黃吉富、林瑩真、彭郁慈、翁茂榕、翁茂昌、 林漢龍、顏銘宏幫助沈德安詐欺集團,詳後述)。嗣沈德安 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 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沈德安詐欺集團被害人共計29名,致 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沈德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帳戶後,沈德安詐欺集團成員再予提領,以此方式詐騙財 物得手。
四、另林漢龍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提款卡出售 牟利之犯意,於自由時報G3版刊登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求 職廣告,致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依求職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陳漢龍連繫,陳漢 龍佯稱被害人應徵工作需安排面試,要求被害人需備妥履歷 表、證件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並與被害人相約在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地點會面,惟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陳俊 銘察覺有異,未依約前往,編號1之被害人趙山不疑有詐前 往赴約,趙山並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予林漢龍。惟 趙山嗣亦察覺有異,而即時掛失該提款卡,該帳戶始未被用 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五、嗣為警循線於98年1月18日、19日拘提黃吉富、林瑩真、林 漢龍、翁茂榕、翁茂昌到案,另通知顏銘宏、彭郁慈到案, 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教唆犯或幫助 犯之犯罪地,教唆或幫助之行為地、正犯實行犯罪行為地及 結果地均屬之。又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沈德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A○○、J○○匯款至林依杰所有汐止郵局帳戶內,是汐止 郵局為沈德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結果地。本件被 告等人幫助沈德安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是管轄權之有無 ,應以正犯之沈德安詐欺集團之行為地(含犯罪結果地)為 判斷標準之一。是被告等人幫助詐欺之犯罪地,自應包含犯 罪結果地之汐止郵局在內。而汐止郵局址設新北市汐止區大 同路,在原審管轄區域內,原審有管轄權無訛。又被告黃吉 富等人復共犯附表一所示詐騙提款卡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上 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被 告林漢龍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提款卡犯行,亦與所犯附 表二之幫助詐欺犯行、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一人共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審對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被示黃吉富等人犯行有管轄權,合先指明。二、移送併辦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 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 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最高法院著有 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該 署89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經 核該併辦意旨書並未提起係追加起訴,且觀諸其內容,乃指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而為,具有法律上一 罪之關係」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 字第12號卷2第757頁),足認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 認為併案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此一實
質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既認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刑事 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數罪關係,自無可能係追加起訴 ,故併案部分即不生追加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300-3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併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吉富、彭郁慈、林漢龍、顏銘宏共犯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詐欺犯行;被告黃吉富、林瑩真、彭郁慈、翁茂榕 、翁茂昌、林漢龍、顏銘宏共犯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詐欺 犯行;被告黃吉富、彭郁慈、林漢龍、顏銘宏犯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黃吉富、林瑩真、彭郁慈、翁 茂榕、翁茂昌、林漢龍、顏銘宏犯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幫 助詐欺犯行等犯罪事實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黃吉富等人於下述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在 卷,並有被告黃吉富、林瑩真、彭郁慈、翁茂榕、翁茂昌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下稱甲○偵字第 2380號,卷三第845-849頁):
⒈被告黃吉富於99年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參見原審98年度易 字第442號卷,下稱原審易字第442號卷,卷一第174-175頁 )、99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易字第442號卷一第
139頁)、100年2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易字第442 號卷一第18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 第112頁、第337頁背面)坦承在卷。被告黃吉富於100年2月 15日原審審理供稱:林瑩真、翁茂昌、翁茂榕是97年11月才 加入我們集團,所以97年10月份詐騙的案件,與他們無關; 我們集團成員分工是由我在報紙刊登廣告,我自己有一個組 ,成員是彭郁慈、林瑩真;翁茂榕有另外一個組,他的成員 是翁茂昌;至於林漢龍、鍾源昌、顏銘宏等車手,是我們兩 個組共用;刊登廣告內容是樂透彩徵外勤駐點人員、3C量販 店外勤助理、娛樂場所駐點人員及助理等等類似廣告;被害 人打來的電話,我、彭郁慈、林瑩真都有接聽,並負責連絡 車手與被害人見面;車手拿到被害人提款卡後,會與我或接 聽電話者聯絡,我指示車手把提款卡放在中壢家樂福置物櫃 或公園角落,我再打電話告訴沈德安放置地點,沈德安再派 人去取;於97年11月底翁茂榕去大陸之前,都是我與沈德安 連繫,販賣提款卡所得也是沈德安直接與我連繫,沈德安會 直接匯款到我臺灣帳戶,有時會放在賣場的置物櫃,叫我去 拿,我再跟翁茂榕講錢已經拿到,並把翁茂榕販賣提款卡所 得的錢分給翁茂榕;我與翁茂榕去大陸之後,有時翁茂榕會 直接與沈德安聯繫置放提款卡的地點以及販售提款卡所得之 支付事宜;我販售提款卡給沈德安的價格,中國信託、台新 、渣打銀行24小時可以存提款的提款卡,1張報酬1萬5000元 ;販賣提款卡給沈德安所得金額,分配給車手500至1000元 ,接聽電話的彭郁慈、林瑩真1張可24小時存提款之提款卡 為5,000元、其餘1張為3,000元,剩餘歸我所有,我支付車 手的代價都放在置物櫃等語(參見原審易字第442號卷三第 190-192頁)屬實在卷。
⒉被告林瑩真於99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易字第44 2號卷一第140頁)、100年2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易 字第442號卷I第18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見 本院卷第112頁、第336-337頁)坦承在卷。 ⒊被告彭郁慈於99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易字第44 2號卷一第217頁)、99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易 字第442號卷一第140頁)、100年2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參見 原審易字第442號卷一第18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37頁)坦承在卷。 ⒋被告翁茂榕於99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易字第44 2號卷一第217頁)、99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易 字第442號卷二第119頁)、99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參見 原審易字第442號卷二第140頁)、100年2月15日原審審理時
(參見原審本院易字第442號卷一第189頁)、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37頁)坦承在卷。 ⒌被告翁茂昌於99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易字第44 2號卷二第140頁)、100年2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易 字第442號卷一第19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見 本院卷第112頁、第337頁)坦承在卷。
⒍被告林漢龍於99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易字第44 2號卷二第140-143頁)、100年2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參見原 審易字第442號卷一第19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37頁)坦承在卷。 ⒎被告顏銘宏於99年4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參見原審易字第 44 2號卷二第54-55頁)、99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參見原 審易字第442號卷二第119頁)、99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 參見原審易字第442號卷二第140頁)、100年2月15日原審審 理時(參見原審易字第442號卷一第190頁)、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256頁、第337頁)坦承在卷。 ㈡復有證人鍾源昌於98年1月19日偵訊(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下稱竹檢他字第2296號卷 ,第64-66頁)、99年4月28日原審審理(參見原審易字第44 2號卷二第75-80頁)、100年1月18日原審審理(參見原審易 字第442號卷三第150-151頁)證述明確。 ㈢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 明:
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 ①證人曹美珍於98年1月21日警詢(參見甲○偵字第2380號卷 二第506-508頁)、98年4月14日偵訊(參見甲○偵字第23 80號卷三第862頁)證述屬實。
②曹美珍97年10月9日監聽譯文(參見原審97年度聲監續字第 372號卷,下稱原審聲監續字第372號卷,第100-106頁)。 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被告曹美珍之刑事 判決及98年度簡字第598號被告曹美珍之刑事判決(參見原 審易字第442號卷I第242-243頁)各乙份。 ⒉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 ①證人陳美彣於98年1月22日警詢(參見甲○偵字第2380號卷 二第514-516頁)、98年4月14日偵訊(參見甲○偵字第23 80號卷三第862頁)證述明確。
②陳美彣97年10月9日監聽譯文(參見原審聲監續字第372 號 卷第107-112頁)。
③陳美彣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參 見甲○偵字第2380號卷一第167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88號被告陳美彣詐 欺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參見原審易字第442號卷一第244 -246頁)。
⒊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林宗輝97年10月9日監聽譯文(參 見本院聲監續字第372號卷第113-115頁)。 ⒋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 ①證人林衣杰於98年2月5日警詢(參見甲○偵字第2380號卷I 第363-365頁)證述明確。
②林衣杰97年11月12日監聽譯文(參見原審97年度聲監續字第 419號卷,下稱原審聲監續字第419號卷,第68頁)。 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55號被告林依杰 詐欺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8年度湖簡字第312號判 決書(參見原審易字第442號卷一第247-250頁)各乙份。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
①證人謝欣明於97年11月27日警詢(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下稱竹檢少連偵字第12號卷 ,卷一第129頁)、98年5月25日偵訊(參見甲○偵字第2380 號卷三第926頁)證述。
②謝欣明97年11月13日監聽譯文(參見原審聲監續字第419 號 卷第69頁)。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罪事實:楊世緯97年11月13日監聽譯 文(參見原審聲監續字第419號卷第70頁)。 ⒎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 ①證人許雲翔98年1月21日警詢(參見甲○偵字第2380號卷二 第520-522頁)
②許雲翔97年11月13日監聽譯文(參見原審聲監續字第419 號 卷第70-71頁)。
③許雲翔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參 見甲○偵字第2380號卷I第157-158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2號被告許雲翔詐欺案之 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參見原審易字第442號卷一第251頁)。 ⒏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 ①證人陳家樂98年4月14日偵訊(參見甲○偵字第2380號卷三 第860頁)證述。
②陳家樂97年11月18日監聽譯文(參見原審聲監續字第419 號 卷第77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1號被告陳家樂不 起訴處分書乙份(參見原審易字第442號卷I第252-254頁) 。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犯罪事實
①證人戴玉香98年5月4日偵訊(參見甲○偵字第2380號卷三第 886頁)證述。
②戴玉香97年11月18日監聽譯文(參見原審聲監續字第419號 卷第78頁)。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罪事實
①證人朱凱婷98年5月4日偵訊(參見甲○偵字第2380號卷三第 886頁)證述。
②朱凱婷97年11月19日監聽譯文(參見原審聲監續字第419號 卷第78頁)。
⒒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犯罪事實 ①證人李韋利98年1月4日警詢(參見竹檢少連偵字第12號卷, I第233頁)、98年1月23日警詢(參見甲○偵字第2380號卷I 第359-361頁)、98年5月4日偵訊(參見甲○偵字第2380號 卷III第888-889頁)。
②李韋利97年12月22日監聽譯文(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聲監字第20號卷,下稱甲○聲監字第20號卷,第28 頁)。
③李韋利97年12月28日監聽譯文(參見竹檢少連偵字第12號卷 II第689頁)。
④李韋利提供之自由時報徵才廣告「CITY娛樂廣場誠徵外送尖 兵廣告,應徵聯絡電話0000000000」(參見竹檢少連偵字第 12號卷二第241頁)。
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告李韋利詐欺案件98年度偵字第4313號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8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簡易判決 (參見原審易字第442號卷一第255-258頁)。 ⒓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
①證人王嘉惠98年5月4日偵訊(參見甲○偵字第2380號卷三第 887頁)證述。
②王嘉惠97年11月24日監聽譯文(參見原審聲監續字第419 號 卷第60頁)。
⒔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 ①證人黃志煜98年1月22日警詢(參見甲○偵字第2380號卷二 第530-532頁)、98年4月14日偵訊(參見甲○偵字第2380號 卷三第860頁)證述。
②黃志煜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參 見甲○偵字第2380號卷I第159-160頁、甲○偵字第2380號卷 二第533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黃志煜98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黃志煜98年度偵字第657號 起訴書(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42號卷I第259-262頁)。
⒕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犯罪事實 ①證人林泱請98年4月14日偵訊(參見甲○偵字第2380號卷三第 861頁)證述。
②林泱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參 見甲○偵字第2380號卷I第163-164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59號被告林泱請 不起訴處分書(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3-264頁)。 ⒖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9部分之犯罪事實 ①證人蔡瑞龍98年1月22日警詢(參見甲○偵字第2380號卷二 第560-562頁)、98年4月14日偵訊(參見甲○偵字第2380 號卷III第862頁)證述。
②蔡瑞龍97年12月22日監聽譯文(參見甲○聲監字第20號卷第 59頁)。
③蔡瑞龍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參 見甲○偵字第2380號卷一第165-166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蔡瑞龍98年度偵字第7013號詐欺案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8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刑事簡易判決 (參見原審易字第442號卷一第265-269頁)各乙份。 ⒗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0部分之犯罪事實 ①證人黃力仁98年1月16日警詢(參見南投縣仁愛分局刑案偵 查卷第11-13頁)證述。
②黃力仁97年12月22日監聽譯文(參見甲○聲監字第20號卷第 59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85、11353號被告 黃力仁詐欺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參見原審易字第442號卷I 第273-275頁)。
⒘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犯罪事實
①證人丁文良98年5月4日偵訊(參見甲○偵字第2380號卷III 第887頁)證述。
②丁文良97年12月23日監聽譯文(參見甲○聲監字第20號卷第 59頁)。
⒙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1部分之犯罪事實 ①證人郭芃妮97年12月24日警詢(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查卷一第10-12頁)、98年5月4日偵訊(參見甲○偵字第2 380號卷三第888頁)證述。
②證人李成志97年12月24日警詢(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查卷一第10-12頁)證述。
③郭芃妮、李成志97年12月23日監聽譯文(參見甲○聲監字第 20號卷第59-60頁)。
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被告李成志詐
欺案件刑事判決(參見原審易字第442號卷一第276-278頁) 乙份。
⒚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 ①證人張宗凱98年1月7日警詢(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卷二第9-13頁)、98年3月15日警詢(參見臺中地檢98年 度偵字第5704號卷,下稱中檢偵字第5704號卷,第17-18頁 )證述。
②張宗凱97年12月18日監聽譯文(參見甲○聲監字第20號卷第 58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8號被告張宗凱詐欺案件 刑事判決(參見原審易字第442號卷一第279-280頁)乙份。 ⒛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犯罪事實 ①證人陳嘉菁97年12月27日警詢(參見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 偵查卷第4-6頁)證述。
②陳嘉菁97年12月18日監聽譯文(參見甲○聲監字第20號卷第 58-58背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陳嘉菁詐欺案件98年度偵字第 60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原審易字第442號卷一第281-28 3頁)乙份。
二、被告林漢龍犯附表三所示詐騙提款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漢龍於99年3月25日於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易 字第442號卷一第217頁)、99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參見 原審易字第442號卷二第119頁)、99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 (參見原審易字第442號卷二第140頁)、100年2月15日原審 審理時(參見原審易字第442號卷I第189頁),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37頁)均坦承在卷, 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趙山於98年1月22日警詢(參見甲○偵字 第2380號卷二第554-55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銘於98 年 5月4日偵訊(參見甲○偵字第2380號卷三第887頁)證述明 確,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
㈠被告黃吉富、彭郁慈、林漢龍、顏銘宏共犯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詐欺犯行;
㈡被告黃吉富、林瑩真、彭郁慈、翁茂榕、翁茂昌、林漢龍、 顏銘宏共犯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詐欺既遂、詐欺未遂(編 號5、12 、17)犯行;
㈢被告黃吉富、彭郁慈、林漢龍、顏銘宏犯附表二編號1、2所 示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黃吉富、林瑩真、彭郁慈、翁茂榕、 翁茂昌、林漢龍、顏銘宏犯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幫助詐欺 犯行;
㈣被告林漢龍犯附表三所示詐欺既遂、詐欺未遂等犯行,均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黃吉富、彭郁慈、林漢龍、顏銘宏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黃吉富、林瑩真、彭郁慈、翁茂榕、翁茂昌、林漢龍、 顏銘宏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11、13至16、18至2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黃吉富、林瑩真、彭郁慈、翁茂榕、翁茂昌、林漢龍、 顏銘宏就附表一編號5、12、17所為,雖均已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 ,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