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垂盛
代 理 人 吳聲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胡學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代 表 人 高東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 字第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債務人目前在品尚科技工業有 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4,300元,並 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影本為憑。又本院並未查出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另有其他收入或補助,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101年度消債更補字第4號卷 內第75頁、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02年1月30日永鄉社字第 1020001550號函在卷可稽。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費用: (1)膳食費、衣物費用:6,000元;(2)交通費:2,000元 ;(3)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1,000元;(4) 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00元;(5)父、母親之扶養費: 3,000元;(6)手機費用:4000元;合計14,400元。本院 衡酌債務人之支出亦未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又依 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 基本生活費為10,244元,而債務人仍須扶養其父邱明世 及其母邱張緞(皆為40年次,包括債務人在內共有三名 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其子邱00(98年次,與配偶共 同為扶養義務人),故債務人及其應負扶養義務之對象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僅14,400元,實已低於前 開最低生活標準22,195元(10,244元+10,244元×2人 ÷3人+10,244元÷2人),是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生活 支出費用為合理且必需。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願清償10,000元, 雖其收入24,300元減去支出14,400元之後,每月僅餘 9,500元,惟債務人之工作,係以每個月實際到工之日 數計薪,與每月清償方案之間的差額應可藉由加班方式 補足。本院審度上情,認債務人已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 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0.57%,惟債務人名下 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 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 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 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 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 ;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 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 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2條規定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 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 作業,在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附表: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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