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226號
TPHM,101,上更(一),226,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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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毅
      顏傳勝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崑賢
指定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李英傑
      柯志勳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756號、101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15
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己○○、辛○○共同私行拘禁,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乙○○與己○○於民國98年8月5日晚間前往桃園縣○○市○○○路0巷00弄0號3樓友人林義傑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住處聊天,偶然得悉庚○○女友之弟弟戊○○向林義傑租屋居住於該處 2樓,乙○○思及庚○○於98年 1月間在其開設之「康康柳丁檳榔攤」賭博贏錢新臺幣 (下同)1萬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藉口庚○○詐賭而對之強索金錢花用,遂對己○○、林義傑稱欲追討庚○○積欠之賭債,並於翌(6)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予辛○○邀同連紹辰(已歿,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丁○○前來林義傑住處會合後,另由林義傑通知甲○○至該處會合。己○○、



辛○○、丁○○、甲○○、連紹辰林義傑均聽信乙○○片面之言,誤以為庚○○積欠乙○○賭債,出於為乙○○討債之意,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 1時許,見戊○○與其女友丙○○返回該處 2樓租屋處,遂由其中數人持木棍、鋁棒(惟無證據證明係乙○○所持)等物下樓,強拉戊○○、丙○○至3 樓林義傑住處,並質問戊○○、丙○○是否知道庚○○在賭場詐賭之事,經戊○○與丙○○否認知情,旋由丁○○、連紹辰踹倒戊○○後將其壓制在地(無證據證明成傷),己○○並掌摑丙○○1下(無證據證明成傷),隨後將戊○○帶至4樓房間內,輪流加以看管,並推由甲○○負責在 3樓看守丙○○,以此方式私自對其 2人加以拘禁。期間己○○、乙○○、辛○○命戊○○撥打電話予庚○○要求庚○○至其住處,迨庚○○於同日凌晨 1時30分許打電話告知戊○○其已到達,乙○○等人聽聞庚○○到達後,即由己○○下樓強拉庚○○至 3樓林義傑住處內,丁○○則持鋁棒在後尾隨,待庚○○進入林義傑住處內,旋強行取走包包及手機,乙○○並徒手毆打庚○○,恫稱:需拿出66萬元,不然就不能離開,要帶到山上埋掉等語,辛○○亦在旁出言要求庚○○把錢拿出來,經庚○○表示沒有錢後,由己○○持棍棒,另丁○○、甲○○、連紹辰則徒手毆打庚○○,並強拉庚○○至 4樓,再以棍棒及鋁棒接續毆打庚○○、戊○○,庚○○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具撤回告訴),庚○○因遭多人以強暴、脅迫方式拘禁,恐不能離去並遭不測,至使不能抗拒,遂表示要拿手機打電話聯絡友人籌錢,乙○○等人始罷手。隨後庚○○及戊○○被帶至 3樓,庚○○再依指示打電話向友人籌款,惟無法順利籌到66萬元,經庚○○與乙○○磋商後,乙○○同意降為35萬元,俟於同日凌晨 3時許,庚○○始向友人周書漢商借27萬元現金,惟周書漢身上並無該筆現金,須待白天銀行營業始能籌得,期間辛○○與連紹辰外出購買早點,迨於同日凌晨5、6時許,辛○○與連紹辰返回林義傑住處,並表示附近鄰居抗議聲音太吵後,旋決定轉移陣地,由乙○○、甲○○、辛○○、己○○、丁○○、連紹辰分別駕駛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7198-TU號、7968-MW號自用小客車,庚○○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戊○○及丙○○則乘坐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 6時37分許,一同抵達位於桃園縣○○市○○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在 509號及511號房內等候庚○○籌得35萬元,並輪流看管,繼續拘禁庚○○、戊○○及丙○○。期間乙○○等人再質問庚○○等人身上有無現金,以湊足35萬元,庚○○乃先交出身上現金 2,000元、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戊○○、丙○○協助湊錢,經其 2人同意後,由丁○○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返回戊○○之租屋處拿取現



金 3萬元後,再前往便利商店提款機領款,惟因密碼有誤致提領未果,遂將丙○○載回儷灣汽車旅館並向庚○○更換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後,由丁○○及甲○○開車再至便利商店,輸入上開以非法手段取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現金4萬8,000元,並返回汽車旅館交付予乙○○收受。嗣同日上午8、9時許,經周書漢與庚○○聯繫已領得錢後,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1段YKK拉鍊廠對面之加油站碰面,遂由辛○○、連紹辰、丁○○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庚○○前往上開地點與周書漢會合,由周書漢交付27萬元予坐在副駕駛座之辛○○收訖無誤後,始讓庚○○與周書漢離開。斯時因已屆儷灣汽車旅館退房時間,遂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 TU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甲○○、戊○○及丙○○在儷灣汽車旅館附近徘徊,待接獲電話通知確認已收取27萬元後,旋即釋放戊○○與丙○○下車,庚○○、戊○○、丙○○前後遭私行拘禁達 7小時許。待庚○○、戊○○、丙○○均離去後,乙○○、己○○先返回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再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家樂福大賣場停車場內,與連紹辰、辛○○會合並拿取27萬元,渠等自庚○○等人處收受之35萬元款項,由甲○○分得 1萬2,000元、辛○○分得3萬元、己○○分得3、4萬元、連紹辰分得1萬5,000元、丁○○分得2萬元,其餘則由乙○○獨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己○○、辛○○、乙○○、被告甲○○、丁○ ○、原審共同被告連紹辰以證人身分,及證人戊○○、丙○ ○、庚○○、周書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證人戊○○、丙○○、庚○○、甲○○均經原審以 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己○○、辛○○、乙○○、甲○○ 、丁○○暨渠等原審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其餘部分,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 權之行使,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被害人庚○○提出之天晟醫院98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係被 害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 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 被害人是否受強暴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顏傳聖、己○○、丁○○對於上開妨害自 由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有夥同辛○○等人妨害 被害人庚○○、戊○○、丙○○之行動自由,並自庚○○處 取得3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與 庚○○間有賭債糾紛,當時僅係處理債務問題,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且係庚○○自願籌得35萬元並交付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庚○○於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
⑴證人戊○○證稱:當天凌晨 1時許,我與女友丙○○一起 回家,到租屋處門口,樓上房東林義傑的門口就衝下來 4 、5 人包括乙○○、甲○○、己○○等人,拿鋁棍、木棍 強拉我及丙○○上去林義傑房東住處,一個外號叫阿勝的 人就跟我們說他跟庚○○有事情要處理,庚○○是我姊姊 的男友,所以我找他會比較好找,因他們都聯絡不上庚○ ○,就叫我打電話給庚○○,之後在場的人幾乎都有打我 ,剛開始用踹的,有拿鋁棒及菜刀、木棍、塑膠水管,除 菜刀外,其他物品都有打到我身上,有人用手打丙○○臉 部,我被打後,乙○○、甲○○、己○○、阿勝都有將我 押到4樓去,另有人在3樓看守丙○○;庚○○到達後,也 被押到 3樓,我聽到庚○○被打的聲音,接著庚○○被押 到 4樓,也有被鋁棍、木棍打,對方有叫人拿菜刀砍庚○ ○的手,但是沒有砍下去,接著就叫我與庚○○拿錢出來 ,才肯放我們走,不然要載往山上埋掉,後來我與庚○○ 被移到 3樓房東住所,對方叫庚○○打電話給他朋友借錢 贖人,庚○○就打電話給他朋友借錢;之後對方把我們移 到汽車旅館,我跟丙○○坐車號0000-00號BMW轎車,到了 之後,對方交代 2人押著丙○○去我的租屋處將現金拿走 ,對方問我總共可以湊多少錢,把我跟丙○○身上的現金 及租屋處現金大約 3萬元都被拿走,庚○○身上的錢及提 款卡都有被拿走,庚○○有給對方密碼,所以錢有被提領 ,庚○○朋友有送錢到 YKK拉鍊廠附近的加油站,約在那 裡交付贖金,對方有人開車載庚○○去,拿到錢就把庚○ ○放走,當時我與丙○○坐在 BMW車內被載往附近繞,對 方以電話與載庚○○去拿贖款的人聯絡,確定拿到贖款之 後,我與丙○○就被載到汽車旅館附近的巷子內,讓我與 丙○○開庚○○的車子回去等語(99他2975卷第250-254 頁、原審99訴756卷第39-44、242-244頁)。 ⑵證人丙○○結證:當天我跟戊○○吃宵夜後一起回家,準 備上2樓,從3樓房東林義傑的門口就衝下來數人,把我及



戊○○強押上去,半押著硬把我們拉上去,上樓後己○○ 、乙○○、辛○○有開口要戊○○打電話找庚○○,打完 電話我與戊○○就被打,對方質問我與戊○○是否知道庚 ○○在賭場的事,我說不知道,對方用腳踹戊○○,把戊 ○○踹到地上,並壓在地上,我有看到戊○○被毆打,全 部的人都有打,有的拿木棍,有的人空手,己○○打我巴 掌,後來把戊○○帶到4 樓,只有1個人在3樓看守我;我 在3 樓有聽到對方說叫戊○○與庚○○籌錢,一開始戊○ ○與庚○○嘴巴很硬,不願意付贖金,對方說要帶到山上 綁起來或砍斷手腳,後來庚○○與戊○○被帶下來3 樓, 對方叫庚○○打電話,對方電話拿在手上按擴音,要庚○ ○打電話借錢,說如果不借錢就不放我們走,他們有殺價 ,談到35萬元;庚○○友人因為沒有那麼多現金,要等早 上銀行開門,對方怕太多人在住家出入被發現,就把我們 帶去汽車旅館,對方是到汽車旅館之後才問我們身上有無 錢,對方要我們湊35萬元,身上有多少錢先拿出來,先去 儷灣汽車旅館旁邊的便利商店領錢,好像領不到,再載我 回戊○○的租屋處拿3 萬元後回汽車旅館,回到汽車旅館 後,對方問庚○○卡不對,叫庚○○再拿另一張卡再去領 錢,是2 人押著我上樓去租屋處拿錢,回到汽車旅館後, 庚○○身上的錢幾千元有被拿走,早上銀行開門,庚○○ 朋友有送錢到YKK 拉鍊廠附近的加油站,是對方叫阿勝、 小毅等共4 人帶著庚○○約在那地點交付贖金,當時我與 戊○○就坐BMW 在旅館附近繞,等贖金都拿到後才放我與 戊○○走,叫我們開庚○○的車回去等語 (99他2975卷 第258-262頁、原審99訴756卷第45-51、244-247頁)。 ⑶證人庚○○指述:98年8月6日凌晨1 時30分許戊○○打電 話說有事找我,要我去他租屋處,我到那邊後打電話給戊 ○○叫他開門,一開門就有3、4個人以鋁棒把我頭押著帶 到3樓,對方有一個叫崑毛的人 (即被告乙○○)要我賠他 錢,他們推我、有用拳頭打我,邊打邊把我押到 4樓,有 人拿鋁棒、木棍打我頭與胸口、全身及腳,叫我打電話找 人湊錢,若不湊出錢,要將我載到山上埋掉;是乙○○、 己○○開口跟我談詐賭的事情,一開始是66萬元,我說沒 有辦法湊出這麼多,他們說能湊多少就湊多少,後來湊到 35萬元,乙○○叫我湊錢,己○○叫我生也要生出來;我 被押到 3樓時,我的包包及電話被拿走,我跟他們拿手機 向朋友借錢,但是只有周書漢有錢,我與戊○○一起被帶 到 3樓跟丙○○一起被關在小房間,這時因為已經確定要 給錢,所以沒有被打;在 4樓己○○叫人下去拿菜刀,要



把我的手剁掉,看我給不給,還說要把我帶到山上埋掉, 我才說要籌錢看看,丁○○、連紹辰、甲○○、乙○○、 己○○、辛○○當天都有出現參與強押我們,我印象比較 深刻的是丁○○、連紹辰、甲○○、乙○○、己○○都有 打我;到了早上5、6點,對方開一台車牌號碼0000 -00號 賓士車載我,另外開一台 BMW載戊○○和丙○○,對方另 外派一人開我車號0000- 00的車一起到儷灣汽車旅館,到 了之後,對方要我拿出提款卡,問我密碼,因為是戊○○ 把我叫去那裡的,我問戊○○他們身上有沒有錢,要他們 幫忙湊,他們載丙○○回戊○○租屋處拿錢,等丙○○拿 錢回來,對方說我提款卡錯誤,我又給另一張提款卡去領 ,領出4萬8,000元,還有我身上現金2,000元,總共5萬元 ,加上丙○○回去拿的 3萬元,等到天亮8、9點,周書漢 打電話給我說領到錢了,約在中壢市中華路 YKK拉鍊廠旁 的加油站轉角,4 人開賓士載我去,周書漢拿錢給對方, 我當時坐在後座中間,由副駕駛的辛○○向周書漢拿錢, 拿到錢就說要放我下車,對方說等確定安全就會把丙○○ 跟戊○○放了等語(99他2975號卷第266-269頁、原審99 訴756卷第93-102、240-242頁)。 ⑷綜觀證人戊○○、丙○○、庚○○就遭被告等人強押上樓 、要求戊○○通知庚○○到場、以毆打並恫稱如果不還錢 要帶到山上埋掉等方式限制渠等行動自由、嗣改至儷灣汽 車旅館、庚○○湊足35萬元及渠等獲釋等過程,敘述詳盡 ,且就主要事實,彼此或先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渠等若 非身歷其境,殊無不約而同杜撰此一複雜、曲折情節之理 ,所為指訴,自堪採信。至證人庚○○、戊○○、丙○○ 於原審審理時就細節證述固略有不一,就部分事實亦多次 表示「忘記了」,然本院審酌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 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 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 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 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 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 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 ,未必係出於虛偽所致,是證人庚○○、戊○○、丙○○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略有歧異,然對於被告等有施加毆 打、言詞恫嚇,以及其等湊錢35萬元交付被告等主要事實



,則屬一致;且渠等於原審審理期日作證時已逾案發時2 年半之久,實難苛求其等對於各被告分別所為之行為為鉅 細靡遺之證述,從而尚無從因證人庚○○、戊○○、丙○ ○人略有瑕疵之證述,遽認渠等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另證 人庚○○、戊○○、丙○○雖一致證稱有看到被告己○○ 有亮槍之舉,惟此為被告乙○○、己○○所否認,而證人 庚○○等均證稱無法確定是否為真槍,且本案亦無槍枝扣 案,此部分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㈡證人周書漢於偵訊時結證稱:98年8月6日凌晨 3時許,庚○ ○打電話給我,開口跟我借30萬元,我問要這麼多錢幹嘛, 我問庚○○他人在哪裡,庚○○沒說話,後來電話換人聽, 對方說庚○○被押在這邊,我有問庚○○有無被打,庚○○ 聲音發抖,後來電話被掛斷,又再打過來,對方說要30萬元 才肯放人,凌晨 3點我身上沒這麼多錢,等到早上銀行開門 ,我跟對方約在中壢市中華路 YKK對面的加油站,後來有一 台賓士車停在伊後面,庚○○坐在後座中間,我拿錢過去, 庚○○說只要給對方27萬元,我點了27萬元,對方就把庚○ ○放掉,我看到庚○○時,他滿身傷,他的傷在身體、腳, 他沒有辦法站直身體,我先載他回家休息,之後他自己去看 醫生等語(99他2975卷第000-0000頁),與證人戊○○、丙 ○○、庚○○上開所述借款27萬元之過程相符。另被告乙○ ○、甲○○、顏傳聖、己○○、丁○○及原審共同被告連紹 辰均坦承確有動手毆打庚○○或戊○○、丙○○;被告乙○ ○於偵訊時結證稱:在庚○○未到場之前,戊○○在 3樓就 已經被打,是連紹辰、丁○○打戊○○,他們打完之後,己 ○○就叫戊○○打電話叫庚○○來等語(99偵17315卷第22 0-221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在三樓, 有人看到戊○○、丙○○從外面回來,也有聽到他們進來的 聲音,就帶他們上來,一開始是辛○○跟戊○○交談,有看 到戊○○被打,後來又叫戊○○打電話給庚○○叫他過來等 語(原審99訴756卷第122-123頁);被告辛○○於偵訊時證 稱:庚○○到時有打電話,己○○下去開門,2 人一起上來 ,丁○○帶著鋁棒上來,之後我們叫庚○○還錢等語 (99他 2975第224頁);此外,並有天晟醫院98年8月6日庚○○診 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儷灣汽車旅館 99年8月6日凌晨住宿紀錄(99他2975卷第150、156-158頁) 在卷可稽,均足佐證人戊○○、丙○○、庚○○上開指述非 虛。而被告乙○○等人於偵查或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未出言 恫嚇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無非規避刑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㈢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就乙○○與庚○○究有何債務關係,被告乙○○於偵查中 陳稱:庚○○於98年 1月份時在中豐路的「柳丁檳榔攤」 打牌玩13支欠我30萬元,然後避不見面云云 (99他2975卷 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庚○○與別人玩13支,輸了就 跟我借錢,總共借30萬元現金,沒有寫借據,也未約定利 息,後來庚○○人就不見了云云(99他2975卷第204頁; 原審99聲羈366卷第22-23頁) ;嗣於原審訊問時先辯稱: 我之前打電話給庚○○時,質問他別人跟我說你贏幾十萬 元走,他答應要還30萬元,之後就找不到人云云 (原審99 訴756卷第36頁) ;繼改稱:98年1月間庚○○到我經營 之檳榔攤賭博,我有發現他詐賭,庚○○說他贏了 1萬多 元要給我,讓他走,當場他有將贏的錢給我,後來我上去 問其他玩的人,別人說他當天贏了幾十萬元,我打電話叫 他回來,他說有事無法回來,要拿35萬元給我處理,之後 就找不到他云云(同上卷第78頁反面);復供稱:庚○○當 時詐賭的錢是1萬多元,他也有把1萬多元給我,之前在偵 查中說借錢,是因為我想說在弄場子會多一條罪,所以我 就講庚○○跟我借錢,其實庚○○沒有跟我借錢云云 (原 審99訴759卷第253-254頁) ;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這 不是賭債,這是庚○○要包紅包給我云云 (本院上訴審卷 第95頁) ;於本院更一審時再改謂:庚○○詐賭,答應賠 償我66萬元,詐賭對象不是我,是綽號小吳的賭客委託我 處理,66萬元是賭客輸給庚○○的錢,賭客三家都輸他10 幾萬元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75-76、112頁)。綜觀被告乙 ○○所辯,先稱是庚○○賭博輸錢而向其借款,又稱係庚 ○○詐賭贏錢,惟對於詐賭金額則有1 萬餘元至66萬元之 懸殊差距,且經本院上訴審判決質疑其未自其他賭客受讓 債權,對庚○○何來債權時,於本院更一審始改稱有受其 他賭客委託處理,然對於何人委託,亦無從明確答覆。則 茍被告乙○○與庚○○間確有債務糾紛,何以被告乙○○ 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且對庚○○欠款之緣由 、金額所供歷次反覆,前後齟齬,殊違常情,自難採信。 且依被告乙○○所述,其本人並未與庚○○對賭,其二人 間自不生賭債關係。再證人庚○○始終否認有詐賭情事, 其並陳稱:乙○○說我到他檳榔攤賭博,我是職業賭徒, 會記住所有的牌,要我賠他錢等語(99他2975卷第266頁 ) ,惟善賭之人,會用心去記住已出之牌,而推測將出之 牌,而有更大的勝算,此係個人用心之結果,並非施用詐 術,何能謂為詐賭!再縱賭場係被告乙○○經營,且庚○



○有詐賭,受害者亦係與庚○○對賭之人,被告乙○○未 自其他賭客受讓債權,對庚○○何來債權?是被告乙○○ 與庚○○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葛,其顯係以「積欠賭債 」、「詐賭」等為藉口,欲向被害人庚○○索錢花用,自 始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⑵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 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 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 」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 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強 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 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又 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 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 之意識為斷。查本案被告乙○○夥同己○○等多名青壯男 子,先行強拉庚○○至林義傑住處,使之喪失行動自由, 並向庚○○恫嚇若不交付66萬元即不許其離去、要帶去山 上埋掉云云,庚○○不從即眾人聯手以棍棒、鋁棒及徒手 毆打,威逼庚○○於三更半夜向友人聯繫籌款事宜,其後 又以將庚○○、戊○○、丙○○三人移置汽車旅館,輪流 看管等方式,命庚○○繼續對外聯繫籌款,且逼迫庚○○ 交付隨身現款,並持庚○○交出之提款卡赴便利商店由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並迨周書漢付款後,始將庚○○等 人釋放,總計剝奪庚○○行動自由達 7小時之久,證人庚 ○○並證稱:我與對方沒有債務關係,我怕我不能離開, 會被帶到山上埋掉,才給錢,我不能抗拒 (99他2975卷 第268頁);他們打我,我怎麼走,我被控制住,從頭到尾 我都沒有辦法反抗 (原審99訴756卷第99頁)等語;證人 周書漢亦證稱:對方說庚○○被押在這邊,我有問庚○○ 有無被打,庚○○聲音發抖,我看到庚○○時,他滿身傷 ,他的傷在身體、腳,他沒有辦法站直身體等語(99他297 5卷第274-275頁) ,堪信斯時庚○○身心遭受重大之壓 抑打擊,且孤立無援,任由被告等毆打、脅迫,不敢還手 ,被告乙○○所為,衡情在客觀上足以抑制庚○○自由意 志,至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被 告乙○○辯稱係庚○○自願交付35萬元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甲○○、辛○○、己○○、丁○○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乙○○明知其對庚○○間並無債權存在,竟藉端索財, 並任由甲○○、辛○○、己○○、丁○○、連紹辰林義傑 等人對庚○○施加強暴、脅迫,迫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並持取得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核其所為,係犯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參與犯行之甲○○、辛○○、己○○、丁○ ○、連紹辰林義傑等人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無從論以 強盜罪(詳後述),渠等與乙○○間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且本 案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俱未具體指證被告乙○○有持木棍、鋁 棒、菜刀、槍械之行為,縱其餘被告有持木棍、鋁棒之舉, 然渠等與被告乙○○既非共同正犯,自無責令乙○○就該等 攜帶兇器犯行分擔之理,故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所為具備 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無從成立加重強盜罪。 又強盜罪與加重強盜罪基本事實相同,僅前者欠缺加重條件 ,且被告乙○○始終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至使被害人不能 抗拒之強盜要件,縱本院未諭知刑法第328條第1項罪名,仍 無礙其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乙○○利用無主觀犯意之丁○○、甲○○遂行刑法第339 條 之2 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 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 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妨害 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再被 告乙○○強盜行為尚未結束之際,併同時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不法取財之目的同一,且犯罪時間及 場所完全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 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強盜 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 2 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載明,且與強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乙○○就被 害人戊○○、丙○○部分,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 自無強盜可言(詳後述)。此外,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之手段不



同。如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 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 。且擄人勒贖罪,必須先有勒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 ,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盜,且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 身現有之財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 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 繼續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本案被告乙○○係於 林義傑住處聊天時,偶然得知庚○○女友之弟弟戊○○係林 義傑房客,且適居住同址2 樓,乃思透過戊○○出面聯絡庚 ○○出面,難認其自始有擄掠庚○○或戊○○、丙○○脫離 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之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且庚 ○○係因戊○○通知自行到現場後,始遭拘禁,並非遭被告 乙○○等人擄掠而脫離其原在處所;至其後移置儷灣汽車旅 館,亦係庚○○等人行動自由遭限制後之行為,係原妨害自 由之繼續,非另起之擄人行為。故被告乙○○縱於庚○○未 交付35萬元前繼續限制其行動自由,亦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 件有異,應予敘明。
㈡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又刑法 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 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 拘禁。查被告甲○○、辛○○、己○○、丁○○夥同連紹辰林義傑共同對被害人庚○○、戊○○、丙○○施以強暴、 脅迫,在林義傑住處及儷灣汽車旅館房間內看守被害人3 人 ,復強制被害人戊○○打電話給庚○○,要挾庚○○打電話 向周書漢借錢,並打傷庚○○,嗣自周書漢處收受27萬元後 ,始讓被害人 3人離去,渠等將被害人拘禁在林義傑住處、 儷灣汽車旅館房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長達約 7小時 ,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故核被告甲○○、辛○○、己○○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渠等 雖先後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林義傑住處,嗣再移轉至儷灣汽 車旅館房間內,但私行拘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



實行行為的繼續,只應論以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553號判例參照)。至於所為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要求 戊○○打電話、庚○○籌款部分) 及恐嚇犯行,依前之所述 ,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甲○○、辛○○、己○○、丁○○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 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 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上 訴人疑其父投井身死,係某乙逼索地契所致,遂將某乙綑綁 ,向索殯葬費三百元。是其因誤認某乙有擔負殯葬費用之義 務,始向其索取款項,尚不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雖其手 段違法,祇應構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 (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 。再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 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 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 財產法益之罪名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79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與庚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存在,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 己○○供稱:當天丁○○問乙○○庚○○有欠你錢,乙○○ 說對,戊○○打電話給庚○○時,我問乙○○是處理何事, 乙○○說是差30幾萬,是賭債,之後庚○○到林義傑住處, 乙○○說庚○○欠他的錢,何時要還等語 (99他2975卷第 242頁);被告辛○○供稱:我們原本在吃東西,因久聞庚○ ○欠乙○○錢,我不知道原因,聽說是賭博的錢,約60多萬 元等語 (99他3975卷第223頁);被告甲○○供稱:林義傑 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我原本不知道處理何事,後來戊○ ○、丙○○上來後,才知道是因欠錢的問題等語 (99他2975 卷第213頁、原審99訴756卷第122頁);被告丁○○供稱 :當時乙○○與庚○○有債務糾紛,我跟辛○○本來在麥當 勞,不知何人打電話給辛○○,要我們去林義傑住處,我們 就去那找乙○○,之後戊○○及其女友回來,聊到庚○○欠 乙○○錢的事,就說要庚○○過來問問看,庚○○到場後與 乙○○爭吵欠債問題等語 (100偵緝1599卷第25頁、原審101 訴13卷第19頁) ;共同被告連紹辰供稱:當時聽到是乙○○ 與戊○○的姊夫有債務糾紛,我們叫戊○○打電話給他姊夫 ,看他要怎麼處理債務等語 (99他2975卷第230頁),核渠 等所述大致相符。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98年8月5日 晚上在林義傑家聊天,聊到庚○○欠我錢 (99他2975卷第 204頁),於原審供承:甲○○、辛○○、己○○、丁○○、



連紹辰等人是我找去處理與庚○○間賭債之事,當時在林義 傑住處聊天時,我說我要找庚○○,因為庚○○欠我錢,辛 ○○就說他有辦法幫我找到庚○○,因為庚○○的小舅子住 林義傑家樓下,我有跟其他人說我與庚○○間債務糾紛是賭 債,而且己○○、連紹辰、丁○○本來就有聽到風聲,知道 是賭債,我並無說事成之後要給他們酬勞等語(原審99訴756 卷第253頁);證人庚○○於偵訊時亦證稱:對方有一個叫 崑毛的人,問我認不認識他,他是康康柳丁檳榔攤賭場的老 闆,他說 1年多前,伊到他檳榔攤賭博,他說伊是職業賭徒 ,會記住所有的牌,要伊賠他錢等語(99他2975卷第266頁 )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去乙○○的場子賭博後走掉, 乙○○打電話給伊說伊詐賭,伊說沒有,乙○○說他懷疑伊 詐賭,伊想伊又不認識乙○○,只是去他的場子賭博,就口 頭上答應說好,後面伊就不理他,一直到案發當天,乙○○ 才找伊去,又跟伊要錢等語(原審99訴756卷第248頁);證 人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作證時均提及:當時被 告等人說庚○○與乙○○在賭場有糾紛等語 (99他2975號卷 第251、262頁、原審99訴756卷第42、48頁),足見被告 乙○○於案發前已有指摘庚○○詐賭之事而有傳聞產生,且 於案發當時雙方對此亦有爭論。而被告甲○○、辛○○、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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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