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538號
SLDV,101,司繼,1538,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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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林貞臣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張仲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仲玉(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2 樓,已於92年2 月26日死亡)為張林 如閒之配偶,張林如閒與聲請人之父林垂凱同為林何美之子 女,因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聲請人之父分別於91年7 月21日、 同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繼承有林何美(已 於42年8 月13日過世)之財產,因被繼承人已過世,其父母 、配偶、祖父母均已過世,查無子嗣、兄弟姊妹,是否尚有 繼承人仍屬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俾利處理所繼承 自林何美之財產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亡故退 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 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關所遺產管理人,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參照。準此,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 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 產者,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 遺產,無須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有案之榮民,此經本院職權調閱93 年家催字第137 號、95財管字第56號卷查核屬實。其已知之 繼承人均已過世,是否尚有繼承人不明,揆諸前揭說明,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應以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退 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從而,被繼承人之遺 產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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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