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李文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
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一一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文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以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雙方係金錢性交易,未違反被害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也沒有說「今天不會放過妳,要讓妳死」等語,祇說「歐伊係」(意即好吃),是A 女誤聽,後來伊因喝醉酒睡著了,不知A 女裸身報警求救之事云云,要屬嗣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詳予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一)、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除依憑被害人A 女於偵、審中一致之證述外,上訴人對於案發時、地以手撫摸A女下體及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親吻其胸部及臉頰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旅社」值班櫃台人員李○河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A 女進該旅社三○一號房後約四十分鐘,全身赤裸抱著衣服,跑到櫃台向伊求救,哭說有人要強姦她、要殺她
,請求打電話報警等語,與另證人即接獲報案趕至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李○庭結證所稱伊進入房間見上訴人全身赤裸躺在床上,喝酒醉答話不清,但精神狀況還好,可自己行走,伊請其穿上衣服,上訴人自承以手指插入A 女下體等語屬實,又有現場監視系統錄影光碟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承辦員警採集A 女右頰部外側棉棒及唾液檢體與上訴人唾液、指甲及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衛生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上訴人指甲檢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經研判為上訴人與A女之DNA混合型別相符。此外,又有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指紋鑑定書(對於現場酒瓶上所採得之指紋鑑定結果確屬上訴人所有),與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佐。並非僅以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甚明。上訴意旨指摘本件僅以A女之指述為單一之供述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可信性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又原判決已認A 女警詢之供述為傳聞證據而不採,至其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雖詳略稍有不同,惟兩者無根本上之差異,復與真實性無礙,揆諸上揭說明,尚非不能採信。上訴意旨執此漫事指摘,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屬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將上訴人及A 女送測謊鑑定,然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事證已臻明確,足資為判斷之依據,認無再對上訴人或A 女作測謊鑑定之必要,已為適當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將A 女送相關醫療院所作心理或精神狀態鑑定,衡之其精神狀態並無任何異常,且前後供述亦無何矛盾違常之處。竟於上訴本院後,始聲請就此部分為鑑定,揆之前開說明,尚難遽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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