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任職於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地名)興南夜市之便利商店時,認識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未滿十四歲代號34419910之女子(○○○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與A女透過即時通訊軟體聊天時,上訴人向A女談及自己之性經驗,A女明白回應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嗣相約於隔日一同前往上訴人之舅舅即李○銘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八樓住處。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八時許,依約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其舅舅住處,迨於客廳用完早餐後,即帶A女進入房間內,明知A女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已可預見A女為未滿十四歲女子,仍不違背其本意,見A女年幼可欺,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正逢生理期為由反對,且以手拉住衣褲說「我不要」之方式制止反抗。惟上訴人竟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之衣褲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強制性交得逞。越數日,因A女晚歸,A女父母詢問A女行蹤,進而發現A女與上訴人之即時通對話紀錄中有上訴人詢問A女「老實說那天很痛」、「我摸你舒服嗎」、「是因為我托(脫)你內褲,你不爽」等對話內容,A女始對其父母告以上情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判決雖說明證人A女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要脫伊褲子,伊向上訴人表示月經來,上訴人說月經來比較不容易懷孕,伊拉著伊的褲子不想讓上訴人脫,當天伊沒有因生理期而不舒服,伊向上訴人說月經來的目的就是不想發生性行為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不顧A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執意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確違反A女之意願等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A女於警詢時證稱:「……那天他(上訴人)叔叔不在家,他跟我說他叔叔全家去台中,所以家裡都沒有……他就帶我進去叔叔家的小孩房間,裡面有很大的床……,然後他就把他自己的外褲脫掉……然後我們就躺在床上,他慢慢摸在我身上,之後他就開始親我的嘴」「……他(上訴人)插進去我的陰道時,我覺得很痛,我跟他說我很痛,然後他就停了……之後他就把性器官拔出後,然後又繼續親我的嘴,後來我們就繼續躺在床上,過沒多久,他就要我幫他口交,所以我就含著他的性器官……」;並於偵查時仍供以:有應上訴人之要求,為之口交,在上訴人之叔叔家中發生性行為時,上訴人未用暴力、脅迫或在其食物裡下藥、下毒品各等情(見偵查卷第七頁正、背面、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被告有射精嗎?)沒有,因為我會很不舒服,我就叫他不要再用了,他後來就沒有再繼續插入了」「(問:當天被告有要求你對他口交嗎?)有」「口交的時間比被告陰莖插入我陰道的時間久」「(問:你當時有說不要或把被告推開嗎?)不太有印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背面至一三一頁)。苟上開筆錄所載無誤,以A女與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不避男女分際,知悉上訴人之叔叔全家未在家中,且上訴人並未對之施以暴力或脅迫,見上訴人脫卸外褲後,猶與之同榻,嗣於上訴人之陰莖抽離其陰道後,仍應上訴人之要求,為之口交,則上訴人所為,是否係違反A女之意願,似非無研酌餘地。其實情為何?事關A女指訴真實性之判斷,自有加以釐清必要。原判決對此未予究明,而以A女於警詢與偵、審中之指訴前後一致,未有瑕疵,予以採信,已嫌速斷。(二)本件案發後三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因上訴人之生日(四月九日)將屆,上訴人與A女,續為下列對話:「……A女:後天不是你生日,上訴人:是阿……上訴人:『然後可以要個愛的暴(抱)抱??』,A女:『隨便』,上訴人:『隨便= ="』『那愛的親親勒? 』,A女:『黑丟』『看我心情』,上訴人:『那愛的一砲? 』,A女:『= =』,上訴人:『= ="』『怎了?』,A女:『沒事』,上訴人:『……』『老實說那天很痛? 』,A女:『有點啦』,上訴人:『那你說很痛= ="』,A女:『黑丟‧阿』,上訴人:『我摸你舒服嗎? 』,A女:『幹別說了』,上訴人:『WHY!? 』,A女:『不想聽』,上訴人:『我知
道你不爽我= ="』,A女:『說個原因阿』,上訴人:『因為我……我……都沒打給你ˊˇˋ 』,A女:『= =』『說真的,我是有那麼一點不爽/但我現在不是在不爽那個』,上訴人:『那是? 』,A女:『唉阿!不想說了,我要去睡覺了』,上訴人:『……』『你話都說一辦(半)= ="』『是因為我托(脫)你內褲』『你不爽?』,A女:『我是在不爽今天的是(事)= =』……」;再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發生性行為後,還要買生日蛋糕給上訴人?)我想與他繼續當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五十頁)。倘若上開通訊內容及筆錄所載無訛,A女如確遭受上訴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性侵害,似會因此而對加害人即上訴人萌生畏懼,乃至厭惡、怨恨之情緒,何以仍續與上訴人以即時通聊天,非惟未對被害之事表示憎恨及不滿,反欲購買蛋糕予上訴人,圖與上訴人繼續保持友誼,A女所述有無與一般遭受性侵之正常反應有違,能否認A女指證其未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交一節確屬實情,尚有疑義,原審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疑點未予根究明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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