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542號
TPSM,102,台上,542,2013020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倪福彬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楊宇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倪福彬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謂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後至桃園縣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驗傷結果,其會陰處確有紅腫輕微破皮之傷害。而甲女就醫驗傷與其離開「圓緣園汽車旅館」之時間,相隔不久,且離開後,即先打電話予男友戴健融,由戴健融偕其尋找汽車旅館所在,欲調取監視錄影帶,並打電話質問上訴人,嗣再帶同甲女報警。可見甲女離開汽車旅館後,未再為性行為,或有其他使其會陰部受傷之原因介入,是上開傷害應係離開汽車旅館前所造成(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至第二十三行)。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被害人(甲女)胸罩右側內緣採取標示00000000處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另一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倪福彬型別不同,可排除混有倪福彬,該外來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見第一審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七頁)。甲女胸罩右側內緣驗出之DNA-STR 型別與上訴人既不相同,則其私密胸罩因何遺留第三人DNA ,是否另與該第三人有所接觸,此與其會陰部受傷之原因有無關連,仍有再事探求之餘地。再者,原判決以甲女在偵查中證稱其本仰躺床上,上訴人將其身體翻轉,使之趴在床上,再以手指插進其性器(陰道)內,有感覺疼痛等語,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敏盛綜合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會陰處紅腫輕微破皮,處女膜完整。」(見他字卷證物袋),故甲女受傷部位係在會陰處,似不及於性器內。經採取其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被害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見同上鑑定書)。甲女甫離開汽車旅館不久,即赴醫院就診,採取檢體,其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卻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從而上訴人是否



確以手指進入其性器內,亦非無疑。實情如何,仍應查明釐清,始足為判斷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