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25號
TPSM,102,台上,125,201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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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先認被告王紹庭如有毀容或其他重傷告訴人之故意,可以朝告訴人許韶芸身體正面之臉部、頭部潑灑等方式為之,必將造成告訴人身受重傷或有毀容,乃至其他類此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卻又認被告於告訴人坐著講電話時,自告訴人身後頭部潑灑清潔劑之舉,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其論述顯有前後矛盾之違法。㈡被告受大學教育,對廁所清潔劑不論品牌均有腐蝕性,朝人頭部潑灑會產生臉部容貌傷害乙節有所認知,竟仍持之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頭部潑灑,原判決竟僅認係一般傷害而非重傷害之認知,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紹庭與告訴人許韶芸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兩願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紹庭自一○○年五月二日起認許韶芸有婚外情,遂心生疑妒怨恨,於同年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在二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內,與許韶芸發生口角爭執後,明知廁所清潔劑液體極具化學性灼傷、腐蝕效用,持之向人潑灑頭部、背部等身體部位,足以造成被潑灑者頭皮、身軀皮膚嚴重受創等難以治療或身體重大不治之化學性灼傷之重傷可能,竟憤而至廁所內拿取清潔劑,基於使許韶芸受重傷害之犯意,持該清潔劑站在許韶芸後方,將瓶內侵蝕性液體朝許韶芸之左後頭部、背部潑灑,致許韶芸受有頭皮、左肩、左後背為三度化學性灼傷,深至皮下脂肪層,約佔全體表面積2%,左掌、右手臂為二度化學性灼傷,約佔全體表面積2%,



頭皮、左肩、左後背為全層皮灼傷壞死,需予植皮,頭皮日後無頭髮得以長出,而雙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破皮等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告訴人所受之灼傷雖深至皮下脂肪層,惟僅及於皮膚組織,並未及於肌肉或骨骼之深層組織。又皮膚雖有美觀之功能,然影響常人對於他人外觀印象者,仍以顏面部位之皮膚為主,況且皮膚因受傷而留疤痕,屬肌膚受創後之常態,不問疤痕所在,僅以身體留有疤痕而遽認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有違重傷害規範之本旨。告訴人之皮膚、頭皮所受之傷害,均屬可以治療之傷勢,復原狀況不差,並無顏面傷害,且頭皮可使用組織擴張器之治療長出頭髮,則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大不治或難以治療之程度,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傷害之定義尚屬有間。另告訴人、被告均無法確定本案清潔劑為何種成分,且被告於告訴人與家人講電話毫無防備之狀況下,在告訴人身後潑灑清潔劑,顯然並非針對告訴人頭部、顏面為之,雖可見其教訓告訴人、發洩情緒之情,然並無使告訴人受到嚴重灼傷之重傷害認識,尚難遽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說明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洽。又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普通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傷害案件,業於一○○年十月十四日經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業經士林地方法院核定,調解書上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且對造人同意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法院前之一○○年十月十四日已撤回本案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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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