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健豪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嚴慶
選任辯護人 林昇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
第63號、95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94年度偵字第11693號;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422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
15422 、23018、23019號、96年度偵字第15436號、96年度少連
偵字第101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㈡至㈤沒收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黃田(已歿,業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自民國92年11 月間起,開始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地點均以行 為時之地名及行政機關名銜稱)三重市○○○路00號2樓開 設護膚按摩店(嗣後上該地點即更動),其後陸續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00號2樓、板橋市○○○路00號2樓(大姐店 )、臺北縣三重市○○○路000號2樓(二姐店)、臺北縣板 橋市○○路0段000號2樓(三姐店)、臺北縣蘆洲市○○路 000號3樓(五姐店),及臺北縣蘆洲市信義路222巷內等處 所,分別開設按摩護膚店及宣傳上開數店之派報社與接聽男 客來電之總機房(查獲時之營業處所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00號5、6、7樓設有辦公處所及 花開富貴旅館。蘇黃田與擔任營業計算之會計林香怡及蘇黃 田之配偶林淑慧(以上2人由原審另以簡易程序審結),陸 續僱用與其等有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妨害風化、詐欺 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之⑴鄭朝清擔任花開富貴旅館之 現場負責人(經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⑵鄭凱旻( 業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寅○○、謝金峯(起訴書均誤載為謝金鋒,以下均更正) 、謝亞衡、黃俊昊、吳仲寒、孫明憲、吳義洋(於94年1月 31日開始任職)、李羽翊(原名李牧杰)、壬○○、張學文 、林世揚、李俊霖、潘蒼蔚(以上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丙 ○○、陳鎔宏(原名陳俊宏,由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陳 鴻偉(另由原審通緝)、蔡博丞(已歿,業由原審為不受理 判決確定)、張文軍(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維斌(業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 上字第4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數名自稱「王」姓、「 阿佑」、「阿明」、「阿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成年女子(因無法特定該等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 以下均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女子均認定 為成年人)等人則分別任各店之店長、經理、副理、員工, 每月薪水店長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理為25,000元至3 萬元、副理每月薪資為2萬元至25,000 元;⑶僱用曾鈺蘋、 游芮忻(原名游欣怡)、胡慧珍(以上3人另由原審判決確 定)、陳雅媃、張馨文、岳懿平、林庭伊(原名林美雲,以 上4人另由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少年張○伊(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其他共 犯對其年齡有認識或預見)、鄭慧君(已歿,業由原審為不 受理判決確定)、陳鳳妍(花開富貴之櫃檯總機,另由原審 以簡易程序審結)及綽號「可可」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分別擔任各店及花開富貴旅館之助理或總機小姐 ,每月薪水約為5,000元,如有招攬增加一位男客則可加計 獎金;⑷僱用戴妙如、李允庭(原名李佳穗)、張雅琪、鄭 詩琦、陸佳茵、林靜莉(為林香怡之胞姊)、彭湘閔、李亞 璇、李盈、張乃驊、鍾惠敏、楊靜怡、廖雅卉、賴依玲(以 上14人另由原審以簡易程序審結)、吳淑琳(曾任總機,為 鄭凱旻之女友,由原審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萱」「亮亮」、「樂樂」、「寶兒」、「萱萱」、「 小艾」、「小薇」、「小可」等數名不詳成年女子,分別任 各店之服務、按摩小姐;⑸蘇黃田另與僱用與其等僅有散布 性交易訊息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劉又銘、江天忠、李志宏、姜 俊傑(上4人另由原審以簡易程序審結)、楊淑雲(由原審 另為免訴判決)、少年鍾○珍、顏○旻(上2人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他共 犯對其等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則為派報組長及派報員【無 證據證明上開派報員與蘇黃田等人就下述妨害風化、恐嚇取 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互擔】(而上述被告 及共犯查獲時遭指認在上開按摩店之工作地點、內容、職稱
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蘇黃田等人經營方式為:先由派報社之員工在臺北縣、 市各處散布內容為「香閨獵豔」、「蜜汁情人歡迎點食」、 「熟女俏妞輪流張腿隨你插」、「激情」、「我總是喜歡別 人刺激」、「銷魂般的服務讓你慾火傾瀉」、「男人的寂寞 是女人的錯我喜歡交朋友做刺激的事」、「海綿洞裏濕答答 ,你要來幫我擦嗎」、「寬衣解帶任君嘗」、「下半場攻勢 」、「小援」、「俏美眉館」、「大學生(兼)」、「兼差 學生妹」、「私人服務全套享受」、「一對一絕對S服務」 、「S大聯盟」、「完全一對一」、「情慾的幻想」、「一 對一的享樂」、「以身相許等你來電」、「我總是喜歡刺激 最愛做就是做愛做的事,等你喔」、「熟女俏妞」、「私人 外出服務熱線」、「激情一夜」、「清純慾女」、「只有刺 激沒有負擔」、「慾」、「需要你的援助」、「享受激情」 、「S級的服務」、「誘惑&挑逗」等文字並載有總機小姐 聯絡電話之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男客誤 信該店之服務小姐有從事性交易,迨男客撥打上開廣告所載 之電話詢問後,總機小姐即佯稱店內有「全套」(指性交) 之性交易服務,性交易之代價為2,300至3,000元不等,致男 客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消費,遂由上開按摩店之助理或服 務小姐與男客約在上開店址附近,輪流由副理前去觀察(即 俗稱「盯客」),並過濾非警員之男客,再由副理、總機小 姐、助理等將男客帶至上開店址後,先由服務小姐或助理收 取男客身上之證件、手機及男客於前揭電詢後誤以為得為全 套性交易之對價2,3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而證件於檢 視男客並非為警察後,交還男客,手機則取走電池以防男客 報警後交還男客,嗣服務小姐即帶男客至包廂中脫去男客衣 物按摩,並不時以手、毛刷等碰觸或撫摸男客之性器官、鼠 蹊部等敏感位置,以刺激男客性慾而為猥褻之按摩行為,使 男客進一步要求性行為時,再向男客佯稱須再加入會員,方 可享受性交易之服務,金額從數千元起至數十萬元不等,所 繳交之金額愈高,即可享受愈好之服務,例如外送(在外或 到府從事性交易)服務,或愈多次之性交易,或須繳納保證 金以確認非警務人員,或以確保小姐外出之安全,以後會以 信用卡退刷方式退回上開費用云云,誘使男客再繳納若干費 用,如男客不願意,則由店內幹部如經理、副理或其他自稱 為助理或經紀人之其他服務小姐進入包廂內,輪番遊說男客 加入會員,致使男客陷於錯誤,再如數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給 付入會費,男客若無帶足夠現金,則由副理將男客帶至金飾 店刷卡購買金飾後,並交付其等金飾以抵償加入會員之款項
,或隨同男客至提款機前提領款項,再持以繳納入會費;如 見男客有不從,則店內數名男性幹部或以強硬之態度,以言 語向男客恫稱:如果不付錢、不加入會員,會走不出去;如 果不拿錢,兄弟要怎麼吃飯;再不繳保證金,你試試看等語 ,或以持棍棒、摔椅子等舉動,復加以包廂內已上鎖、昏暗 ,男客又無手機可對外求援,復旁另有男性幹部語氣兇惡在 旁助勢,使男客因此心生恐懼,而交付上開入會費或保證金 以求離去。然而男客於支付上開入會費、或保證金後,店家 均以下次、警察臨檢或會員級數不夠尚須再繳費等理由推卻 安排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或視男客態度安排已繳交鉅 額費用之男客,在上揭「花開富貴旅館」或臺北縣板橋市縣 ○○道0段000號「悅榕汽車旅館」、臺北縣板橋市某汽車旅 館、臺北縣蘆洲市某旅館等處與店家服務小姐或非店家之應 召女子各為性交易1次。
茲將丙○○所為之犯罪行為詳述如下:
㈠丙○○與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 ㈠編號1二姐店所示之壬○○、吳淑琳、數名不詳成年男子 、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之概 括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93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由派報 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易 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男客林銘泰誤信該店服 務小姐有從事全套(性交)之性交易,嗣林銘泰撥打上開廣 告上電話後前往上開二姐店,由壬○○等人在二姐店總機房 、二姐店址設處內,以附表三㈡編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對 林銘泰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林銘泰之財物(男客消費之經過 及情形各詳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
㈡丙○○與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㈡ 三姐店所示之壬○○、楊靜怡、與自稱「阿佑」成年男子、 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 圖利容留猥褻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13日起至94 年7 月4月前之某日,由派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 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㈡編號1至3 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嗣男客撥 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往上開三姐店,由壬○○等人在三姐 店總機房及三姐店址設處,以附表三㈢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 話,先後對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3所示之男客,共同施用詐術 而取得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3所示男客之財物。 ㈢丙○○與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㈢
五姐店所示之張文軍、李俊霖、彭湘閔、戴妙如、及「寶兒 」、不詳姓名大陸女子等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 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5月間某 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由派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 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㈢編 號1至4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事全套(性交)之性 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往上開五姐店,由張 文軍等人在五姐店總機房及五姐店址設處,先後對如附表二 ㈢所示之男客,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4所 示男客之財物;蘇黃田等人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 ,見附表二㈢編號4所示之男客甲○○不願加入會員,而以 如附表二㈢編號4之犯罪行為,以手持棍棒或恫嚇之言語, 使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其等並就附表二㈢編號 1、4所示之辛○○、甲○○安排在某旅館、上揭花開富貴旅 館為各1 次性交易行為(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各詳如 附表二㈢所示)。
㈣丙○○與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㈣ 編號1、2所示參與行為人不詳成年男子及女子等人,共同基 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4月2日起至93年7月 12日止,由派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 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㈣編號1、2所示男客 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事全套(性交)之性交易,嗣男客撥 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往附表二㈣所示臺北縣蘆洲市集賢路 222巷某處之2樓之地點,由蘇黃田等人在上開處所,先後對 如附表二㈣編號1號2所示之男客,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 表二㈣編號1、2所示男客之財物(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 形各詳如附表二㈣所示)。
二、嗣為警於94年7 月4 日19時20分許,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地 點執行搜索,並查獲蘇黃田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物品。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由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靜怡、吳淑琳、壬○○、彭湘閔、戴妙如 及證人即被害人林銘泰、卯○○、癸○○、己○○、辛○○
、子○○、庚○○、甲○○、戊○○、丑○○於警詢時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141頁、22 2頁反面至224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卯○○、己○○、子○○、甲○○、丑○○於偵查中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45、23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淑琳、壬○○ 、楊靜怡、彭湘閔、戴妙如於警詢所證(見94年度少連偵字 第92號卷一第109至112、228至233、361至366頁、卷二第12 至16、275至28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銘泰於警詢所證(見 96年度偵字第15422號警詢卷二第275至278頁)、證人卯○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422號警詢 卷二第240至242頁、96年度偵字第15422號卷三第286至287 頁、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十二第172至173頁)、證人 癸○○於警詢、原審所證(96年度偵字第15422號警詢卷二 第289至290頁、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十二第176至179 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見94年度少連 偵字第92號卷三第119至121頁、94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第 124 至126頁、原審94年度重訴第63號卷十二第152頁反面至
155 頁)、證人辛○○於警詢、原審所證(見96年度偵字第 1542 2號警詢卷二第81至82頁、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 十二第283至286頁)、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所 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422號警詢卷一第95至97頁、96年度 偵字第15422號卷三第311至314頁、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3 號卷十二第155至156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原審所證( 見94 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45至48頁、原審94年度重 訴字第63號卷九第220至221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證(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41至44頁、94年度 他字第5344號卷第64至67頁)、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所 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422號警詢卷二第131至13 3頁、原審 94年度重訴字第94號卷十二第174至175頁)、證人丑○○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所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42 2號警詢卷 二第49至52頁、96年度偵字第15422號卷三第186至188頁、 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十二第156頁反面至158頁)相符 ,並有扣案如附表三㈡至㈤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丙○○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三、被告丙○○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 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 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
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 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 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 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 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3773 、5224、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 ,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 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 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丙○ ○所涉之犯罪行為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與壬○○、吳淑琳、楊靜怡、李俊霖、戴妙如
、彭湘閔等人,係以色情小廣告引誘男客與之聯絡,並由總 機誘導男客誤認得為性交行為之消費,而前往各該護膚按摩 店,再查驗男客之身分引領進入店內包廂內,接續由店內服 務小姐或接待小姐、幹部等共同施用詐術,輪流遊說使男客 誤信可與之為性交行為,男客因而交付錢財,並配合店內其 他共犯,遇不從之男客,再以恐嚇之方式取得男客之財物, 則其等各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店內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行為負責 刑責。
㈡被告丙○○就附表二㈠二姐店、㈡三姐店、㈢五姐店、㈣所 示地點內所為,核其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 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㈢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係依據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99年 3月8日98年度蒞字第23782號補充理由更正後及原審99年4月 23日、99年4月27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 中、100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時歷次陳述被告丙○○係構成 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妨害風化、散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等犯嫌,而就其餘起訴書所載所涉犯強盜、參與 組織犯罪、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猥褻、常業詐欺等罪嫌均予變 更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或刪除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意即 業經檢察官於辯論時已認定被告丙○○不構成上開強盜、參 與組織犯罪、常業圖利容留猥褻性交、常業詐欺取財等罪嫌 (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十一第217至220、222至223 、242至246、248至249、255至257、273、280至283頁), 則本案審理之起訴事實應為上開檢官更正或變更(刪除)後 之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此部分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丙○○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 ㈤被告丙○○與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吳淑琳、壬○○、 楊靜怡、李俊霖、戴妙如、彭湘閔、「阿佑」及不詳成年男 子、女子及大陸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丙○○後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圖利容留性交、圖利容留猥褻、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
以詐欺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既遂、圖利容留猥褻、性交及散 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㈦再被告係在一定之犯罪計畫下,先以色情小廣告,引誘男客 進入該店後,再以可與店內服務小姐為性交之方式詐取財物 ,如男客不願加入會員或男客有資力,再遂行恐嚇取財之行 為,此一犯罪流程,端視止於何階段,而觸犯上開不同罪名 ,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
㈧審理範圍:
起訴意旨原僅敘及附表二㈡編號3、附表二㈢編號3、4所示 被害人己○○、庚○○、甲○○受詐欺、恐嚇取財等事實, 惟原審公訴人於95年度偵字第15422號併案部分(以原審96 年度蒞字第419號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害人),又認被告丙○ ○在如附表二㈠二姐店、附表二㈡三姐店、附表二㈢五姐店 及附表二㈣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對上開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有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丙○○此部分所犯之散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性交、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與原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及同一事實(被害人己○○、庚○○、甲○○同一 ),均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判。
五、原審以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丙○○除參與上揭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犯行外 ,並未實際參與其他犯行,且被告丙○○亦非各該店之店長 ,並不負責綜理該店全部業務,原判決認被告丙○○就二姐 店、三姐店、五姐店及臺北縣蘆洲市信義路222巷內某處之 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有未當;㈡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有未 洽。被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 部分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報酬, 竟以性暗示之廣告,並以總機招攬男客前往上開護膚按摩店 ,先予猥褻行為後,再藉詐欺、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 物,獲取不法所得,使被害人財產受到損害,及造成色情氾 濫,社會風氣敗壞,惟被告丙○○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恐嚇取財之所得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 告丙○○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
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丙○○所宣 告之刑減輕2分之1。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丙○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丙○○,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減刑後之有 期徒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物之處理
㈠二姐店扣得之物:
附表三㈡編號1至4、7至24、27、28、30至37、43至46所示 之物,均為共犯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壬○○、被告丙 ○○等因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4、2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公 司提供予營業或連絡護膚店幹部所用;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 話係用以聯絡客戶所用,業據共同被告壬○○供述明確;編 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即為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 話號碼,且為共犯等人所有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編號5、6、16至18、25、26、29所示 之物,均為前揭共犯所有,且預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㈡三姐店扣得之物:
附表三㈢編號1至5、7、12、13、15至42所示之物,為被告 丙○○及共犯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壬○○、吳淑琳、 楊靜怡等因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又其中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公 司提供予營業或連絡護膚店幹部所用;編號40所示之行動電 話係用以聯絡客戶所用;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話即為暗示可
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話號碼,且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編號14 所示之物,為前揭被告丙○○等人所有而為本件散布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依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編號6、8、9、 10、11所示之物,均為前揭被告等人所有,且預為本件散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㈢五姐店扣得之物:
附表三㈣編號1至5、7、13至4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 及共犯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吳淑琳、彭湘閔、戴妙如 、楊靜怡等人所有,而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 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至3、14、 41、4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公司內部及對外聯絡所用,業據共 同被告楊靜怡供述明確,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沒收之;編號6、24、38至40所示之物為前揭共同被告 等人所有,預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 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㈣總公司扣得之物:
附表三㈤編號1至13、15、18、19所示之物為共犯蘇黃田所 有,供其與林香怡、林淑慧、經營、管理各護膚店所用之物 ;編號13、16、17所示之物,為共犯蘇黃田所有,供其與林 香怡、林淑慧聯絡各護膚店幹部處理帳務所用之物,均係蘇 黃田、林香怡、林淑慧供為本案圖利容留猥褻及散布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㈤至附表三㈠及附表四所示之物,非被告丙○○所有,且與其 犯罪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就附表五㈠大姐店編號1、2、附表五㈢三姐店編號1、附表 五㈣五姐店編號4所示部分,固係為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惟上開被害人所指認之人,已於起訴書上記載綽號「依依」 、「凱欣」等女子或自稱幹部之男子等語甚明,堪認此部分 顯有不能特定犯罪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而其餘經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422號併案部分所列之被害人(記 載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均經檢察官於原審以96年度蒞字 第23781號補充理由書上敘及「無法指認」行為人之情形、 或所指認行為人非為本案或他案經本院認定為共犯之人、或 僅有記載綽號「阿旺」之男子,是亦有不能特定犯罪行為人
身分之情形,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各就上開部分於98年度蒞字 第23781號、第23782號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此部分被害人之 記載,堪認此部分亦有不能特定犯罪行為人身分等情,自不 能僅憑被害人所指述案發地點與起訴之犯罪地點相近或相符 ,而遽認係本案被告丙○○所為。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俱 經本院調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述 論罪科刑之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害人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以上所 涉罪名係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 日98年度蒞字第23781號、99年3月8日98年度蒞字第23782號 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 ,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 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 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 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 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