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1年度,16號
TPDV,101,司他,16,2012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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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高淑娥 

被   告 簡陳清雲即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前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
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0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本院另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他字第110 號卷宗審核,查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既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在案,本件即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爰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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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