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高淑娥
被 告 簡陳清雲即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前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
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0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本院另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他字第110 號卷宗審核,查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既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在案,本件即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爰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