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82號
TPHM,100,重上更(二),82,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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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誠
指定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民修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劉彥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6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藍波刀壹把、木質球棒壹支均沒收之。
甲○○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藍波刀壹把、木質球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 、乙○○(76年10月10日生,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 人,綽號「大炳」),與少年鄭○○(79年8月23日生,行 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小遠」,所犯傷害致死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以95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相互 認識之朋友。緣鄭○○前因友人與戴○○(79年9月30日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綽號「喇叭」)間之感情糾紛,而與 戴○○萌生嫌隙,嗣於94年10月30日下午,2人再度於網路 即時通聊天過程中發生爭執,遂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 往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中談判。鄭○○慮及於談判過程中, 可能發生肢體傷害衝突,為取得談判時之優勢地位,乃先與 甲○○聯絡,請其準備可資使用之器械,甲○○知悉少年鄭 ○○前往談判,於預見可能發生鬥毆事件之情形下,仍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允諾為之,遂將放置有木質球棒(下稱木棒 )2支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征服者網咖」,鄭○○則自行攜帶無殺傷力之手槍1支( 該手槍業經鄭○○於94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丟棄在新竹縣新 豐鄉茄苳溪坑子口橋下,經警打撈無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前往。甲○○、鄭 ○○及少年張○傑(80年10月6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犯傷害致死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5 年度少護字第183號裁定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少 年莊○○(80年9月6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護字第183號裁定應予訓 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征服者網 咖」後,鄭○○亦將與戴○○相約至新豐國中談判乙事告訴 在場之乙○○,乙○○知悉後,向鄭○○詢以:會不會出事 等語,鄭○○則回以:可能會等語,乙○○聽聞後,預見可 能發生鬥毆,乃與鄭○○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旋返回 住處取其所有藍波刀1支,並再度回到「征服者網咖」。嗣 鄭銓鋮(72年6月28日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以 94年度偵字第58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少年解○○(78 年2月2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護字第183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少年林○○(78年11月12日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護字 第183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少年蕭○○(77年10月31日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95年度少護字第183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少年陳○○(77 年8月2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犯傷害致死部分, 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 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 1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少年田○○(77年11月28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護字第183號裁 定付保護管束)、少年許○○(79年3月7日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護字 第183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少年廖○○(77年4月25日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犯傷害致死部分,業據本院少年法 庭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少年張○ 強(77年8月13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犯傷害致死 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重訴字第 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上訴字 第1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等人陸續到達「征服者網咖」後,乃由甲○○駕駛車號 0000─F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少年陳○○、少年廖○ ○、少年張○○,其餘人等則分乘機車前往新豐國中。乙○



○、甲○○一行人自新豐國中後門進入後,因未見戴○○現 身,乃先行在新豐國中籃球場打球或在校園內閒逛,並由陳 ○○、張○強將備妥放置在甲○○車內之木棒2支、藍波刀1 支,先行藏放在新豐國中後門圍牆附近,俾取用方便。迨94 年10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鄭○○發現戴○○與張家榮、 田湘意李龍政范修銘陳婉茹等人自新豐國中前門往操 場方向走來,乃大聲喊叫並率先往前門方向走去,張○傑、 莊○○、解○○、林○○、蕭○○、田○○、許○○等人亦 尾隨在後,張○傑等7人均足以預見雙方人馬聚眾可能發生 鬥毆事件,惟仍隨鄭○○前去,少年陳○○、張○強並與鄭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新豐國中後門圍牆處取出預 藏之球棒2支及藍波刀1支。嗣雙方人馬並在新豐國中升旗台 對峙,鄭○○隨即自背包內取出手槍,並與戴○○發生嚴重 口角,鄭○○乃先徒手毆打戴○○1拳,乙○○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犯意,自張○強處取得藍波刀1支,持刀對陪同戴 ○○前來之友人,恫稱:誰要挺戴○○,就斷手斷腳等語, 致在場陪同戴○○前來之友人均心生畏懼而不敢作聲,其餘 張○傑7人則分別站立在旁予以助長聲勢。甲○○、乙○○ 、鄭○○、廖○○、陳○○、張○強等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乙○○在場續持藍波刀恐嚇陪同戴○○到場者, 甲○○則提供木棒給鄭○○、廖○○使用,並在現場與對方 人馬對峙,鄭○○、廖○○等則分別自陳○○、張○強手中 取得木棒各1支後,即持該木棒朝戴○○頭部揮擊,陳○○ 另以腳踢戴○○腿部2下。其間,因廖○○持木棒不慎揮打 到同行之鄭銓鋮,致其受傷,乙○○、甲○○為將受傷流血 之鄭銓鋮送醫乃先行離去,在甲○○、乙○○離去後,鄭○ ○仍續持木棒毆打戴○○頭部,致戴○○受有頭部外傷骨折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4年10月30日下午6時 54分因頭部鈍器打擊,引起顱骨骨折、出血而不治死亡。嗣 經警循線查獲,並在「征服者網咖」扣得乙○○、甲○○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藍波刀及木質球棒各1支。二、案經被害人戴○○之父丙○○告訴,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 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鄭○○等人 前往新豐國中談判,鄭○○說可能會出事而回家拿藍波刀再 回到網咖,伊有拿刀指著與被害人戴○○一起來的人要求不 要插手,不然試試看,並質問對方是否要挺被害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殺人、傷害致死、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恐嚇被害人友人說要斷手斷腳,只叫他們不要管,問他們是 否來幫忙,他們說不是,只是來看,又鄭銓鋮被打到流血時 ,伊等即將他送醫而離開現場,當時尚不知道被害人戴○○ 是否已被打倒在地上,沒有蓄意要將被害人打到致死,現已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55萬元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 辯護稱:乙○○當時是搭甲○○的車去新豐國中現場,但並 不知道甲○○有帶球棒去現場,乙○○雖有帶刀但沒有使用 ,鄭銓鋮受傷後,乙○○就與甲○○一起離開現場到醫院去 ,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雖有傷害,但已與 被害人父親達成和解等語。被告甲○○則坦承有駕駛上揭自 小客車載乙○○等人前往新豐國中,車內放置木棒2支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共同或幫助殺人或傷害致死犯行,辯稱: 木棒是伊的,因有時假日會跟朋友打棒球所以有放在車上, 木棒本來就放在車上,不是特意回去拿的,伊沒有要教訓對 方,也不知道其他少年會拿棒子打被害人,當天不知是何人 將木棒拿下車,伊是放後車廂,不知道何人知道木棒放後車



箱,伊並沒有打開後車廂,應該是陳○○、張○強他們知道 伊有在打棒球,當天車停下來時沒鎖,伊有離開車子,當時 車上已經沒有人了,伊還是沒有鎖車,所以何人去拿木棒伊 不知道,也不是伊拿下車,伊不知道其他少年會拿棒子打被 害人及將被害人打死,因鄭銓鋮受傷後,伊就去開車載其離 開現場,伊現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45萬元云云;辯護 人為被告甲○○辯稱:甲○○與鄭○○沒有犯意聯絡,木棒 本來就放在甲○○車上,並不是為本案預備的工具,木棒也 不是甲○○自己拿出來,客觀上甲○○沒有幫助傷害的犯行 ,甲○○主觀上也不知道到現場後有鬥毆的狀況,木棒不知 是誰從車上拿下來攻擊用,在一開始攻擊時就誤擊到自己人 鄭銓鋮,甲○○就帶他去醫院,甲○○因已離開,對死亡結 果沒有預見可能性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乙○○及少年鄭○○、陳○○、廖○○、張○ 強確與被害人相約於94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新豐國中 見面,其等目的係為談判,且均認識到有鬥毆之可能,因而 分別由被告乙○○準備藍波刀1支、甲○○提供木棒2支、鄭 ○○攜帶槍枝1把,再由被告甲○○開車載同陳○○、廖○ ○、乙○○等人前往新豐國中,其餘鄭○○、張○強、張○ 傑、莊○○、解○○、林○○、許○○等人及鄭銓鋮則分騎 機車前往,且其等到新豐國中後,陳○○、張○強即趁被害 人到達前,預先將木棒2支、藍波刀1支藏放在新豐國中後門 圍牆等情,業據被告甲○○、乙○○及共犯鄭○○、陳○○ 、廖○○、張○傑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 (被告甲○○部分見第5861號偵卷第24至26頁、第178頁、第 234號聲羈卷第10頁;被告乙○○部分見第5861號偵卷第10 至11、13頁、第171至172、175、227至228頁、第234號聲羈 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10至11、39頁;共犯鄭○○部分見第 5861號偵卷第32、34、271頁、第203至205頁、原審卷第108 、110至111、125至126頁、第456號少調卷94年12月26日訊 問筆錄第5頁;共犯廖○○部分見第5861號偵卷第279號;共 犯陳○○部分見第5861號偵卷第55至56頁;證人張○傑部分 ,見第5861號偵卷第38至39頁),並有扣案之被告甲○○所 有木質球棒1支、被告乙○○所有藍波刀1支可資佐證,及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第5861號偵卷第289頁)。而被告 乙○○所持有之刀子,經送驗認定係藍波刀等情,亦有新竹 縣警察局95年1月3日竹縣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 第5861號偵卷第290頁)。是依上開共犯之供述,可知被告 甲○○、乙○○至少於被害人戴○○到達前,即已知悉雙方



見面後,可能發生鬥毆情事,被告等仍執意參與,顯見其等 已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雖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之前稱鄭○○要伊準備球 棒,是不對的,伊那時會這樣說,是因為會怕云云(見原審 卷第134頁),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當天是伊開車, 車鑰匙是伊拿的,車停下來沒鎖,伊有離開車子,當時車上 已經沒有人了,伊沒有鎖車,所以何人去拿球棒伊不知道云 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7頁);共犯鄭○○於原審審理時 改稱:伊沒有叫甲○○準備器械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聽到鄭○○說請甲○○ 準備器械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然被告甲○○於警詢 時已供稱:當日14時許,「小遠」(即鄭○○)打行動電話 給伊,要伊去新豐國中幫他處理事情,他叫伊準備傢伙,伊 車上剛好有2支棒球棍,「小遠」15時左右到網咖找伊,乙 ○○、陳○○、廖○○、張○強就坐伊駕駛的車到新豐國中 ,其中乙○○自己帶了一把刀,跟伊的木棒放在後乘客座, 伊等到達新豐國中後,對方還沒來,伊等就先在球場打籃球 ,約半小時後對方就來了。伊車上的木棒是陳○○、張○強 各拿1枝下車,刀是乙○○拿下車,帶木棒是要去教訓對方 等語(見第5861號偵卷第24至26頁),被告甲○○復於偵訊 時供稱:球棒、刀子都放在車上,對方從正門口走進來,伊 等一群人就朝他們方向走過去,走到中廊司令台位置停下, 伊走到操場中間時回頭看,陳○○、張○強跟伊說要上車拿 木棒、開山刀,伊當時說哦等語(見第5861號偵卷第178至 179頁),可見被告甲○○業已自承其帶木棒是要去教訓對 方,且同意陳○○、張○強自其車上拿下木棒,而共犯陳○ ○、張○強係在戴○○未現身之前,先行自被告甲○○車內 拿下木棒2支、藍波刀1支藏放在新豐國中後門圍牆附近,俾 取用方便,益見被告甲○○對於少年欲取木棒作為鬥毆之用 ,已知悉並有容任之行為,被告甲○○嗣後所為上開辯解,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共犯鄭○○嗣於原審固否認知 悉被告甲○○車上有木棒云云,然觀諸其於原審先稱:木棒 是甲○○車上原本就有了,伊是事後才知道,就是打完後伊 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另稱:是一到現場時, 他們把木棒拿下來,才知道他車上有木棒云云(見原審卷第 110頁),則其對於知悉木棍存在時點之供述,明顯前後不 一,益見其上揭更異之詞,僅係推諉之詞,實不足採。至於 證人即鄭銓鋮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固證稱:甲○○沒有告知 他車上有木棒可供鬥毆使用,伊亦不知道甲○○車上有放置 木棒,案發當時也沒有聽聞甲○○告知或指示他人車上有木



棒可供使用,伊也沒有看到甲○○將木棒從車上取下使用云 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然其亦稱: 伊在新豐國中到離開時,因伊中途有跑去打球,沒有始終都 與甲○○在一起,伊不記得為何去鬥毆現場,以之前筆錄為 準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3頁),證人鄭銓鋮於新豐國 中時既未始終陪同被告甲○○在旁,則證人鄭銓鋮所述,實 不足資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又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鄭○○發現被害人戴○○與 張家榮、田湘意李龍政范修銘陳婉茹等人自新豐國中 前門往操場方向走來,乃率先往前門方向走去,張○傑、莊 ○○、解○○、林○○、蕭○○、田○○、許○○等人亦尾 隨在後,陳○○、張○強則前往新豐國中後門圍牆處取出預 藏之木棒2支及藍波刀1支,嗣雙方人馬並在新豐國中升旗台 對峙,鄭○○隨即自背包內取出手槍,並與被害人戴○○發 生嚴重口角,鄭○○乃先徒手毆打被害人戴○○1拳,被告 乙○○則自張○強處取得藍波刀1支,持刀對陪同被害人戴 ○○前來之友人,恫稱:誰要挺戴○○,就斷手斷腳等語, 致在場陪同被害人戴○○前來之友人心生畏懼而不敢作聲, 被告甲○○與其餘少年則分別站立在旁予以助長聲勢,嗣鄭 ○○、廖○○等則分別自陳○○、張○強手中取得木棒各1 支後,即持該木棒朝被害人戴○○之頭部揮擊,陳○○另以 腳踢被害人戴○○腿部2下。其間,因廖○○持木棒不慎揮 打到同行之鄭銓鋮,致其受傷,被告乙○○、甲○○為將受 傷流血之鄭銓鋮送醫乃先行離去,惟鄭○○在被告乙○○、 甲○○離去後,仍續持木棒毆打被害人戴○○頭部等情,亦 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核與共犯鄭○○、陳○○ 、廖○○、張○強、少年張○傑、莊○○、解○○、林○○ 、蕭○○、田○○、許○○供述及證人鄭銓鋮田湘意、張 家榮、李龍政范修銘陳婉茹林宜暄胡美玲曾筱晴 、梁宜蓉等證述情節相符,是依上開共犯及證人之供述,足 認被告乙○○於被害人到達現場後,有持刀恫嚇與被害人同 行之人不得干預,而被告甲○○除提供同行少年鬥毆用之木 棒並在場助勢。又被告乙○○、甲○○於陪同鄭銓鋮離去現 場前,已知悉同行少年中已有人持木棒毆打被害人戴○○, 被告乙○○並有指揮同行少年持木棒毆打被害人戴○○之施 暴行為等情甚明,被告乙○○嗣後否認有恐嚇,及被告甲○ ○、乙○○否認與同行少年間有犯意聯絡云云,自與事實不 符,尚難採信。
(四)被害人戴○○因遭鄭○○等人持木棒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骨 折、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4年10月30日下午6時54



分不治死亡,嗣經法醫解剖後,發現死者主要鈍傷見於腦部 、頭部、未見開放性傷口,右太陽穴及左顳額部皮下血腫及 腫脹,其下有骨折,顱內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有明顯出 血現象,並見右側額顳葉腦挫傷、顱底粉碎性骨折,左腦窩 延續至腦下垂體及蝶竇,右側顳骨、額骨骨折,胸部、肋骨 、腹部無外傷,死者主要致命傷為頭部外傷骨折,內出血, 其成因應是鈍器重擊所致,死亡方式為:他殺,另扣案木棒 上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亦與被 害人戴○○血液相符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 醫鑑字第1983號鑑定書、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95年3月13日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第643號相卷第3、6至13、121、134至 139、144至150頁,原審卷第31至32頁)。足認鄭○○、廖 ○○等人持木棒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因果 關係甚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起因少年鄭○ ○因友人與少年戴○○間之感情糾紛,與戴○○萌生嫌隙, 相約在新竹縣新豐國中談判。鄭○○慮及於談判過程中,可 能發生肢體衝突,為取得談判時之優勢地位,乃先與被告甲 ○○聯絡,請其準備器械,甲○○預見可能發生鬥毆,仍受 少年鄭○○之託備置木棒二支於小客車上,迨同夥陸續抵達 「征服者網咖」集合,被告甲○○即駕駛小客車搭載乙○○ 等人,其餘人等則分乘機車前往新豐國中會合,則被告甲○ ○既已提供木棒二支供同夥鄭○○、廖○○械鬥之用,又駕 駛小客車載送乙○○等人前往犯罪現場,迨乙○○持藍波刀 恫嚇對方時,又站立一旁助勢,嗣鄭○○、廖○○分別持上 開木棒各一支朝戴○○頭部揮擊時,又未加以阻止,可見被 告甲○○與鄭○○等人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未親自下手傷害被害人



,且與乙○○將鄭銓鋮送醫先行離去,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就基本犯罪之傷害而言,仍 應論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甲○ ○應成立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
(六)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 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 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 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 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 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 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 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 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 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 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 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 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 對於傷害之基本犯罪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 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即共同正 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對加重結 果,則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 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 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1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 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 ,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91年台上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於被害人到達現場後,有持刀恫嚇與被害人同行 之人不得干預,而被告甲○○除提供同行少年鬥毆用之木棒 並在場助勢,嗣因少年廖○○持木棒不慎揮打到同行之鄭銓 鋮,致其受傷,被告乙○○、甲○○乃將受傷流血之鄭銓鋮 送醫而先行離去,然被告乙○○、甲○○離去前,已知悉同 行少年中已有人持木棒毆打被害人戴○○,被告乙○○並有 指揮同行少年持木棒毆打被害人戴○○之施暴行為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告乙○○、甲○○對於同行少年持木棒毆打被 害人戴○○之傷害行為即有犯意之聯絡,對於共犯間之實施



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惟被告乙○○、甲○○ 將受傷之鄭銓鋮送醫而離去後,共同正犯少年鄭○○仍續持 木棒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骨折、內出血 之傷害,經送醫後因顱骨骨折、出血而不治死亡,則此造成 被害人戴○○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乙○○、甲○○在客觀 上即難預見,且在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亦與同行少年間無犯意聯絡之可言,依前揭說明,本 案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難責令被告2人同負責任。(七)又本件起因係少年鄭○○因友人與被害人之糾紛而萌生嫌隙 ,復於案發當日少年鄭○○於網路即時通聊天過程與被害人 發生言語爭執,乃相約談判,則雙方本無深仇大恨,主觀上 本無殺人犯意。且參以被告乙○○所攜帶之藍波刀1支前往 ,其等若欲取被害人性命,以該刀朝人體重要部位砍、殺, 應可輕易達成目標,但其等在毆打被害人期間均未如此為之 ,益難認其等確有殺人犯意。基此,堪認被告2人與少年鄭 ○○等人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傷害犯意為之。至被告乙○○ 、甲○○於載送鄭銓鋮就醫離去現場後,少年鄭○○仍續持 木棒毆打被害人頭部,然因年輕氣盛,出手不知輕重,終至 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此應由在場之少年鄭○○等人 共負其責。又共犯陳○○與張○強雖均無持木棒直接毆打被 害人頭部之行為,然共犯陳○○與張○強自「征服者網咖」 出發至現場時即知悉被告2人有攜帶木棒2支、藍波刀1支前 往談判之事實,並將該木棒2支、藍波刀1支自車上取下藏放 在新豐國中圍牆邊,復於共犯開始毆打被害人之際,有交付 木棒以供共犯等人毆打被害人之用,共犯陳○○復於上揭毆 打期間另以腳踢戴○○腿部2下,而被告甲○○則提供木棒 及在場與被害人對峙,足認陳○○確同有傷害犯意及行為分 擔,被告甲○○、張○強確有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 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乙○○既在場持刀恐嚇被害人友人不 得出手幫被害人,使鄭○○更有恃無恐持木棒毆打被害人, 被告乙○○與鄭○○間既互相利用,就其等傷害行為自應共 同負責。惟被告乙○○既係自行主動從張○強手中接走藍波 刀,其他在場之人並無法預見被告乙○○持藍波刀可能為恐 嚇之犯行,被告乙○○此部分恐嚇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與其 他在場之人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綜上,因認被告乙○○ 、甲○○共同傷害犯行,被告乙○○另犯恐嚇犯行,均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 行,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一)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



,方法、結果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2人。
(三)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至公訴人認鄭○○持木棒朝人體頭部之脆弱部分重擊, 將導致死亡結果,竟有意使其發生,由被告乙○○在場續持 藍波刀壓制陪同戴○○到場者,被告甲○○提供器械,因認 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共 同正犯及幫助犯,然被告甲○○於本案中應係共同正犯而非 幫助犯,已如前述,又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 殺人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 人,雖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 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 意旨參照)。衡以被告2人與被害人間並不熟識,亦無糾紛 ,僅係隨同鄭○○等人前往與被害人談判,原意在教訓被害 人,充其量僅具有傷害之故意,雖被告2人先行離去後,同 行少年鄭○○因年輕氣盛,出手不知輕重致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加重結果(同案少年鄭○○、陳○○、廖○○、張○強業 經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判刑確定),尚難認被告2人及其他同行 少年在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何況被告乙○○除在場 持刀恐嚇被害人友人,被告甲○○除準備木棒,載被告乙○ ○等人同往,在場與被害人對峙外,被告2人在場均無下手 毆打被害人,且於同行之鄭銓鋮受傷流血後即將其送醫先行 離去,益難認有殺人之故意,公訴人前認被告乙○○、甲○ ○分別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及幫助犯, 即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項及第28條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乙○○恐嚇被害人友人李○○等人部分,業據起訴書



事實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05條,附此敘明。被告 乙○○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友人數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又被告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論處。少年陳○○與張○強將被告甲○○車上置放之木棒 2支、藍波刀1支自車上取下,並藏放於新豐國中圍牆邊,又 於鄭○○開始毆打被害人之際,少年陳○○與張○強分別交 付木棒予鄭○○及廖○○以供其等毆打被害人之用;被告乙 ○○在現場持刀恐嚇被害人友人,令被害人友人不敢出手援 助,被告甲○○準備木棒,載被告乙○○等人同往,並在場 與被害人對峙,足認被告乙○○、甲○○與鄭○○、廖○○ 、陳○○、張○強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 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本件被告乙○○行為時為18 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非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公訴人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顯有誤會。而被告甲○○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 鄭○○等人共同毆打未滿18歲之被害人戴○○,已如前述, 並有被告甲○○及被害人戴○○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爰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2 人應僅成立傷害罪,詳如前述,原判決論以傷害人致死罪, 容有違誤;(二)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少年鄭○○毆打未滿18歲 之被害人戴○○(原判決第15頁),然事實欄並未為該項認 定,容有未洽;(三)原判決對於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 認鄭○○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又認被告2人僅有傷害致 死之犯意聯絡,亦有未合;(四)於本案中,被告甲○○係屬 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幫助犯,亦有未合。被告 乙○○上訴徒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甲○○上訴空言否認 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分別 為高中肄業、高中畢業,被告2人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因鄭



○○與被害人戴○○前因鄭○○友人與被害人間感情糾紛相 約談判,而與鄭○○同往,被告乙○○在場持刀恐嚇被害人 之友人不得幫被害人,被告甲○○提供木棒2支,由鄭○○ 持木棒毆打被害人,嗣被告2人先行離去後,因鄭○○持木 棒持續毆打被害人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2人之行為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乙○○犯後避重就輕,被告甲○○ 飾詞卸責,惟被告2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 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 甲○○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起訴檢察 官原求處被告乙○○無期徒刑,被告甲○○有期徒刑12年, 蒞庭檢察官則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甲○ ○有期徒刑10年4 月,本院斟酌上述情形,認為過重,附此 敘明。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 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另扣案藍波刀1把,係被告乙○○ 所有,扣案木質球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乙○ ○、甲○○供述在卷,均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鄭○○所有之槍枝,未 據扣案,無從認定其有無殺傷力,嗣經警借提少年前往新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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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