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閔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明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春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濬儒
指定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5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10、
30931、32734號、99年度偵字第729、93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宗閔、劉進明、黃進春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譚濬儒部分均撤銷。
張宗閔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進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黃進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譚濬儒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宗閔於民國96年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縣警局)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 ,嗣於97年10月間調職至縣警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任員警 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知有犯 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 及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 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及警察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 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並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 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 調查職務之人員。劉進明係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三重區,下同)光榮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 ,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辦理里內公務及 交辦事項,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黃進春則係色情業業者,黃進春因見劉 進明與當地警方人員較為相識,具人脈優勢,乃與劉進明合 夥經營色情業,兩人自96年3、4月間起,至98年9月30日止 ,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號0樓經營「提壺居(或 稱茶壺居)」,約於97年6、7月間,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 ○路0段00號0樓慶都大旅社內承租房間,於98年間再至臺北 縣三重市○○○路0號00樓蝴蝶谷大飯店承租房間,且於同 年間在慶都大旅社及蝴蝶谷大飯店二處來回移動經營,由黃 進春主要負責現場營業經理及小姐人事管理,劉進明主要負 責警方公關。
二、黃進春、劉進明於經營前述「提壺居」,及在慶都大旅社、 蝴蝶谷飯店經營色情業期間,先後於96年3 、4 月間僱用侯 志榮,於97年5 、6 月間僱用楊清潭、於98年間5 月中旬僱 用王緯立、同年6 月底再僱用許志明等人為現場經理,負責 接待男客與小姐性交易、收取性交易價金,發送「新茶」、 「好茶」等暗指性交易簡訊訊息招攬客人等工作;譚濬儒、
謝昇播為媒介從事性交易女子至上址黃進春、劉進明所經營 之風化場所從事色情工作之經紀人(侯志榮、楊清潭、王緯 立、許志明、謝昇播等5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劉進 明、黃進春、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許志明、謝昇播,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 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引誘之犯意聯 絡),提供上址「提壺居」,或渠等在慶都大旅社、蝴蝶谷 飯店所承租之房間為性交易之場所,而媒介上門買春之男客 ,與蔡羽暄、陳雅玲、陳怡陵等成年女子及流動頻繁之從事 性交易工作之成年女子多人,於房內與男客為性器官結合之 性交易服務(俗稱全套),或容許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口腔 、或該等女子為男客手淫至射精並可撫摸猥褻女子胸部與下 體之性交易服務(俗稱半套)。上開場所之性交易係以每節50 至60分鐘計費,半套性交易收費1,850 元,全套性交易或口 交服務則由女子另與男客自行議價收費,酌予加收2,000 元 不等之費用,劉進明、黃進春可自每節檯費中分取約600 元 ,每月則可對分營業淨利各10幾萬元之利潤;譚濬儒、謝昇 播等經紀人則可依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節數,抽取每節1 至2百元不等之利潤,復經扣除房間錢250元後,從事性交易 之小姐每節可獲得9百至1千元,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 許志明等經理月薪約5萬元不等,渠等即以上開方式牟取利 益。
三、譚濬儒並意圖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而引誘、媒介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在某網路聊天室上 張貼「小姐是否有缺錢缺工作?我是酒店經紀,如果有缺工 作可以敲我或密我」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的訊息,經綽號 寶寶(或貝貝)之女子(偵查中代號34409818號,83年9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寶寶)與之連繫後,譚濬儒明 知寶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於98年4、5月間,媒 介其至上址黃進春、劉進明二人所經營之色情場所上班(黃 進春、劉進明二人不知寶寶未滿18歲),經不知情之經理楊 清潭面試後,由楊清潭及不知情之經理王緯立容留、媒介寶 寶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譚濬儒並可依寶寶從事性交易之節數 ,抽取每節1至2百元不等之利潤。嗣譚濬儒並承前同一營利 之意圖,與劉進明、黃進春、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許 志明、經紀人謝昇播等人,基於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於98年5、6月 間某日(即媒介寶寶至上址上班後約1個月內),媒介寶寶之 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美」之成年女子至上址上 班,由黃進春等人提供上開場所,而媒介、容留上門買春之
男客,在房內與之為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譚濬儒可依「美 美」從事性交易之節數,抽取每節1至2百元不等之利潤。綽 號小楓(偵查中代號34409841號,80年11月)、綽號糖果( 偵 查中代號34409839號,81年1月生)、綽號檸檬(偵查中代號 34409840號,80年10月生,小楓、糖果、檸檬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之人,斯時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亦陸續於98年6月底前某日、6月底7月初某日、及98年9月間 (起訴書略載為98年7月至9月),由經紀人謝昇播媒介至前述 色情場所工作。並由知情之楊清潭或不知情之經理侯志榮、 王緯立、許志明等人容留、媒介渠等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之 性交易(黃進春、劉進明二人亦不知小楓、糖果、檸檬未滿 18 歲),楊清潭、謝昇播並藉由上述領取店內薪資或自檯 費抽成之方式以牟利。嗣楊清潭於98年9月22日因另案入監 執行,惟謝昇播仍繼續以抽取小楓等人坐檯費之方式營利, 迄至渠等3人於98年9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詳下第五項所述) 。
四、張宗閔與黃進春有私交,並曾於上述黃進春、劉進明在提壺 居、慶都大旅社、蝴蝶谷大飯店等經營色情業期間,多次至 店內與不詳之成年女子數人為性交易,其明知黃進春、劉進 明所經營上開色情場所,係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之違法情事,依其職權應予告發、取締 ,劉進明、黃進春為避免張宗閔依法舉發通報渠等非法經營 色情業,而遭當地警方取締查緝,乃共同萌生對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與張宗閔 有私交之黃進春,負責自營業所得中支出金錢作為行賄之用 ,黃進春即於下列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張宗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 以暗語「泡茶」、「吃飯」等為碰面交付賄款之代號,張宗 閔亦均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而收受賄款之犯意,而為下列 之行為:
⒈於98年5 月6 日晚間8 時11分許,張宗閔、黃進春2 人以上 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由張宗閔直接至黃進春斯時位於臺 北縣三重市○○街000 之0 號0 樓之0 住所收取賄款5,000 元。
⒉於98年6 月6 日下午3 時左右,渠等2 人再以上開行動電話 相互聯繫碰面後,在臺北縣三重市光復路上某統一超商前, 黃進春交付賄款5,000 元予張宗閔。
⒊又於98年7 月6 日下午5 時20分許、8 月6 日下午4 時10分 許、9 月6 日晚間6 時51分許,均由黃進春與張宗閔事先以
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後,黃進春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至長泰派出所的巷口(柯達快速沖印店附近)與張宗閔 碰面,黃進春即交付賄款各5,000元予張宗閔(起訴書均略載 為數額不詳之金錢)。
五、嗣於98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由縣警局少年警察隊,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蝴蝶谷飯店,而當場查獲從 事性交易之少女小楓、糖果、檸檬與成年女子蔡羽暄、陳雅 玲、陳怡陵等人,以及在場觀看應召小姐名冊之黃蔚澐及男 客高天良,並扣得排班表1張、空白表4張、(小姐)電話聯絡 簿2本、(客人)電話聯絡簿3本、客人資料聯絡簿2本、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均 各含SIM卡1張),及前往黃進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000 之0號0樓之0住處搜索,並扣得記帳單9張、記帳簿1本、客 戶聯絡簿4本、黃進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 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縣警局移送,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張宗閔(對被告劉進明、黃進春、譚濬儒而言) 、證人即被告劉進明(對被告張宗閔、黃進春、譚濬儒而言 )、證人即被告黃進春(對被告張宗閔、劉進明、譚濬儒而 言)、證人即被告譚濬儒(對被告張宗閔、劉進明、黃進春 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瑋立、謝昇播 、許志明及證人糖果、檸檬、小楓、寶寶、洪國星、王蕙蘭 於偵查中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證人即被告張宗閔、劉進明、黃進春、譚濬儒、證人 即同案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瑋立、謝昇播、許志明及證 人洪國星、王蕙蘭、糖果、檸檬、小楓、寶寶於偵查中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各該結文在卷可證,被告 張宗閔、黃進春、劉進明、楊清潭、譚濬儒及其等之辯護人 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此即認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被告張宗閔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 洪國星前於偵查中之陳述純屬臆測之詞云云,惟證人洪國星 於偵查中證稱有在提壺居、慶都大旅社看過被告張宗閔來消 費,找小姐坐檯,及聽聞被告黃進春發牢騷、抱怨被告張宗 閔來消費又沒帶錢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222至 226 頁),均係其自身所親自見聞,並非憑空臆測之詞,被 告張宗閔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綜上所述,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證人糖果、小楓、檸檬、寶寶、蔡羽暄、陳雅玲、陳怡陵、 黃蔚澐、高天良、洪國星、王蕙蘭,及證人即被告張宗閔、 黃進春、譚濬儒、劉進明、同案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瑋 立、謝昇播、許志明於警詢、調查站證述部分,均屬傳聞, 被告及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得作為證據之特別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通訊監聽譯文部分:
查被告黃進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 話、被告劉進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宗 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楊清潭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侯志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由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許志明等人所 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慶都大旅社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聽,均係經原審法院核准 而取得通訊監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法院歷次核發之通訊監訊 監察書在卷可稽(詳見98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130至185頁) 。且被告張宗閔、黃進春、劉進明、楊清潭、侯志榮、王緯 立、許志明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直承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確各係渠等所持用,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亦為渠等 之通話內容無訛,對卷附之監聽譯文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故 卷附上開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四、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部分:
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 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 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 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 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6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經囑託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 張宗閔施以測謊鑑定,該局已將施測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 覆,鑑定書並附載受測人即被告張宗閔所簽立之測謊同意書 、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 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施測者專業 資格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322號第5頁、原審卷 四第9至19頁)。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 之程式要件,該鑑定報告即具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進明、黃進春圖利而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及上訴人即被告譚濬儒圖利 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即前揭事實一、二、三 部分):
㈠查被告劉進明、黃進春與共同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 、許志明、謝昇播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意圖營利,而 容留、媒介包括蔡羽暄、陳雅玲、陳怡陵等成年女子及流動 頻繁之從事性交易成年女子多人,於上址與他人為性交、猥 褻行為事實,業據渠等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 潭、侯志榮、王緯立、謝昇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98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227至232、236至243頁、98 年度偵字第27010號卷一第214至219、226至231、242至246 、248至252頁、卷二第261至263頁、98年度偵字第32734號 卷第190至203頁、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60至64、151至 155、222至226頁、98年度偵字第30931號卷第59至61、77至
80頁、原審卷三第114至135頁、卷四第28至31頁、卷五第75 至79頁),核與證人小楓、糖果、檸檬、寶寶等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場所之營業內容、收費方式等節所為證述 內容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7010號卷二第267至270、271至 273、275至278、280至283頁、98年度偵字第30931號卷第45 至51、66至68、70至73頁、98年度偵字第32734號卷第113至 118、133至137頁、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70至72頁), 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 度他字第599號卷第130至185頁)、縣警局少年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98年度偵字第27010號 卷一第9至11、38至39、46至48、58至60頁)、男客黃蔚澐、 高天良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6張(同上卷第207至208 頁),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引誘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 姦淫者,必其未滿16歲之男女,本無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 姦淫之意思,因被其勾引誘惑,始決意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或姦淫,方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例 可茲參照。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而「引誘」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猥褻行為及兒童及少年性少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第1項之圖利而「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自亦 有上開解釋之適用,亦即必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女子或未滿 18歲之人,本無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或為性交易行為 意思,經行為人之勾引誘惑而萌生該等決意,始足成立。然 遍觀證人糖果、小楓、檸檬、寶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 ,及證人即店內為性交易之成年女子蔡羽暄、陳雅玲、陳怡 陵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27021號卷一第101 至 109頁),渠等均未證稱係如何受被告黃進春、劉進明之引誘 始萌生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等性交易行為之決意,起訴 意旨認被告黃進春、劉進明二人有引誘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行為等性交易行為,核屬贅載。
㈢訊據被告譚濬儒固坦承確曾在網路聊天室上張貼「小姐是否 有缺錢缺工作?我是酒店經紀,如果有缺工作可以敲我或密 我」的訊息,經證人寶寶與伊連繫後,伊即於前揭時、地媒 介證人寶寶至該處上班,並從證人寶寶坐檯的檯費抽取傭金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 在網路聊天室所張貼上開訊息內容有註明「需滿18歲」,且 伊有看過證人寶寶的證件,證件上記載其已成年;又伊介紹 證人寶寶到該處上班前,僅知道該處客人會吃小姐豆腐,但
可以擋,伊帶證人寶寶去給同案被告楊清潭面試時,渠等二 人所談的工作內容伊也不清楚,伊不知道該處有在作性交易 ;又「美美」是自行到該處上班,伊忘記是證人寶寶還是同 案被告楊清潭有請伊幫「美美」買衣服,但伊有向同案被告 楊清潭表示「美美」離職的話,其經紀費要給「美美」自己 帶走云云。經查:
⒈證人寶寶係於83年9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姓名在卷 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7010號卷二第422頁證物袋),故其 於98年4、5間係為14歲以上,未滿15歲之少女無訛。而其因 在網路聊天室上見到被告譚濬儒所張貼之訊息而與被告譚濬 儒聯繫後,即曾明確告知被告譚濬儒其真實年齡,嗣經被告 譚濬儒媒介其至上址場所上班之際,被告譚濬儒亦明確知悉 該場所係從事性交、猥褻行為等性交易之場所等情,則有下 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寶寶迭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慶都工作時都叫『貝貝 』,在那之前我叫『寶寶』,我在98年5月間開始在慶都 工作,工作9天,有時去,有時沒去。是阿瑞(即被告譚 濬儒)直接將我帶去給小楊(即同案被告楊清潭)看,阿 瑞知道我的年紀,我與阿瑞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時我有跟他 講過,我是在98年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他,我直接告訴他我 15歲,阿瑞沒有看過我的證件,但他確實知道我15歲。應 徵時,楊清潭有告訴我工作內容,他有提到客人會摸我的 身體,他說客人會摸到我的胸部,下體等地方,但如果客 人要進一步做全套性交易,要自己喊價他不會干涉我自己 喊價,他說全套的底價是2,000元,但我自己可以喊高喊 低,客人去消費的基本費用是1,850元,這費用是包括客 人可以摸我的身體,如果跟客人做全套,我額外收的錢不 用給公司。1,850元沒有包含幫客人口交,口交也是另外 喊價。小楊在跟我說工作內容時,阿瑞也在。與客人交易 的前7天,每個客人我只能收800元,之後每個客人我收90 0元,但其他的費用他們怎麼算我不清楚,但我確定阿瑞 可以收到錢,阿瑞算是我的經紀」(見98年度偵字第2701 0號卷二第267至270頁),「98年5月開始工作當時我14歲 多,於98年9月我才滿15歲。我的工作內容是幫男客猥褻 、手淫到射精。客人也可以摸我的胸部、下體,其他小姐 有性交易,客人陰莖可插入小姐的陰道,現場經理是小楊 ,還有阿緯(即同案被告王緯立)、阿猴(即同案被告侯 志榮),我工作時大部份經理都是小楊,只有一、二次是 阿緯,在蝴蝶谷那時是小楊帶的,我都是做半套,我沒有 做全套。我感覺楊清潭有懷疑我未滿16歲,他問我到底幾
歲,並問我有沒有證件,我一直推,之後我就沒去了」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734號卷第147至151頁)。 ②證人寶寶嗣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我是在98年5 月初或5月中開始上班,是經由經紀人阿瑞介紹的,由小 楊應徵,小楊有說客人會摸我的身體,也有說可以做全套 或半套,我可以自己去跟客人講,應徵時小楊沒有看我的 證件,沒有印象小楊有無問我的年紀,在那裡上班期間的 經理是小楊和阿緯,阿緯並未和我討論過我的年紀。在慶 都工作10幾天,蝴蝶谷只去1天,小楊有和我說過未滿18 歲不能在那邊工作,我告訴他們我已經滿18歲了,客人問 的話我會說我是79年次的。偵查中所言皆屬實,均係依照 當時的記憶回答,我工作的9天期間從未攜帶證件,小楊 跟我說如果不帶證件就不要再來上班了,從那次之後我就 沒有再去。我確定我有告訴阿瑞我當時實際年齡,去應徵 時是向阿瑞和小楊一起面試,小楊有問我有沒有證件可以 證明我已經滿18歲了,我說證件都放在家裡,那時候阿瑞 也在搶先一步答說我的證件押在他公司,下次再拿證件給 小楊看,小楊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至3 1頁)、「我所稱的阿瑞就是在庭的被告譚濬儒,他是我的 經紀人,他介紹我去慶都跟蝴蝶谷上班時,有說工作的內 容,詳細我記不起來,大概是說有點像酒店之類的,他知 道我的實際年紀,我跟他說的,我是在網路聊天室告訴他 我14歲,阿瑞帶我去店裡找楊清潭面試,當時阿瑞、楊清 潭均在場,當時有說工作內容,印象中有提到可以提供性 服務、全套、半套的話,但詳細情形我記不得,當時阿瑞 在場,小楊有說客人會摸來摸去,未曾拿身分證給小楊看 過,是上班之後,他說要帶身分證去,不然不可以去,我 沒有身分證,所以就沒有辦法上班。被告當時在網路聊天 室留的訊息是有缺錢嗎、找工作之類的,但詳細內容為何 、有無註明要18歲我印象很模糊,我當時沒有錢可以過生 活,所以看到訊息後主動與被告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71至75、78頁背面、79頁背面)。經核證人寶寶歷次於 偵、審之證述,均一致指稱在至該店上班前,即已明確告 知被告譚濬儒其實際年齡為何,且在面試當時,被告譚濬 儒亦有在場聽聞同案被告楊清潭講述該店的服務內容包含 全套或半套等性交易服務。雖證人寶寶就其於網路聊天室 告知被告譚濬儒其係14歲或15歲乙節,偵查中與原審審理 中所述稍有不同,然證人寶寶於98年4、5月間實際年齡係 14歲以上,未滿15歲,且酌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距案發 日已近2年,故對此細節稍有記憶不清,亦屬合理。且酌
以證人寶寶係與被告譚濬儒在網路聊天室萍水相逢,經被 告譚濬儒介紹而短暫於慶都大旅社或蝴蝶谷大飯店從事性 交易,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與被告譚濬儒間有何過節 糾紛,其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一再設 詞誣陷被告譚濬儒之動機。且證人寶寶就其於上班期間, 曾隱暪同案被告楊清潭等人,使渠等斯時均誤以為其已滿 18歲之情毫無隱諱之處,實難想像其有何動機於偵、審程 序中獨獨一再誣指被告譚濬儒知悉其年齡之事,堪認其前 開證述可信度極高,可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③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潭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寶是 被告譚濬儒介紹來慶都上班的,由我面試,面試過程中有 敘述工作內容,就是一對一聊天,客人來時,有時候要陪 聊天,有時候客人會摸上摸下,但嚴禁作色情,但小姐與 客人之間的事情我們公司不管,我們也不收色情部分的錢 ,只收檯費,談及這份工作內容時,被告譚濬儒就坐在旁 邊沙發上,我面對面與證人寶寶說,被告譚濬儒應該可以 很清楚地聽到我們的談話內容。當初是被告譚濬儒是先打 電話跟我聊天,他說他是聽別人說可以介紹女子來我們店 裡工作,我怕他是警察,所以我要求當面聊,當天他就帶 貝貝來,被告說貝貝是他的小姐,他在林森北路作夜幹, 就是帶小姐去跟客人喝酒,被告譚濬儒說他旗下有很多小 姐。我有跟證人寶寶有說客人會摸上摸下這是正常的,如 果你們不要的話,但是可以拒絕坐這個檯,因為前10分鐘 是不向客人收費的,小姐也因此無法得到薪資。」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76至79頁),可見同案被告楊清潭在為證人 寶寶面試過程,確已詳細解說其店內基本檯費的消費內容 容許男客撫摸小姐的身體,雖宣稱店內嚴禁色情,惟亦暗 示小姐可私下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店裡不另外抽成等語, 而斯時被告譚濬儒亦在旁聆聽,此情與證人寶寶上揭證述 內容互核一致,益徵渠等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況且 ,被告譚濬儒亦自承其於介紹證人寶寶上班之前,即知該 處「客人會吃小姐豆腐,但可以擋」,可見被告譚濬儒亦 知撫摸小姐身體等猥褻行為即為基本消費內容,被告譚濬 儒辯稱其不知道店內有從事性交易乙節,核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
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潭雖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面試時 有要求證人寶寶提出身分證查對,證件上顯示其係79年次 ,但因身分證上照片與其本人有點差別,故伊尚有追問證 人寶寶父母、兄弟姐妹的名字以確認係其本人,證人寶寶 的反應很自然,還告知伊其還在讀大學夜間部,每天5點
要下班去唸書。因有一次上班時警察衝到店內三樓,之後 伊嚴格要求小姐上班時要帶身分證,如果有臨檢時,就可 以出示給警察看,可是證人寶寶沒有帶來,後來其也沒有 再來上班云云(見原審卷五第76至79頁),惟查:本案檢 察官起訴同案被告楊清潭等人與被告譚濬儒就引誘、媒介 證人寶寶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均屬共同正犯,雖此部分前經 原審認定同案被告楊清潭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然已可見同案被告楊清潭與本案利 害關係甚為深刻,縱經具結程序,仍難以排除其作證時有 強烈之避重就輕以圖卸責之動機,是其前開證述內容之真 實性自當經嚴格審視。而依同案被告楊清潭前所證述,其 既已在面試當日親眼查看證人寶寶之身分證,並透過抽背 父母、兄弟姐妹姓名等程序確認證人寶寶之年齡,何以會 在證人寶寶正式上班後,仍一再要求證人寶寶需攜帶證件 來上班?已與常理有違。且倘若證人寶寶於面試當日確係 持假證件,可見其早備有此虛偽的證件,則日後縱同案被 告楊清潭要求其須攜帶證件來上班,又有何困難之有?豈 會因提不出證件而在上班約9日後即自該店離職?此即足 徵同案被告楊清潭證稱面試當時有看過證人寶寶的證件云 云,僅係其為圖卸免自身責任而編纂之詞,不足採為對被 告譚濬儒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譚濬儒在引誘、媒介證人寶寶至上址上班約1個月內 ,復媒介「美美」至上址從事性交易工作,則據證人寶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實有一位叫『美美』的朋友也去上址 場所上班,是經由我介紹的,『美美』的檯費由阿瑞抽成, 阿瑞有給她一些化妝品帶他去上班,所以由阿瑞抽成,『美 美』約79或78年次,因為我帶她去上班前,有看過她的健保 卡」(見原審卷五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清潭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譚濬儒介紹過二 位小姐來我店內,除了寶寶還有『美美』,『美美』是寶寶 的同學,因寶寶說要將『美美』掛在被告譚濬儒的名下,這 樣寶寶和『美美』作的客人都會讓被告譚濬儒抽成,被告譚 濬儒總共領過約7、8千元」(見98年度偵字第27010號卷一 第231頁)、「當時寶寶先來店裡上班,他說有一個朋友, 後來那個朋友就來店裡上班,我們店裡規定是,經紀介紹小 姐來,之後小姐如帶別的小姐來,我們需要先詢問過經紀人 ,看這個小姐是經紀人要,還是這個介紹來的小姐要抽成, 我記得當時因為這個新的小姐有專人幫忙化妝,所以檯費都 給被告譚濬儒抽成,而且寶寶也說他不要抽成,所以就給被 告譚濬儒抽成。被告譚濬儒知道『美美』到店裡上班,過程
就如同證人寶寶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9頁),經核渠 等二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譚濬儒亦曾於偵查中供 稱:「總共介紹小楊二位小姐,第二位叫『美美』,『美美 』有跟我說該處並不是作純飲陪,我才去問楊清潭,楊清潭 說出來賺錢不要管這麼多,因為小姐去該處是掛我的名字」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010號卷一第224頁),足認被告譚 濬儒在明知該處係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易場所情形下,仍 提供化妝品等物,而媒介年滿18歲之女子「美美」至該處, 由現場經理即同案被告楊清潭等人及老闆即被告黃進春、劉 進明等人,媒介、容留其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被告譚濬儒並 可自每節檯費中獲取報酬,被告譚濬儒與同案被告楊清潭等 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明確。被告譚濬儒 辯稱「美美」的經紀費由「美美」帶走云云,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進春、劉進明2人知悉由被告譚濬儒 所媒介之寶寶為滿14歲未滿15歲未成年少女,及由同案被告 謝昇播於98年7至9月間,媒介之小楓、糖果、檸檬為16歲以 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云云。訊據被告劉進明、黃進春2 人固均不否認證人寶寶(即貝貝)、小楓、糖果、檸檬等4人 有在店內提供客人性交易服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