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通行權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253號
SLEV,100,士簡,253,2011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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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黃千代  住台北市○○區○○路11-15號
原   告 劉福權  住台北市○○區○○路11巷11號
原   告 陳美惠  住台北市○○區○○路4段345巷15弄9
原   告 陳淑惠  住台北市○○區○○路4段345巷15弄9
原   告 陳莞惠  住台北市○○區○○路11巷11號
原   告 陳宛清  住台北市○○區○○路11巷11號
原   告 陳靜芬  住台北市○○區○○路4段345巷15弄9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5號12樓之
            1
被   告 林德旺  住台北市○○區○○路28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289號
被   告 謝傳周  住台北市○○區○○路23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俊杰  住台北市○○區○○路臨3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何相華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251巷2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何俊毅  住台北市○○區○○街32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何麗玲  住新北市○○區○○路681號6樓
           住台北市○○區○○街3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何相堂  住台北市○○區○○路32號3樓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10號11樓
上列六人共同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10號11樓
上列六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1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八一之十九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八一之十九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項應供原告通行之A 部分區域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下簡稱 系爭段)616 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以下簡稱原告所有 土地),其坐落位置需通行緊鄰之被告所共有系爭段681 號 之19號土地(下簡稱被告所有土地)始能至聯外之基河路, 而原告所有土地為一袋地,非行經被告所有土地即無對外適 宜之通路,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並於通行 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 法第787 條所明訂;原告所有上開土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 ,而以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距離公路基河路二至三公尺距離為 最近,需通行之面積所造成損害也最小,況被告所有系爭段 616 之19號土地面積小且狹長,依據現行建築法難為建築利 用,而原告請求以如附圖一A 部分所示三公尺寬以供原告通 行使用,此應為對被告及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法,因之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共有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辯稱:⑴民法 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 或便利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所共有之 系爭段616 號土地,早已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大東路11 之15號,並有對外通行至士林區○○路之專用巷道(如附圖 二所示),數十年均毫無困難,不符前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⑵被告所有之系爭段681 之19號面積僅74平方公 尺,面臨基河路商圈,早已興建商店營業使用,若提供供原 告通行,該地將失其經濟使用價值,而原告之系爭段616 號 土地則因通行被告土地提高經濟價值,顯失公平;原告欲通 行被告土地,僅在提高其商業價值,並非必要;⑶況原告所



共有土地早已有如附圖二所示既存之巷道可供出入通行,且 該社區內十餘戶住家皆使用同一巷道出入,顯見該巷道即可 使用,並非無適宜之聯絡,非不能通行,是否能通行貨車亦 非必要之考量,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段61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段681 之19號土地之共有人,該二筆土地互相緊鄰、坐落為東西 向相鄰連接如附圖一、二所示。除兩造之土地外,原告所 共有土地其他相鄰之系爭段592 之1 號、605 號、625 之 9 號、625 之8 號、615 號、613 號、611 號、609 號土 地,均非原告所有,亦無與連外道路連接,並無可供原告 通行之可能。此外原告所共有土地上有一未經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1之15號。而被告所共 有土地上,現則搭建有老舊木造房屋,現供商家開設店面 面向基河路使用中。
(二)原告所有系爭段616 號土地通過緊鄰之被告共有系爭段 681 之19號土地如原告所主張通行之附圖一A 部分區域即 得通行坐落被告所有土地西側之臺北市○○路之公用道路 。
(三)原告所有系爭段616 號土地如欲通行東側之大東路,則需 經由大東路11之7 號前巷道用地,亦即如附圖二所示:分 別為系爭段602 號(訴外人吳振村所有)、603 號(訴外 人張王素蘭張阿和張德安張文生、張榮華所共有) 、604 號(訴外人張金鈿所有)、605 號(訴外人張順雄張美子張碧玉、張碧霞、張緯卿所共有)、609 號( 為訴外人謝舜卿、謝逢銘、謝明華所共有)、606 號(為 臺北市政府所有)、610 號(為訴外人何火生所有)、 607 號(為訴外人何美月何火生、河水金所共有)等均 為兩造以外訴外人所有之各筆土地所形成之狹長巷道,此 有上開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 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共有土 地為袋地而欲通行被告所共有土地,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所 共有系爭段616 號土地是否除通行被告所共有土地外,無其 他對外適宜之聯絡?被告所辯稱如附圖二所示之巷道能否供 原告通行使用?原告主張之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範圍是否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⑴原告所共有之系爭段616 號土地地目為 「建」,面積271 平方公尺,99年1 月之公告現值唯美平方 公尺251000元一情,有該地登記謄本可佐,又該地上有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路11之15號之房屋坐落其上 一情,業經本院偕同兩造、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一同至 現場履勘並繪製現場圖如附圖一、二所示,又原告所有系爭 段616 號土地坐落西側即被告所共有系爭段681 之19號土地 ,再往西緊鄰之西側則為臺北市○○區○○路之公有道路; 又被告所抗辯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段616 號土地東側所可能可 通行臺北市○○區○○路之東側方向,則緊鄰有系爭段602 號、603 號、604 、605 、616 、609 、606 、610 、607 號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固然比鄰相連成一巷道,然在現 場履勘時該巷道與大通路相通處確實有一鐵製大門隔離,且 經上鎖而無法供外人自由進出,而恰好在場有一自稱巷弄內 住戶(未表明姓名)者協助以鑰匙開啟該鐵門始足供法院人 員、兩造及地政測量人員入內測量,而鐵門外亦有私人設置 之告示牌稱「此巷為私人住宅閒雜人等請勿進入」等語,此 有本院100 年2 月18日履勘筆錄在卷可佐,並有照片一張可 參。⑶原告所有系爭段616 號土地既坐落之地理位置確實西 側有被告所有系爭段681 之19號土地,且若通行被告所共有 之土地,僅需二至三米距離,而其東側往大東路方向欲通行 之被告所主張狹長巷道,係由系爭段602 號(訴外人吳振村 所有)、603 號(訴外人張王素蘭張阿和張德安、張文 生、張榮華所共有)、604 號(訴外人張金鈿所有)、605 號(訴外人張順雄張美子張碧玉、張碧霞、張緯卿所共 有)、609 號(為訴外人謝舜卿、謝逢銘、謝明華所共有) 、606 號(為臺北市政府所有)、610 號(為訴外人何火生 所有)、607 號(為訴外人何美月何火生、河水金所共有 )等多筆土地所組成,而該各筆土地均為兩造以外訴外人所 有,此有上開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與地 政測量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後,繪製有現場測量圖如附 圖二所示;而該由系爭段602 號、603 號、604 號、605 號 、616 號、609 號、606 號、610 號、607 號等土地所形成 之狹長巷道即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路,其中僅系爭段606 號土 地為臺北市所有之公有土地,其他則均為訴外人之私人所有 ;而被告固然辯稱該巷道為既存巷道云云,然於本院至現場 履勘時,顯然自大東路一側欲往原告所有系爭段616 號土地 進入方向之大路入口已遭人以鐵門封閉,顯然並非對一般不 特定人可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至為明確;而如附圖二所示由



系爭段602 號、603 號、604 號、605 號、616 號、609 號 、606 號、610 號、607 號多筆等土地固然確實形成一巷道 形式之出入通道,然該巷道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既確實遭人以 鐵門封閉而無法出入,應由被告積極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得通 行該通道,更何況,臺北市○○○○○段606 號土地極其狹 長窄小,如非經過如附圖二所示其他訴外人各自所有之土地 ,亦顯然難以形成足夠寬度以供個人或通常正常出入,因之 ,被告所辯原告得自如附圖二所示通道出入通往大東路云云 ,並非可採。⑷原告所有系爭段616 號土地四周,既由其他 第三人包括被告在內之私人土地所包圍,而可能之通行方向 ,即本件兩造所各自主張之如附圖一、二之通道分別聯絡基 河路與大東路,而被告所辯稱之如附圖二所示狹長通道,又 顯非原告得正常通行,則原告所有系爭段616 號土地,並無 對外聯絡通道而屬袋地無疑;又查原告所有系爭段616 號土 地以西側如跨越其所主張欲通行之被告所有系爭段681 之19 號土地,而通行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之臺北市○○路之地理 距離亦屬最為接近,因之原告若欲主張其袋地通行權以通行 鄰地達公用道路,確實以通行被告所有系爭段681 之19號土 地為損害最小之方式,若採取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狹長巷道而 主張袋地通行權,不僅更加迂迴且通行面積更大,造成損害 與通行之便利性均較之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方案,更為不 當。
六、原告主張以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三公尺寬、面積6.29平方 公尺之區○○○○○道,該A 部分土地坐落在被告所有土地 最北側一端,寬度僅三公尺,尚堪勉強供原告人車進出,對 於被告所有系爭段681 之19號土地之完整性侵害已屬最輕微 之方式,相對亦足供原告利用其所有土地以為通常使用,是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依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6.29平方公尺之範圍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又 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範圍,目前為被告出租與第 三人作為店面使用而築有簡易之木造地上物、且放置該承租 使用其商家之買賣物品陳列等情,此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 實,而該店面之存在使用與其內營業用之物品,如繼續存在 確實將妨礙原告利用該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區域之通行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應供原告通行之A 部分土地區域現在 存在之簡易木造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為妨礙通 行之行為,乃實現前開通行權之必要誡命,亦應准許。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 認就系爭段681 之19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 6.2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拆除地上物且不



得設置障礙物及為妨害通行行為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又關於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主文第二項部分,為原 告依簡易程序請求勝訴之給付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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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