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616號
TPDV,99,婚,616,201104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16號
原   告 劉家妤(即劉桂海)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被   告 宋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2年2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育有一名子女 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98年12月30日入境台 灣)。被告於92年農曆年期間,因細故對原告辱罵毆打, 並將原告驅逐離家,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宋**之生活不聞 不問。原告居住在桃園龜山,在醫院附近發名片傳單臨時 工,賺取每月收入僅新台幣(以下同)1萬5000元維持生 活,並匯款回大陸扶養小孩。兩造現已幾無聯繫,形同陌 路,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繫,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二)兩造子女宋**在大陸出生,現年17歲,現在台灣與原告 同住,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非但不負擔子女扶養費,亦 拒絕協助辦理子女來台定居及依親事宜,其對子女漠不關 心,不適合行使親權,請求判決離婚時酌定原告單獨行使 親權,並命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民 國99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一 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於82年間在大陸結婚,婚後二週被告隻身返回臺灣, 並在大陸地區買一間房子供原告居住,每月另匯付生活費 人民幣5000元,同年10月31日小孩出生,被告繼續匯付生 活費用,截至民國98年為止,被告已經支出家庭生活費用 (含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合計美金3萬1950元、人民幣 36萬4474元、新台幣248萬5538元、港幣2000元。惟被告 年歲已大無法工作,要求原告來臺灣工作,若原告不工作 ,恐怕連小孩生活費都會有問題,原告於91年間始獲准來



臺,於92年6月29日入境,經被告介紹擔任老人照護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吃住由雇主負責,原告竟一去不回 ,甚至於93、94年間與他人同居在外,曾因此涉訟,經法 院認定觸犯恐嚇罪,並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還 為原告請律師辯護及代繳罰金。
(二)兩造子女宋**滿週歲時,被告曾回大陸探視,於滿3歲 時,被告申請原告攜孩子來臺灣相聚,於5、6歲時,被告 亦回大陸探視。本次宋**來臺探親,亦是被告申請,然 探親來臺只能停留二個月,被告要協助申請居留證、身分 證等,還需要實施DNA鑑定,現在申請要等到102年才能核 發身分證。被告原本已經與社會局聯繫好,安排宋**讀 書、打工,但原告把小孩藏起來,不讓其與被告來往,甚 至99年10月31日小孩生日,被告事先即訂送生日蛋糕及贈 送1200元生日禮金,原告及小孩也沒有打一通電話致謝, 令被告心理感到相當難過。
(三)被告絕無惡意遺棄、毆打或虐待原告等情事,兩造間並無 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始屬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 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意係謂有責配偶應 無請求離婚之權,蓋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則無異承 認恣意離婚、逐出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並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感情、 國人之倫理道德觀念不合。又如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之發生,均須負責時,宜解釋為,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及兩造子女有遺棄、虐待等情事,為被 告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年僅40歲,被告已 年屆85歲,兩造間為老夫少妻之兩岸婚姻,由於臺灣地區兩



岸政策,原告於兩造婚後不能立即來臺,兩造遂分住台灣及 大陸地區,兩造之子宋**亦在大陸地區出生、成長。原告 自陳被告於兩造婚後按月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人民幣1000 元或2000元,直到西元2001年,之後原告係以被告在大陸地 區房屋拆遷補助費人民幣5萬多元充作家用,此有本件100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其於婚後有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情事應屬可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2 年農曆年期間毆打原告,並將原告驅逐離家,惟經本院調閱 兩造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原告曾於90年1月16日入境、2 月1日出境,再於92年6月28日入境,被告則自88年9月29日 入境之後,再無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 年11月9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6175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足憑。由此觀之,兩造於92年農曆年期間,分別身處 臺灣及大陸地區,不可能發生被告對原告有毆打及逐出家門 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信。參以原告在臺居留 期間,曾與訴外人蘇村祥交往,而於94年10月20日與蘇村祥 共同恐嚇訴外人林秀芹,業經法院判處拘役肆拾日,得易科 罰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附卷為憑,而被告主張伊為原告委請律師辯護,並代繳易科 罰金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被告所辯積極維護婚姻 之事實為真實。佐以原告堅持離婚之理由,係因兩造子女宋 **在大陸讀書被人欺負受傷,原告希望安排宋**來臺灣 發展,並期待被告積極培養父子感情;而被告則未與宋** 同住,父子間鮮少聯絡,情感連結不易,被告謂其本與社會 局聯繫好,安排宋**讀書、打工,但原告把小孩藏匿起來 ,不讓與被告見面等情,亦據兩造陳述綦詳(參本件100 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兩造之子宋**證述:本次 到臺灣來,是想適應新環境,在臺灣與媽媽同住。父親住所 太小了,不知道爸爸有有希望與我們一起住,平常不會跟父 親聊天。(母親為何要離婚?)好像就是因為伊證件一直下 不來,爸爸說媽媽虐待我,一直找主管機關家暴中心的人來 家裡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對兩造子女絕非漠不關心、不聞 不問,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不能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應係導因於兩造對於子女教 養態度不一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不能採信,其據以請求離婚,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兩 造婚姻有難以彌合之重大破綻訴請離婚部分,查原告來臺居 留後,即長年居住在外工作,並將工作收入匯回大陸購置房 產及扶養兩造子女,而被告容認兩造分居,經核此為雙方達 成共識之婚姻生活模式。細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75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 號 民事判決內容,原告因與訴外人蘇村祥來往密切,而與蘇村 祥之同居女友林秀芹爭風吃醋以致涉訟,被告仍予原諒,並 協助原告參與訴訟及代繳罰金等,顯見原告在兩造婚姻破綻 發生,應屬較可歸責之一方。被告迄今依然持續維護婚姻家 庭,而原告卻未與共同努力,無視於被告之全心投入。比較 雙方有責程度,原告實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自不能認為原 告有請求離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 求判決離婚,亦不應准許。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既不應准許 ,其附帶請求酌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核無必要, 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