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58號
原 告 高再添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陳氏發THI PHA TR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0年 7月20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一人。初婚尚美滿,詎子女出生後 ,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經常大吵大鬧,不理家務,不照 顧幼年子女,屢屢無故離家數日,不告知去向或返回越南, 數月不回,致原告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甚至於96年 2月間 (96年1月28日出境,同年3月15日入境)返回越南期間,與 不知名男士發生性關係並懷孕,而於96年3月27日因妊娠6週 流產手術治療。原告因子女年幼,為求家庭圓滿一再容忍, 98年間即請求法院進行婚姻調解3 次,惟被告依然故我,總 是返家後數月未竟即恣意離去,最後一次於99年 2月23日返 回越南後,迄今音訊全無,已屬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惡 意遺棄原告情事,難謂無重大離婚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第1001條等規定,先位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之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 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 7月20日結婚,婚後罹患情感性精神病, 無法理性控制情緒,不理家務、不照顧子女,又多次無故離家 ,亦不告知去向,且在離台期間與不詳姓名男子發生性關係, 並因而懷孕、流產,復於99年 2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事 實,有戶籍謄本、越南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 資料查詢、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照片影本六幀、診斷證
明書3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 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 ,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 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為 異國婚姻,兩造年齡相差20餘歲,婚後雖育有一子,惟被告遠 嫁台灣,言語不通,思鄉情切,雖因原告體諒曾多次返回故鄉 ,惟被告經過多年仍無法習於台灣生活、安於系爭婚姻,不惟 因而罹患精神疾病,且不忠於婚姻、外遇懷孕,甚至於99年 2 月間再次返回越南後,拒絕返台,並斷絕所有聯繫管道,足見 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 ,亦喪失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基礎,顯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已 達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因兩造 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非可完全歸責於原告之一方,堪認兩 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原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 訟標的訴請離婚,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 ,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原告主張之其餘事由,即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 1亦 定有明文。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後,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 斟酌被告無故離家,多次棄子女不顧,現又行蹤不明,顯不適 任甲OO之監護人,為甲OO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對於甲 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請求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備位請求履行 同居自無庸審酌,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