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91號
原 告 劉恭甫
被 告 孫翠麗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87年4月間結婚,育有子女甲O O、乙OO 2人。被告嫌棄原告家人,認原告之父母及家人 皆係低階之工人,拒絕原告母親為其做月子,不願原告父母 幫忙帶小孩,又經常以小孩生病為由,要求原告帶小孩就診 ,不讓原告專心工作。原告因工作關係派駐大陸,幾度希望 全家遷至大陸生活,然被告則以大陸為落後地方、醫療體系 不佳及不懂中文拒絕,並要求原告在台購置較大之房屋,原 告於 2年前購買面積近30坪之中古屋,惟被告不顧原告之經 濟負擔,執意重新裝潢,讓原告陷入房貸及卡債中,薪資清 償房貸及卡債後,所剩無幾,被告一面指責原告,卻每月使 用高達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電話費,原告曾要求其改用 其他方式與印尼家人聯絡,以減輕經濟負擔,但被告置之不 理,讓原告每月繳納高額之電話費長達 5年之久。又被告要 求原告每日須以宿舍電話向其回報人在宿舍內,致原告屢遭 公司調職;在上海期間要求原告每天以skype視訊電話,讓 其得以知悉原告之所在地,如未使用,即整夜以電話騷擾原 告,讓原告不得休息,最後更打電話擾騷原告之上司,致使 原告失去升遷之機會,長期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折磨。97年 4月間更換家中鑰匙,讓原告返回台灣期間,只能暫時回父 母家,夫妻情破裂,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 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所生子女劉瀤文、乙OO現由 被告照顧,惟被告曾於半夜打電話恐嚇原告將對子女不利, 經原告通知在台父母,驚動員警到場處理,讓孩子生活在恐 懼之中,被告不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依同法第1055 條第 1項規定,求命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 85年間在印尼相識交往,87年4月間結婚 ,婚後被告隨同原告來台居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原告自
90年起即因工作關係,長期派駐大陸,被告則獨留臺灣照顧 2名幼年子女,夫妻雖聚少離多,原告雖來回大陸、臺灣之 間,初期除負擔家計外,亦會幫忙照料小孩,89年間亦曾建 議全家移居大陸,惟因原告不願接受長子甲OO為過動兒之 事實,被告恐在大陸人生地不熟,長子無法順利接受治療, 而選擇留在台灣,定期帶長子就診復健,詎長子病情穩定後 ,被告欲偕同子女前往大陸與原告團聚,原告卻以大陸工作 不穩定為由拒絕,並希望在台購買較大之房屋居住。被告隻 身在台教養子女,求助婆家時總常因言語溝通不良而遭拒絕 ,只能以電話詢問原告,原告卻感不耐煩,最後甚至不接電 話,96年間被告聽從原告之建議,購買電腦與原告通訊,但 98年間原告以手提電腦故障為由停止通訊,在海外斷然失訊 ,手機亦無法聯絡,被告迫不得已才透過公司尋找原告,確 定其人身安全;被告亦係因原告音訊全無,才致電原告之母 親,欲查詢原告之下落,但因語言不通,偶有得罪。 97年4 月間被告與子女遷至新店市○○街 000巷0號12樓之1,因房 屋大門門鎖故障重新更換,並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孰料原告 自同年 6月起返台,即逕自返回其母親家居住,且未與被告 聯絡,98年間退掉被告與孩子之健保,99年1月起不給付被 告生活費。被告並無任何過錯,一直委屈求全,只想維繫完 整的家庭,讓孩子得以健全成長,自從99年6月分取得身分 證後,努力工作,賺錢養家,迄今仍則望原告回頭,共同維 繫完整之家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7年4月結婚,育有子女甲OO(00年00月00日生 )、乙OO(00年0月0日生)。
(二)原告自90年起因工作關係,長期派駐大陸,原告自97年6 月起返台,皆未返回兩造住處。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斷騷擾其父母、親友,讓其無法專心工作, 換掉家中鑰匙,讓其無法返家,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餘,婚 姻發生破綻,無法維繫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茲就原告請求離婚事由,審酌如下:
(一)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 事由,此乃緣於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 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 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 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倘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 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二)被告自印尼遠嫁來台,除原告及其家人外,在臺舉目無親 ,而原告婚後不久,即因工作關係長期派駐大陸,獨留被 告一人在台照顧 2名幼子,則被告事事仰賴電話與原告溝 通,勢所難免。而原告派駐大陸初期,被告因長子甲OO 疑似過動問題,此有國歷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財團法人佛教新店慈濟綜合醫院兒童發展復健中心綜合評 估報告單足參(見本院卷第23-33頁),為使甲OO得到 良好之醫療照顧,持續帶甲OO就診復健,未能與原告舉 家遷往大陸定居,係母愛之發揮,原告將之解為被告拒絕 同往大陸定居云云,洵無可取。而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待 長子病情穩定後,欲攜子至大陸與被告團聚,被告以工作 並不穩定拒絕等情,並不爭執,並自承因被告不停的吵, 才不讓被告至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足見被 告在原告赴大陸工作初期未至大陸定居,並非無正當理由 ,而其後係因原告之拒絕,始未能與原告在大陸團聚。又 兩造之子甲OO、乙OO確均罹患不同之疾病,有病歷、 診斷證明書足憑,被告基於為人母親之本能,要求作父親 之原告帶小孩看診,於情於理,均無不合,原告認為被告 此舉讓其無法專心工作,適足返證原告疏於子女之照顧, 被告辯稱原告不願承認小孩有問題,並非無據,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不讓其安心工作云云,要無可採。至於被告因言 語問題,與原告家人間或難免有誤解,此仍有待原告居間 調停。
(三)原告母親即證人劉呂春證稱:兩造回家時,看到夫妻是好 好的,被告剛結婚時對伊好,每月給伊5千元,給了1年, 後來叫原告直接匯給伊,被告經常在半夜打電話擾騷伊,
說原告在大陸有小老婆,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 頁);原告哥哥即證人劉明興則證稱:兩造經常吵架,吵 架原因係因被告疑心病重,造成兩個人不能互相體諒、尊 重對方,母親稱要找原告,就打電話到公司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 15-16頁),堪認兩造發生爭執,係因被告懷疑原 告在大陸有外遇;而原告不接被告電話,返台後又不與被 告聯絡,逕自返回原告母親家中居住等行為,均係造成被 告質疑其外遇之原因,被告並非無端懷疑。又兩造分隔台 灣、大陸兩地,如未能理性溝通、互信、互諒,確實容易 因誤解而造成夫妻間之嫌隙,原告不願與被告溝通,迴避 被告之行為,自足以造成被告更大之疑慮,原告不接電話 ,在大陸不停更換手機號碼,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9頁),則被告為能找到原告,打電話至原告公司,亦 係迫不得已之舉措。
(四)兩造分居迄今雖已2年餘,然分居之原因係因原告返台後 不願返家,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更換門鎖,致伊回不了家 云云,然原告返台均直接返回母親家中,被告亦未曾拒絕 其返家,且曾帶小孩至原告母親家中找原告,已據證人劉 明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原告係不願返家 ,而非回不了家。又兩造子女甲OO證稱:爸爸答應幫媽 媽辦身分證,但是沒有辦,說要帶媽媽去大陸,也沒去, 他們就吵架了。爸爸1個月回家1次,後來跟媽媽常常吵架 就不回來了,爸爸說電話費很貴,沒有打電話回來,爸爸 回家只要生氣,就會打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 認兩造關係惡化,係因原告不願與被告溝通,不願讓被告 前往大陸定居,讓被告起猜疑,不斷透過各種不理性之方 式找原告,以致雙方漸行漸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然 並非不能修復;夫妻爭執原因,係因原告不理睬行為,導 致被告猜疑所致,原告可責程度,亦顯然高於被告。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 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駁回, 其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OO 、乙OO親權之行使,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之 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