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冒名李○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警詢與偵查中冒用李○緯名義應訊,致起訴書誤載為李○緯,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冒李○緯之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伊是透過魏○○認識未滿十四歲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伊當時知悉其就讀國中一年級,未滿十四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將A女帶至伊台北縣板橋市○○路住處後,於A女躺在伊床上時,伊經A女同意,伸手進去其內褲內,撫摸其陰部,之後以伊左手中指與食指插入陰道並前後抽動,約有一、二分鐘之久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為同一被害內容之證述,及卷附A女於上訴人犯罪時未滿十四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經檢查之結果,其處女膜六點及九點鐘位置有舊裂傷等旨)、A女繪製之現場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稱:A女當時未在伊住處,是跟魏○○住在一起,又伊上開自白,係因想要交保,才為不實陳述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若上訴人確實未與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其於偵查中應否認犯行,且縱有其他動機冒名應訊,亦無虛構罪行陷己於不利之理。再上訴人自白之內容,就性交行為之發生緣由及動作細節之描述均十分具體,核與A女指述之過程大致吻合,應非未實際經歷之人所能臨訟
編造,足徵前揭自白應非憑空捏造。其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伊僅撫摸A女性器官;嗣於原審再以:A女當時未在其住處云云置辯,顯係推諉之語,洵非可採。(三)A女於警詢先稱:上訴人帶伊至其住處之當天深夜,即對其為性行為,當時伊穿連身裙,內褲未被脫掉;於偵訊時則謂:上訴人係在翌日深夜才對伊為性行為,伊之短褲、內褲都脫掉各等語,就被害之時間及細節情狀雖所述稍有不一。惟A女當時年僅十三歲,其思考及陳述之能力顯不及一般成年人,對相同事件之描述方式難免會有差異,且歷次陳述距離案發當時逐漸久遠,記憶有模糊不清之情形亦在所難免,自難以此遽指其陳述均不可信。參諸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與A女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足徵彼等間除本案外,關係應屬良好,並無怨隙可言,倘非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性交,A女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應認A女之證述真實無疑。(四)上訴人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應以其先前自白及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者較為可採。至其雖聲請傳訊證人魏○○,欲證明A女當時未在其住處,而係與魏○○在一起等情。惟魏○○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魏○○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從安置中心逃走後,已經通報為失蹤協尋對象,目前尚未尋獲,亦未與家裡聯繫,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稽,堪認魏○○確已無從傳喚;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承認案發當日在其住處有撫摸A女性器官之猥褻行為。上訴人嗣於原審方改稱:A女當時不在其住處云云,顯非屬實,而魏○○事實上已無法傳拘到庭,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魏○○又未於上訴人對A女性交時在場見聞,自無再行傳喚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陳述之被害時間及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其是否受其監護人或他人誤導,而為不實指訴。㈡本件重要證人魏○○,原是失蹤協尋人口,但現已尋獲,請求傳喚到庭,俾資審酌。㈢上訴人於警詢時,因係冒名應詢為求交保,而虛偽陳述,原判決以該自白為據,殊有未洽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A女所為先後證述之細節部分,雖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且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A女所為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所為:A女當時未在伊住處,且伊上開自白,係因想要交保,才為不實陳述之辯解,洵不足採之理由,難謂於法有
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已供認:A女於案發當日確在伊住處之情事不諱,且魏○○既未於上訴人性侵A女時在場見聞,自無再行傳喚必要之理由,自係認縱魏○○尋獲,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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