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42號
CYDV,99,消債更,42,2010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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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債 務 人 王建順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建順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 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 同)14,564元,債務人因罹患椎間盤突出等疾病,難以久站 ,且98年5 月起至98年12月間任職大地回春生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總得薪資為147,200 元,嗣因該公司倒閉,債務人 乃自99年5 月17日起在鑫進機械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 28000 元至3 萬元間,而債務人家庭之生活支出每月合計達 43800 元,除以債務人薪資支應外,其餘依靠配偶之薪資及 長男之殘障補助支助,以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後,履行前揭協商方案,已有重大困難,現尚有債務總 額1,199,699 元未為清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負欠債務總額約1,199,699 元,於聲 請更生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 ,並在95年6 月達成分120 期,每期(月)應給付14,564元 之清償方案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為證,應為可採。
四、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鑫進機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 至3 萬元,業經債務人陳明;而其主張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 用,經認定如下:
㈠膳食費:債務人主張其家庭除債務人及其配偶外,尚有子、 女各一人,除長子之午餐費為1,600 元外,其餘每人早餐30 元、午晚餐各60元計,合計除長子外,債務及其配偶、長女 每月膳食費之支出合計13,500元【計算式:(30+60+60) ×30×3 】,債務人長子每月膳食費則為4,300 元【計算式 :(30+60)×30+1,600 】。而債務人之長子每月領有殘 障補助金3,000 元,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是其膳食費應由 該補助支應,扣除後,不足部分為1,300 元。是合計債務人 全家膳食費支出為14,800元。
㈡全家勞健保費1,500 元、交通費(含長子就學交通車之車資 )3,000 元、瓦斯費700 元及雜支3,000 元等,尚未過高, 應予認列。
㈢水費部分,依債務人提出98年3 月(繳費日)至99年1 月繳 納之98年全年水費合計6,116 元【計算式:1,155 +781 + 919 +1,155 +1,013 +1,093 】,平均每月支出510 元; 另同期電費合計繳納13,393元【計算式:1,105 +1,208 + 2,246 +4,895 +2,533 +1,406 】,平均每月支出1,116 元。合計每月水電費支出為1,626 元,債務人主張超出上開 金額範圍部分,不予認列。
㈣電話費支出部分,以98年度帳單計算,行動電話平均每月為 657 元,室內電話費則為475 元,合計1,132 元,超過此金 額部分,不予認列。
㈤長女(國小4 年級)安親班費用部分,經查債務人及其配偶 均在外工作,與債務人同住之父已近90歲,母親則眼盲等情 ,業經債務人陳明,是債務人之長女放學後自乏人照顧而有 送安親班照顧之必要,是安親班費用3,000 元,至其餘美語 班、心算班等則非基本教育所需,不能認列。
㈥父母零用金部分,經查債務人之兄弟姊妹,除一人已過世外 ,尚有5 人等情,已經債務人陳明。是債務人之父母所需之 生活費用(扶養費)自應由該5 人共同負擔。而以97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分擔之扶 養費應為3,932 元【計算式:9,829 ×2 ÷5 】。債務人之 主張超過此金額範圍部分,不予認列。
㈦綜上,不含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3,932 元,其餘之支出合計 28,758元,而債務人之配偶任職於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98年度之薪資總額為284,334 元(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平均每月23,695元,而債務人配偶之父目前 已成植物人,居住於養護中心,每月需費1 萬元等情,亦經 債務人陳明。本院考量債務人之配偶另有負擔其父扶養費或 照護費用之必要,認債務人之父母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債務 人單獨支出,至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則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家庭生活必要支出額 為18,311元【計算式:3,932 +28,758÷2 】。五、基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至3 萬元,扣除前開必要 支出,僅剩餘約9,700 元至11,700元,顯不足以清償依前開 協商所應繳納之14,564元。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乙節,應可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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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進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