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3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偉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偉翔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7日 下午3 時許,在其同父異母所生之弟即另案少年夏○○(全 名及年籍詳卷,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決確定)位於高雄 縣鳳山市之住處1 樓(詳細地址詳卷),言明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且價金暫時賒欠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5 小包予夏○○。嗣因夏○○於97年12月18日上午某 時,在其所就讀學校(校名詳卷)之校車上,以每包400 元 之價格向其同學兜售上開毒品,經校方實施安全檢查,發現 夏○○持有前揭5 小包愷他命後(合計驗餘淨重2.74公克) ,報警查獲。夏○○則於少年法院審理中供出前揭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被告夏偉翔。因認被告夏偉翔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夏偉翔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另案少年夏○○及其就讀學校教官趙○○之證述、夏○ ○於98年5 月1 日少年法院另案審理中提出之悔過書、另案 查扣之愷他命5 小包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夏偉翔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未拿愷他命給夏○○,亦不知夏
○○如何取得愷他命,伊曾聽夏○○表示愷他命是1 名綽號 「阿偉」之人在網咖拿給他,且夏○○只有施用而未販賣。 伊因與夏○○係同父異母所生,上一代間已有恩怨,且伊於 夏○○遭學校查獲後,又曾教他如果只有施用而未販賣,即 應於應訊時據理力爭,但最後夏○○仍因涉嫌販賣愷他命而 遭少年法院收容,夏○○與他母親可能認為是伊害了他,夏 ○○才會改稱係伊販賣愷他命給他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另案少年夏○○因自身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下稱另案)於少年法院調查、訊問、審判中之陳述,就本 案被告夏偉翔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均得為證據。其於另案警詢、另案及本案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則均與本案審判中所述不符,本院以其另案警詢中 之陳述,與查獲之時間較近,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所受之 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力污染較小,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 要;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 具結,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未曾表示檢 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其於另案警詢、另案及 本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他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72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20之1 頁),且對於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夏偉翔(兄)與另案少年夏○○(弟)為同父異母所 生之兄弟關係,業據2 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 19之1 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214 號卷影 卷〈下稱少調卷影卷〉第103 頁),並有全戶戶籍查詢資 料3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 第36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5 頁、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81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4頁)。而夏○○因於97年 12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所就讀學校之校車上向同學邱○ ○(全名及年藉詳卷)展示疑似愷他命之毒品,經學校教 官對夏○○實施安全檢查,在其書包內發現疑似愷他命毒
品5 小包,而報警查獲。扣案之疑似愷他命毒品5 小包經 送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合計驗餘淨 重2.74公克),夏○○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等情,業據少 年夏○○於另案警詢、偵查、少年法院調查、訊問、審判 中供(證)述明確(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縣 警少字第0980672567號卷〈下稱警卷〉第1-3 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偵字第9 號卷影卷〈下稱少偵 卷影卷〉第9-10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少調卷影卷第62- 65頁、98年度少訴字第15號卷〈下稱少訴卷影卷〉第26之 1 頁、第27頁),並經證人即同校少年邱○○於另案警詢 、少年法院調查時、同校教官趙○○於另案警詢、少年法 院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7 頁、 少調卷影卷第57-61 頁、訴字卷第51-52 頁)。復有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毒 品照片2 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 份、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之1 至9 之1 頁、少調卷影卷第46 至50頁、少訴卷影卷第32至34頁),及愷他命5 小包扣案 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另案少年夏○○於97年12月18日,甫遭校方發現其持有 愷他命毒品時,即向教官趙○○表示該5 小包愷他命,係 其因缺錢花用,而在網咖店內向1 名綽號「阿偉」之男子 ,以每包300 元之價格購入,欲以每包400 元之價格轉售 同學等語,並於當日在該校「學生優良(過失)事實經過 報告表」上,親自書寫事實經過說明以:「約一個月前, 有次在網咖裡玩電腦,那時有個叫阿偉的人坐在我的旁邊 ,有聽到他在說什麼K的東西,後來有和他聊了一下天, 他知道我有缺錢,他問我要不要購零用金,給了我五克五 包的K,和一個紙捲著的K,他沒有和我收錢,只叫我拿 去賣,和我說一克可以賣300 ,我賣400 ,這五包在上上 星期六給我,他到家裡大門口樓下叫我下去拿,之後很快 就騎車離開了」等語,業據證人趙○○於另案警詢、少年 法院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 之1 頁、第7 頁、少調卷影卷第60頁、訴字卷第52頁),並有上開「學 生優良(過失)事實經過報告表」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13頁)。且證人夏○○於97年12月29日另案警詢中 已供稱:「伊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海洋 二路『海洋網咖』店內,有一綽號『阿緯(偉)』的男子 (在玩我隔壁的電腦),他在抽煙,伊就問他在抽什麼香
菸,為何會那麼臭,之後他就拿了一支相同的香菸給伊吸 食,伊抽完後頭有一點暈。之後伊於97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又在海洋網咖店內遇到『阿緯(偉)』的男子,他 向伊表示他有K他命(愷他命)5 包,要賣伊1,500 元, 伊向他表示身上沒有錢,『阿緯』就說要算伊1,000 元, 要伊以400 元之價格兜售給同學。當場『阿緯(偉)』就 將該5 小包K他命交給伊,還附贈1 支紙捲剷(摻)有K 他命之樣品(尚未收錢)等語(見警卷第2 頁、第2 之1 頁)。其於98年4 月22日少年法院調查中仍供稱:伊在警 詢中表示是「阿偉」賣給伊毒品,要伊1 包賣400 元之供 述實在,阿偉從頭到尾只有給伊這5 小包等語(見少調卷 影卷第63、64頁)。其於98年5 月26日偵查中則供稱:K 他命是「阿緯(偉)」無償給伊等語(見少偵卷影卷第9 頁)。經核其於上開各次之供述,前後均屬一致。(四)證人夏○○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8年4 月27日裁定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雖旋於98年5 月1 日 少年法院審理時提出悔過書1 份(見他字卷第2 頁),並 於98年5 月6 日少年法院調查(見少調卷影卷第103-104 頁)、同年6 月24日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8-29 頁)、同 年8 月27日少年法院審判時(見少訴卷影卷第26之1 、27 頁)及99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中(見訴字卷第40-41 頁) ,分別以書面或言詞陳(證)稱遭查獲之愷他命毒品來源 係夏偉翔所交付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係因 夏偉翔叫伊不要把他供出來,才說愷他命是伊在網咖向「 阿偉」買的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惟證人夏○○此部 分之證述,與其前於97年12月18日向學校教官趙○○所為 陳述、於當日在該校「學生優良(過失)事實經過報告表 」所書寫之事實經過說明、於97年12月29日另案警詢、98 年4 月22日少年法院調查及同年5 月26日偵查中之供述, 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其係於所涉販賣愷他命案件經少 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始翻異前詞,改稱係向被 告夏偉翔購得上開愷他命等語,而觀諸其於上開98年5 月 1 日所書寫之悔過書記載:「我願意配合指證」等語(見 少調卷影卷第2 頁),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少 年法院審理時,覺得承認可以減輕刑責,所以寫信供出夏 偉翔之姓名,除了承認自己之犯行外,如果把上游供出來 ,可以減輕刑責等語(見訴字卷第49頁),則其改口指證 被告夏偉翔為毒品來源,其時點及動機亦不無可疑。參以 其於上開各次指訴被告夏偉翔販予愷他命時,關於約定販 入及賣出之價格,於98年8 月27日少年法院審理中供稱:
5 包K他命係以1,000 元賒購等語(見少訴卷影卷第68頁 )、於98年5 月6 日少年法院調查時供稱:夏偉翔拿K他 命給伊時,跟伊說可以賺零用錢,每公克賣400 元等語( 見少調卷影卷第104 頁),亦即約定夏○○以每包200 元 之價格購入,並以每包400 元售價賣出,惟此與夏○○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以每包300 元價格向夏偉翔購買, 並要伊以每包500 元賣給別人等語(見訴字卷第42頁), 顯有不符。又證人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夏偉翔係於 97年11月間,在伊住處樓下將K他命交給伊等語(見訴字 卷第41頁),而夏偉翔與夏○○係同父異母所生之兄弟, 並曾同住一段時間,業據證人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訴字卷第44頁),被告夏偉翔顯非不能進入證人夏 ○○之住處,詎夏偉翔竟捨此不為,而在夏○○住處外交 付毒品,徒增遭人發覺甚至為警查緝之風險,實違常理。 證人夏○○此部分不利夏偉翔之供(證)述,均難遽信。(五)況證人夏○○於99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你 為何在警詢、偵查中供稱愷他命是向綽號阿偉的人買的? )伊在學校被抓到後,有一天在家裡,夏偉翔過來跟伊說 希望伊不要把他供出來」、「(你說夏偉翔是在你於學校 被抓之後,才在家裡叫你不要將他供出,為何你在被教官 查到當時,就已說是阿偉給你的?)因為被教官抓到那天 下午,被告有打電話來,他打了很多通」等語,惟又證稱 :「但是伊沒有接聽,因為那時伊被教官帶到教務處寫功 過表」等語(見訴字卷第41-42 、51-52 頁)。依證人夏 ○○此部分之證述,夏○○於學校時既未曾接聽被告夏偉 翔所打之電話,夏偉翔又係於事後始在夏○○住處請求夏 ○○勿將其供出,則夏○○於教官詢問及自書「學生優良 (過失)事實經過報告表」時,應無自動迴護被告之動機 ,何須自行編造其係在「海洋網咖」內向綽號「阿偉」之 人購買愷他命等語,令人費解。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夏偉翔到伊家裡叫伊不要將他供出來,是在伊被查獲 後半個月的事情,時間是早上」等語(見訴字卷第45-46 頁),又與其於98年6 月24日偵查中證稱:「夏偉翔於伊 被教官抓到的隔兩天,下午在家裡叫伊不要把他供出來」 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時間顯然不符,均難以輕信。 尤有甚者,證人夏○○甫於98年5 月1 日提出上開悔過書 ,並於同年5 月6 日少年法院調查時供稱:毒品來源即係 伊同父異母之哥哥夏偉翔等語,旋於98年5 月26日偵查中 又改稱:K他命是阿偉無償給伊,伊與阿偉沒有親戚關係 等語(見少偵卷影卷第9 頁)。且於其後98年6 月22日少
年法院訊問時、98年7 月16日少年法院準備程序中,均不 再提及伊有向夏偉翔購買愷他命,直至98年6 月24日偵查 中始又供稱夏偉翔係伊同父異母之哥哥,並證稱愷他命來 源係夏偉翔給伊的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見少訴卷 影卷第5-6 、14-17 頁、他字卷第27-28 頁),供詞反覆 ,均難遽信。
(六)至於被告夏偉翔雖於證人夏○○經少年法院收容期間,曾 先後於98年3 月24日、4 月16日、4 月21日、4 月23日前 往收容處所與夏○○會面,惟證人即夏偉翔、夏○○之父 夏萬發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工作忙,所以叫夏偉翔 去看他弟弟等語(見訴字卷第86頁),並無悖於常情之處 ,且依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前開各次接見過程之錄音譯文記 載(見他字卷第35-43 頁),夏偉翔僅不過一再向夏○○ 表示如僅施用愷他命而未販賣予同學,即應於應訊時據理 力爭,無需承認等語,未見有何請求或暗示夏○○勿將其 供出之言語,自不足為被告夏偉翔不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夏○○雖與被告夏偉翔有兄弟關係,惟 究屬同父異母所生,難謂所述絕無虛偽之虞,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無據。況證人夏○○不利於被告之證(供)述,既有 上開前後不一或互相矛盾之瑕疵,自不得於欠缺其他佐證下 ,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公訴意旨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難以 前揭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