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8,婚,244
【裁判日期】 990209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楊汝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探視方法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離婚判決之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下 同)六萬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二、陳述略稱:
(一)緣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結婚,膝下育有一名子女丙○○ ,殊料結婚未及一年,被告即經常辱罵原告,冷言嘲諷,動 輒因細故對原告拳腳相向,兩造間婚姻狀況如下: (1)原告生產前一日因首次生產極為忐忑,故央求被告陪同住 院生產,被告拒絕而生口角,被告竟對原告摑臉三次,原 告獨自蹲於醫院內哭泣,當時前來探望的朋友都深感不忍 。子女出生後一周,被告罔顧原
告甫為生產身體羸弱,因細故又在被告之妹妹丁○○面前 對原告揮拳,幸丁○○從中阻擋,以致誤為擊中丁○○而
使其嘴唇破裂流血,原告深感恐懼,原告之友人戊○○獲 悉緊急協助前往滿圓月子中心休養。另九十四年三月中旬 ,被告再度因故對原告咆哮,原告驚嚇哭泣不已,擬出門 躲避友人家中,被告竟為攔阻以雙手緊勒原告頸部,幸經 在場被告友人X先生(姓名年籍不詳)制止,被告始罷手 ,業經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作證屬實。
(2)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不耐年甫一個多 月的小孩哭鬧,竟要求原告離家,兩造再生齟齬,被告竟 先踹原告腹部,再抓住原告之頭髮與手臂強行拖至臥房, 並將原告摔至床上以手掐住原告頸部,再攻擊原告之身體 及四肢,致原告受有頸部多處擦傷、抓傷;上背部多處擦 傷及抓傷;左肩腫痛、右肩多處擦傷及抓傷;左、右上臂 多處抓傷、擦傷、右小腿前端腫痛,當時並通報家暴中心 。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原告因單獨照顧子女連續十天疲憊 擬於臥室內補眠,請當時在臥室內使用電腦之被告暫改用 客廳使用電腦,被告竟勃然大怒辱罵原告並摔擲東西洩憤 ,讓原告驚嚇痛苦不已。
(3)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原告央求被告減少不必要之 應酬,多陪伴小孩,被告置若罔聞,仍隻身前往應酬,原 告難過並與友人相約住家對面之餐廳用餐,嗣被告 前往餐廳,不顧店內尚有其他客人,大聲怒罵原告 ,原告及友人勸阻無效,被告即連續持酒杯裝水當眾潑向 原告二次,藉此羞辱身為公眾人物之原告,原告驚嚇而未 予回應,被告既而以酒杯底部猛力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 右眼角裂傷三公分、右眼眶瘀傷,並通報家暴中心。當日 傷害事件後原告尋求協助,因恐懼而暫居友人家中,被告 竟僱人跟蹤原告及褓姆,並派人跟蹤原告之友人,暨而騷 擾威嚇原告已七十餘歲之父親,並將之帶至原告避居處所 逼令原告出面,致原告及其親友深受威脅不安。嗣原告惟 恐己身及小孩之安全深受威脅而聲請保護令,亦蒙本院核 發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八二號保護令在案。 (4)在前揭事件後,被告佯稱要探視子女,原告真心以為父子 天倫,自不得有任何阻礙,故而偕子讓被告探視,殊料被 告拍照並對本院及媒體佯稱雙方已為復合。嗣因原告出身 於單親家庭,對於家庭之完整性有所期待,在被告口口聲 聲表明悔改之情,並念及子女尚幼下決定選擇返家。然此 次返家不久,原告即過著孤獨而百受精神虐待的生活,返 家沒幾個月時間兩造齟齬不斷,被告動輒摔東西、辱罵, 於九十五年某日,原告向警察求助,警察來到家中,但警
察表示早知如此何必當初,詢問是否前往警局作筆錄再鬧 得眾所周知,原告聽聞後非常難過,不知最初當時返家的 決定讓自己陷於更無助的日子。九十五年八月間原告因長 期壓力而睡眠不佳改變家中床的擺設,被告竟因此細故勃 然大怒,疾言厲色辱罵原告並將家私雜物摔得滿地,原告 倍極痛苦向姊姊泣訴婚姻中的困境。而自九十五年三月起 ,被告因投資股票即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其間雖有 借還,但迄今尚欠三百五十萬元。
(5)於九十六年後壹周刊報導被告與庚○○外遇曝光,讓原告 更是痛苦,詢問被告到底要什麼,但未得到善意回應。於 九十六年八月被告投資餐廳外,復於十一月下旬投資手錶 電視購物,又請原告及友人為其站台,但因被告多次以其 母親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之價值觀及財務情形與原告有 相當大的差異,因此原告不願與其再有任何共同的事業, 殊料被告某晚喝酒返家,借題發揮辱罵原告,竟將原告衣 領拉裂,甚至枉顧原告尚抱著小孩,將原告一路自客廳拖 至廚房再拖至客廳摔到沙發上,小孩受到嚴重驚嚇發抖哭 鬧不已,自此小孩經常半夜哭著找原告,深怕原告不返家 ,原告為了不讓小孩多次目睹被告對於原告的暴力,因此 暫返回原告姊姊家中居住一、二日,被告竟夜裡打電話給 原告使其聽小孩哭啼的聲音,因此原告萬分心疼,再度返 家,惟關於此暴力事件,原告曾請信義派出所警員前來處 理。此外,九十六年十月間被告亦向原告借款投資股票, 原告對其投資方式多次表示不妥,而生齟齬;九十七年初 ,被告又因多次要求原告資助其財務而生口角,並對原告 咆哮並摔擲物品,使原告受到嚴重的情緒威脅,完全不顧 小孩在現場受到驚嚇,為此原告多次躲至原告姊姊家中。 (6)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因被告應償還原告之 借款已逾期,原告請被告立下借據,方肯抽票(被告係以 其母親辛○○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償還方式),家用幾 月未付,原約定車貸由被告負擔,但歷次仍需原告先代墊 ,被告原允諾當日償還款項,卻於該日藉酒後將原告從床 上踢至床下,再拉扭至客廳,在佣人面前擬動手毆打聲請 人,嗣又到小孩房間用力摔房門,並將家中電話摔壞,致 原告背部擦傷共三處、雙手背擦傷紅腫並前往醫院就診, 並通報家暴中心,以此等傷勢自非被告所稱單純拉扯,被 告確實將原告踢至床下。嗣被告竟揚言要讓原告身敗名裂 ,並在原告助理前威脅恐嚇。
(二)被告利用媒體操弄原告,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 (1)被告不斷透過媒體抹黑原告,甚至辱罵原告為神經病,並
於媒體上指控原告未有駕照怎能帶著兒子趴趴走,甚至污 衊原告吸食大麻。但原告根本未有任何吸食毒品,其所為 指控,嚴重傷及原告名譽,夫妻之情蕩然無存。 (2)被告甚至預謀利用司法調解程序,自托兒所搶奪小孩,並 在搶奪小孩後,與特定媒體合作拍攝父子相處照片,竟在 媒體上污衊原告抓傷小孩,任由媒體以近距離拍攝小孩臉 部特寫。
(3)自卷附簡訊及被告唆使友人或外傭所寫文書,壬○○、 癸○○、己○○等證詞,或兩造在法庭的言論與表現,或兩 造多起訴訟:離婚、假處分、遷讓房屋、返還借款、妨害 秘密及略誘子女罪等,在在可證兩造感情早已破裂,紛爭 不斷,被告自承雙方已無法溝通,卻仍對媒體宣稱已復合 云云,並傳簡訊告知原告返家共享天倫,其以兩面手法操 弄原告,使原告痛苦不堪。
(4)此外,原告與球友多人相偕前往保齡球館,經報導照片可 見確實多位友人,其間原告手部扭傷,友人查看,而該友 人原即為兩造共同相識之友人 子○○,並無任何不妥言行 ,而為正常之社交公開活動,殊料被告竟污衊稱:「報載 照片不堪入目」,益見被告對於原告平日相處情形,自是 極度父權、貶抑人格,被告顯然對於自身行為造成原告之 傷害,毫無所悉,甚至視為理所當然。
(5)被告再次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時報周刊拿出資料痛斥 原告裝窮,惟如前所述,原告因本案訴訟以致工作受到嚴 重影響,既自行負擔被告所居住之房屋貸款(此為原告婚 前所購買之房屋),又負擔自己在外租金,被告獨佔該房 屋卻不遷出,使原告揹負嚴重的經濟負擔,殊料被告明知 兩造已就遷讓房屋及借款事宜進入訴訟,卻故意透過媒體 專訪,使原告依法行使法律救濟程序之行為受到嚴重污名 化,其操弄之行為,至為灼然。
(6)被告多次對媒體宣稱原告不讓其看小孩,使原告受到媒體 莫大壓力,遭到污名,損及身為公眾人物之形象,殊料被 告竟然進而誣告原告略誘子女,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認定:「據檢方調查,甲○○ 是在乙○○同意下,才從乙○○家把丙○○接走,加上丙○○ 與甲○○同住期間,甲○○、乙○○兩人無論是電話、簡訊都往 來頻繁,更相約溝通會面的時間,只是雙方對見面的地點 沒有共識‧‧‧檢察官還在起訴書痛斥乙○○也曾在去年 (指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無視師長勸阻從托兒所抱 走兒子,是否也同樣影響甲○○行使親權?足見被告深知 原告為公眾人物,卻不斷利用媒體打壓原告,使其工作受
到影響,令原告痛苦不堪。
(7)被告在媒體惡意攻擊原告吸食大麻,使原告身敗名裂,更 令原告萬分痛苦:
被告於九十七年八、九月間當著助理丑○○面前恐嚇原 告稱:要讓甲○○無法在演藝圈生存、我不會讓甲○○在演 藝圈好過的等語。
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被告傳簡訊予原告助理:「我跟她 沒法溝通‧‧‧我會把我最不想做的做出來,我已約人 明天見,想不要臉我愛莫能助,我保證對他是傷害‧‧ ‧別怪我,你們去計畫怎麼回應吧」。足證被告確實處 心積慮設計如何毀壞原告之聲譽。
被告明知原告已於本院提出檢驗報告足以證明並未有被 告毀謗之情形,被告竟仍然對時報周刊爆料原告吸食大 麻,據報導指稱,被告甚至提出所謂的檢驗報告,而增 加其報導之可信性,讓原告身敗名裂。其更提出曾目睹 吸食大麻云云,惟此皆可於司法程序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被告焉須透過媒體放話而毀其名譽,足見被告不僅是 毀其婚姻,更是毀其人格,形同凌虐。
(8)又被告母親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時三日因病辭世,原告乃 致電詢問被告告別式之時間地點,詎被告竟出言相譏不願 回應,俟原告輾轉透過媒體方知悉告別式之時間地點,乃 於前一日發送簡訊予被告,詢問是否先將孩子帶過去讓其 準備告別式相關事宜,惟未獲被告任何回應,翌日諸多新 聞媒體紛紛數落原告於告別式遲到、未列家屬席等情,然 此誠非可歸責於原告。
(三)被告侵害原告隱私,並多次以電話騷擾原告,使原告精神上 萬分痛苦:
(1)被告唆使寅○○於原告車內安裝含有竊聽功能之防盜器,並 連續撥打車內SIM卡連續竊聽原告多日,其行為嚴重侵 害原告之隱私,破壞夫妻之互信基礎,並迭次竊取原告手 機,將原告手機簡訊傳至被告手機內,而侵犯原告之隱私 ,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此外被告竟竊聽、竊取原告與子女 對話之錄音,此有被告所提被證四至七錄音、卷附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覆函檢附通聯記錄及簡訊可稽,被告因此業已提起公 訴在案。
(2)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至十月短短二個月,傳簡訊約兩百封 左右要脅原告,內容包括:「夫妻情份到此為止」、「請 你自己也忙忙未來將遭遇的順逆境夫妻一場也告知也給時 間了‧‧‧希望你也有準備」、「我會公開一切的妳這種
行為不檢到處講我壞話吸毒的女人」、「我對你很厭惡了 」、「我跟她沒法溝通但連我手確實在痛也給風涼話如果 真的要大家爭我會把我最不想做的做出來我已約人明天下 午見想不要臉我愛莫能助我保證對他是傷害‧‧‧別怪我 你們去計畫怎回應吧到下午還有時間讓她出招我是很公開 的告訴你們沒來陰的我先說再做」(此則為被告於九十七 年九月四日傳給原告助理)、「你別把自己路走絕了‧‧ ‧我就這輩子眼睛睜大看你這人自以為成就自己‧‧‧我 就這輩子眼睛睜大看你這樣好不好」、「有事要講要問請 去找律師講或問我不想講了記得是找律師喔」、「和平‧ ‧‧要和平結束你發燒嗎?」、「是你來找麻煩的,更何 況我死皮賴臉也是您下的最佳註解我不會死皮賴臉但談和 平免談」、「我最愛的人要我變最恨的人」、「都隨便啦 爛也爛了去跟律師講不用跟我講律師講法我講情我這塊沒 了」、「麻煩跟你的律師連絡我真懶的跟你溝通拜託花點 律師費比我兩細胞死光滑的來兒妳愛吃要喝酒盧以後別太 晚打給我」、「律師趕快請‧‧‧會打人吸毒的媽媽最好 趕快跟我訴訟‧‧‧我對你不會再留情了」等等。 (3)被告於假處分程序開庭當日凌晨發簡訊,其內容:「親愛 的,我們的愛就到今天了,下午就各自接受,在今夜我特 別傳簡訊給妳,我倆到今天為止‧‧‧過了十三小時後, 我們各自承受‧‧‧」,嗣後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發 簡訊,其內容:「‧‧‧記得過陣子我們再好好算,還有 個正式裁定嘛,不急,像高爾夫一樣要桿桿準,或像你偶 有佳作,唉我很為難,每次都得煎熬好久‧‧‧出菜又怕 你太飽,兩難啦,慢慢來魚翅一定不會是前菜」。 (4)經檢視台灣大哥大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覆函檢附通聯 記錄,僅就九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三個月,以被告手機撥 打至原告手機就高達四百八十餘封發簡訊及發話的紀錄。 諸如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單日發出高達四十七封簡訊、同年 月二十九日單日四十二封密集發話及簡訊、同年十月七日 至十二日連續撥打或簡訊共八十六封、同年十月二十二日 持續至翌日共四十八封簡訊、同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三日則 高達八十封發話及簡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單日竟有五十 五封連續簡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持續至翌日共四十九 封簡訊,且其簡訊百餘則,內容儘是嘲笑恫赫,被告行為 顯為嚴重的精神虐待自明。
(四)關於原告名下婚前財產即台北市00路
房屋,原告購屋及貸款過程約略如下:
(1)原告於婚前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卯○○以一千
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元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與訴外人卯○○ 約定之付價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一百八十九萬八千 元;第二期完稅款:一百五十萬元;第三期尾款:一千二 百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支付第一期簽約款、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三 年五月十九日支付第二期完稅款。
(2)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辦理移轉不動產登記事宜,此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當時委由被告代為辦理銀行貸款 事宜,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向第一商業銀行告貸一千五百 萬元並設定抵押,此有原告於第一銀行「放款貸放」項目 匯入一千五百萬元可稽。
(3)原告為支付前開第一期簽約款及第二期完稅款,曾於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借款面額一 百五十萬元支票、面額一百零五萬元台新銀行本票。惟原 告不但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清償 被告前開款項外,並另行預借被告部分借款,清償及借款 方式為匯款至被告一百萬元、被告母親一百六十六萬七千 四百零二元、一百六十萬五千元,此有原告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可稽。
(4)為購買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其中支付房屋 買賣價款一千二百萬元,此有第一銀行帳戶可稽。自九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原告開始償還房貸四期,此參諸原證三 十六「償貸款」項目自明。
(5)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結婚後,居住於原告前開住處, 並以該房貸為家用之一部份,故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約定由被告償還房貸,嗣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兩造改約定由 原告自行負擔房貸至今。原告為減輕貸款利息壓力,以借 新還舊方式於九十八年轉向華南銀行貸款,此有土地及登 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並自行償還貸款至今。關於上開主 張核與被告提出被證十之貸款明細,只到九十七年四月「 預約轉帳」之紀錄相符。
(五)被告常因財務關係而與原告發生嚴重爭執: (1)被告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七年間持續向原告借貸,並常以 其母親辛○○開立支票償還。九十五年間被告陸續向原告 借貸金額扣除已清償部分,截至九十七年尚有三百五十萬 元尚未償還。被告以辛○○名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簽發 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 一百四十五萬元票據償還前開借款。
(2)因被告未償還借款,故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將被告母 親辛○○支票(票載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
額一百四十五萬元)託收於銀行,為此於九十七年八月十 二日被告與原告發生嚴重爭執,此有卷附信義分局紀錄、 驗傷單、及家暴中心紀錄可稽。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 日抽取回退票。
(3)實則,被告先前發生家庭暴力,亦與財務問題有關: 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被告該次毆打原告,亦係起因於原 告不願借款給被告,此有驗傷單可稽。
另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借款六十五萬元予被告, 當時被告要求將六十五萬元匯入被告母親辛○○帳戶, 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可稽;因此當時原告相當 無法理解被告不斷借款卻又拒絕返還而屢生勃奚,九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即毆打原告,此有卷附驗傷單及保 護令裁定可稽。
又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託收一百二十萬元支票 (惟嗣後抽回託收),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託收 一百二十萬元,結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夜裡至翌 日凌晨又發生嚴重爭執,被告將原告拖進廚房又拖至客 廳等情,衣領撕裂,此有卷附台北市警局信義分局等紀 錄可稽。
(4)被告雖辯稱傭人薪資、司機薪資及房屋貸款由被告支出云 云。惟查,關於房貸乙節,自九十七年三月起即由原告支 付,已如前述,而傭人薪資及司機薪資等,因兩造資力根 本不足以有奢侈之開銷,但被告卻堅持聘僱司機等過度浪 費事宜;置於被告所舉於九十四年二、三月、九十五年一 、二月、九十六年八、九月之記載,指稱被告每月均有支 出零用金三萬元供原告照料幼子及其他瑣碎開銷之用云云 ,惟姑不論被證九存摺記錄零用金,是否為交付原告之用 ,抑或部分還款,但從其所自陳,退萬步言,縱算為零用 金,被告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年間一年也不過只給六 萬元生活費而已,而九十七年也不過八萬元爾爾,核與原 告所言不謀而合。殊料被告屢次向原告開口借款,不得其 所好,即暴力相向。
(六)被告已無任何維繫婚姻之意思,而為婚姻完全的破綻: (1)被告於媒體、法庭上、書狀內甚或任意誣告原告略誘子女 之重罪,在檢察官詢問已有假處分裁定後是否堅持提告, 被告毫無撤回之意,其毫無維繫婚姻之意思,昭然若揭。 (2)被告竟唆使證人壬○○、寅○○於假處分事件繕寫不實陳述之 書面資料且於本院為原告不利之不實指述,其所為不利於 原告之陳述,自難採信,而其行為更足讓兩造關係撕裂而 難以回復。
(3)此外被告要求另一人辰○○為其書寫不實之內容(參假處 分卷證),辰○○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傳簡訊:「甲○○好 久不見,最近苦了妳」、「混蛋一個難以形容有空多聯絡 」,而被告竟隨之傳簡訊恐嚇:「你生日給你一個禮物不 要打給辰○○沒好處我講的很明白」,被告竟在證人己○○ 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作證後,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 傳簡訊恐嚇:「代兒子祝你生日快樂‧‧‧至於你姐多保 重別怪我」。
(4)由上皆可知,被告為達訴訟勝訴之目的,竟唆使前揭證人 書立不實之指述,致使兩造關係更嚴重對立撕裂,任何人 處於相同情形,皆會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勇氣。 (七)被告雖另辯稱:「兩造是否達到無法共同生活地步,可能考 量到因素夫妻在一起或分開,哪一樣對小孩對有利,從對小 孩最有利方面去考量。去年迄今,小孩每個禮拜去往返兩地 ,對小孩已經是比較不好的狀況。原告所言小孩在她那邊比 較穩定,但未必如此,小孩的手係在哪裡摔傷,上禮拜小孩 回來,身上有瘀青,那又是從哪裡受傷的。小孩從原告那邊 回來,又感冒。只能猜測是否因小孩好動導致手摔傷,但小 孩在被告這邊並無上開狀況。除原告所言外,請求考量兩造 感情外,做此判斷時,何種狀況對小孩是最有利的,對此慎 重考慮。」云云。惟查:(1)兩造所生子女多次目睹暴力衝突 ,而此對目睹暴力兒的生理、情緒、行為影響非常深遠,被 告言語或肢體暴力相當嚴重,若任由兩造子女暴露於此環境 ,其身心之成長誠令人擔憂。因此被告上開辯稱,除了對家 庭完整性的刻板迷思外,更忽視目睹暴力兒的嚴重影響,而 完全只在意自身感受,雖明顯不願與原告維繫婚姻,卻又不 願意離婚,其流於意氣之爭等角力,昭然若揭;(2)又原告於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返家後目睹被告在家聚集賭博,另對 原告稱:「再拍啊,再拍啊,你滾吧你(也拿起相機對原告 錄影)」等語,足見被告毫無維繫婚姻之情,一方面於訴訟 上宣稱希望原告返家,一方面卻對返家之原告口出惡言,實 未見被告有何共同努力維繫婚姻之善意及誠意;(3)關於被告 提出被證四至六錄音光碟,其錄音帶譯文為原告、壬○○、及 子女之對話,不得作為證據,蓋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 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 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 罰」,而被告所提出被證四至六,被告顯非通訊之一方,其 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得為證據。
(八)關於現代婦女基金會函送諮商報告及危險評估表,被告辯稱 :「原告告知諮商心理師之事實及原告自身所填載之危險評 估表,其內容均與事實相背離‧‧‧倘若憑此諮商報告或危 險評估表及任意主張離婚事由,如此一來,豈非變相鼓勵有 意離婚者可先行前往該基金會告知不實之故事待取得此等真 實性有疑義之報告再行興訟離婚」云云,然上開辯解對諮商 師之專業質疑,令人費解,蓋被告調解之初尚提到婚姻諮商 之意,其顯認同諮商之專業,卻於此對諮商師觀察及判斷極 度污名化,兩相矛盾,自無足取。經查,原告因家暴而接受 諮商高達五十幾個小時,而諮商非僅是傾聽,諮商師對其情 緒及發生事件的歷程,有其專業判斷,其非僅從主訴者表面 的陳述評估其內心的混亂與無助感而已,其更探索其深層的 潛意識,而協助釐清混亂,恢復其因長期受暴經驗的自責自 卑而應有選擇與決策的能力。前開家暴中心檢附現代婦女基 金會的諮商報告,誠有助於法院深入了解家庭暴力或婚姻紛 爭中的女性在婚姻危機時所作掙扎與求助歷程,在證據評價 與自由心證時適時斟酌家事事件的特殊性,此原即專家證人 或專家諮詢人員、乃至專家參審制度納入家事事件的緣由而 已。被告前開辯解,對於諮商顯有誤解。
(九)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至四時許返回住處時,竟 發現一陌生年輕女子在兩造子女房間內休憩,原告一再詢問 該女子身分及其何以在兩造住處,該女子均不願告知,亦不 離開該處所,此有錄影檔及照片為證。嗣原告乃報請派出所 員警到場處理,惟被告趕到現場堅持該女子不需離開,還說 :「甲○○要告妳的話,妳就告她」等語,原告只好赴警局 備案。嗣經原告詢問兩造子女丙○○後,竟獲悉該名女子與 被告睡同一房間,被告一方面於訴訟上堅持不願離婚,另一 方面卻攜女性返家甚且同床共寢,兩造夫妻情份實己蕩然無 存。翌日,原告復行返家,惟家中大門竟被反鎖,原告多次 按電鈴、敲門均未獲回應,原告只好請鎖匠及派出所員警到 場協助處理,惟鎖匠告知因係從屋內反鎖,如強行開鎖將破 壞門鎖而作罷,而僅由員警製作備案紀錄(按上開紛爭事件 均有備案紀錄為憑)。被告屢屢要求原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惟原告竟無法進入自家,更發現有不知名女子得以自由出 入、與被告同床共眠,被告甚至一味迴護該女子,無視原告 方為女主人之地位,足證被告顯已無共同努力修補婚姻破綻 ,以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
(十)綜上所陳,被告之嚴重暴力行為,至今仍不斷利用原告為公 眾人物而要脅並運用媒體抹黑原告,使原告身敗名裂,卻於 訴訟上一再宣稱不願離婚,家中卻容留年輕陌生女子,原告
疲於應付訴訟及媒體,不僅影響原告身心狀況,更致使原告 演藝事業難以發展,此不僅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且被告所作所為不僅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 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足以使與原告處 在同一境況之任何人都無可避免地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欲 與勇氣,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 第二項訴請離婚。
(十一)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1)被告不適宜監護之理由:
被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已如前述,核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其不適宜監護自明。
被告欠缺良好的支持系統:被告為家中獨子,父親年事 已高且遠居嘉義,無法讓小孩居住台北時有良好的支持 系統,因此家訪時被告雖表示案祖母為其主要擔任案主 監護人時重要資源,但被告母親業已過世,菲傭為看護 工,主要照護其父母,並非小孩,被告實無任何支持系 統得以共同協助照顧小孩。
被告非主要照顧者:小孩自幼即為原告親自照顧,被告 則忙於應酬、喝酒深夜返家及投資等,因此被告自始非 幼兒之主要照顧者。且被告在外關係及財務狀況複雜, 恐危及子女之安危。
幼兒隨母原則;小孩年僅四歲,其生活起居及情感上之 依附關係俱為母子之間,因此被告不適宜監護。 被告惡意疏離原告與子女之關係,要脅幼稚園不得由原 告接送,其將小孩做為婚姻之角力工具,甚至運用媒體 抹黑小孩的母親,被告顯然未對子女利益作最佳思考。 被告竟任意讓媒體拍攝子女近距離之照片,顯然不知所 謂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且被告有嚴重的父權思考,初始 認為探視子女應限於被告所居住之處所,事後自幼稚園 搶奪子女且已有假處分裁定後,竟仍執意控訴原告略誘 子女,足見其認為其方為有權利與子女共同生活之人, 思維過於父權思考,誠不適宜擔任監護人。
被告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利用司法調解程序偕 律師、警察、司機數人前往幼稚園搶奪子女,不顧子女 驚慌,任由媒體以近距離鏡頭拍攝小孩,其為達到爭奪 子女之目的,竟枉顧子女感受,誠難為適任監護人。 至於關於子女監護權乙節,除被告情緒不穩有暴力相向 不適任外,其財務亦有令人擔憂之處,蓋被告另與他人 巳○○有詐欺等訴訟纏身。此外,被告之父親午○○因 證券交易法炒股不法所得十四億元,因此被告不僅因家
族債務等所涉紛爭恐波及子女外,其支持系統復明顯有 所不足。而前揭所謂子女瘀傷,此為子女一般年紀皆有 之情形,被告明顯未親自帶小孩,直到訴訟為做攻擊防 禦,方注意該年紀小孩的身體狀況,誠令人無言。 雙方在這種撕裂的情況下,對孩子的傷害最大,被告多 次未讓子女正常就學,也造成原告對孩子安排課程的困 擾,亦未正常繳納學費(雖被告補繳學費)。
另被告曾涉有多起訴訟,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 二九五三號傷害案(嗣因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三六九九號妨 害自由案(嗣因證據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台北地檢署 九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三三號妨害秘密及違反通訊監察法 案起訴、同檢察署九十八年偵字第八五○三號詐欺案。 另被告在母親病危之時,竟如往常前往酒家,足見被告 人格多有令人非議之處,交往非常複雜,危及子女之安 全及其人格身心健全發展。
(2)原告適於監護之理由:
原告有良好的支持系統:居住於台北的姊姊為原告主要 的支持系統,姊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可與兩造子女為 伴。
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原告自始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 於子女之身心狀況非常明瞭,因此由其監護為符合子女 最佳利益。
幼兒隨母原則:如前所述,子女尚幼,因此由身為母親 之原告監護最為適宜。
依附關係:原告與子女之間有強烈的依附關係。 原告之財務狀況穩定,因此適於監護並無疑義。 關於原告為理想之監護人,有社會局訪視報告可稽。 (十二)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九十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所載,台北市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二萬四千二百六 十三元,惟未成年子女丙○○之開銷較大,高於上開標準, 此為兩造所明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判決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止每月給付六萬元。
三、證據: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取原 告歷年家暴求助紀錄影本,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 調原告歷年家暴備案紀錄或工作紀錄,另調閱現代婦女基金 會關於原告之個案管理資料,向台灣大哥大調閱通聯紀錄, 調閱兩造財產資料及被告於法院涉訟明細,傳訊證人丑○○ ,並提出簡訊影本一疊、被告妨害秘密遭起訴報導一件、本 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一七○號準備書一狀影本及下列證
據為證:
原證一:戶籍謄本乙件。
原證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
原證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
原證四:新聞報導乙件。
原證五:保護令乙件。。
原證六:原告書信乙件。
原證七:新聞報導乙件。
原證八: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
原證九:通報表乙件。
原證十:新聞報導乙件。
原證十一:手機簡訊照片三幀。
原證十二:新聞報導乙件。
原證十三:簡訊乙件。
原證十四:簡訊十四則。
原證十五:新聞報導乙件。
原證十六:新聞報導乙件。
原證十七:新聞報導乙件。
原證十八:簡訊乙件。
原證十九:支票退票記錄、支付命令各乙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