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5 月22
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抗告人目前負欠債 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60,113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平均每月實際收入20,153元,扣除 其必要支出11,466元,所餘金額顯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信商銀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即每月償還2,500 元,堪認抗告 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每月支出必要費用僅每月11,466元部分 ,顯有不當,蓋因抗告人尚有未申報之支出,如勞健保費 、娛樂教育費及每月遭銀行扣薪1/3約6千元等,且與抗告 人同住之三哥○○○及三嫂○○○因經濟不景氣而失業, 無法分擔房屋租金,又抗告人未成年之子○○○及○○○ 雖目前由前夫單獨扶養,但未來10年為其等求學階段,花 費必然增加,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實際上遠超過原裁定 所核定之每月11,466元。惟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繁多,事 實上不能一一列舉或皆有單據可憑,若強求抗告人提出, 似屬強人所難,故抗告人主張參考日本民事再生法於平成 13年公布之個人生活費用標準,或援引「行政院主計處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嘉義市部分」之16,064元為標準 ,再加上抗告人每月奉養雙親費用每月1,800元及扶養未 成年之子每月至少796元,合計每月支出必要費用應為 18,660元。
(二)抗告人每月所得20,153元,扣除每月支出必要費用18,660 元,僅結餘1,493 元,縱依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所提出 之最新協商條件每月2,500元,分129期,零利率償還方案
,亦屬不能清償,原審未斟酌及此即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顯然不當,而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經查:(一)抗告人在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協商時,中信商銀 所提出之最新清償方案為每月2,500元,分129期,零利率 方案,惟為抗告人所拒絕,致雙方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更 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信商銀98年5月6日 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如下: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 ,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其並非在幫助 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 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 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 ,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 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3,600元,平均每日120元,尚屬 合理。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交通費300 元,係其騎乘機車 自嘉義市○○街0巷00號住處至嘉義市○○○路000號上班 地點之油資,亦屬可採。
3、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固提出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然該房屋係供抗告人之父○○○、其母○○○○ 、三哥○○○及三嫂○○○居住使用,為抗告人所自陳( 見原審98年5月6日筆錄),自應由上開使用人共同負擔。 又抗告人之雙親○○○及○○○○共有4 名子女,除抗告 人及○○○外,尚有子○○○係59年3 月生,96年度有收 入1,087,395元;另子○○○係61年4月生,96年度收入14 1,477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自應共同負擔○○○、○○○○所需費用, 是上開租賃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800 元為必要〔計算式: (6,000÷5)+(6,000÷5×2÷4)=1,800 〕。至於抗 告人主張與之同住之三哥○○○及三嫂○○○因經濟不景 氣而失業,無法分擔房屋租賃費用云云,此除抗告人空言 主張外,並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況○○○及○○○既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即有分擔房
租之義務,加以抗告人又未釋明有何須對○○○及○○○ 負擔扶養義務之特殊情事,自不得免除○○○及○○○分 擔房租之義務。
4、抗告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早餐共1,800 元,尚屬合理,應 予認列。
5、抗告人主張每月探視小孩所需費用1,078 元,係包括每月 至臺中探視子女之單程車資148 元、購買給子女食用之零 食(見原審98年5月6日筆錄)。又抗告人有子○○○係87 年2月生、○○○係88年11月生,監護權均歸父親,2子戶 籍地均設於臺中縣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抗告人 主張其每月至臺中探視2子,應屬可採,且每月來回車資 296元,亦屬合理。至其餘金額係抗告人每月購買供2子食 用之零食費用,尚屬過高,應以500元為必要。是上開必 要費用合計共796元。至於抗告人又主張其未成年之子陳 義璁及陳威仁未來10年為求學階段,花費必然增加,故抗 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實際上遠超過原裁定所核定金額云云, 惟此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該等未 來可能之支出,既尚未發生,且是否發生亦不確定,參以 其未成子目前均與其前夫同住,並由其前夫全額負擔生活 費用,抗告人猶主張此為必要支出,自不可採。 6、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家庭生活費5,576 元,包括生活用品 支出3,270元、電話費279元、電費1,062元、水費475元、 瓦斯費490 元。然觀諸抗告人所提發票明細,除日用品外 ,尚有餅乾、泡麵等零食費支出,本院審酌抗告人必要膳 食費已如前述,當無再支出餅乾等零食費用之必要,是抗 告人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2,270 元為必要。又上開電話費 係供抗告人與○○○、○○○○使用;電費、水費及瓦斯 費亦係供抗告人與其父○○○、其母○○○○、三嫂○○ ○使用等情,為抗告人所自陳(見原審98年5月6日筆錄) ,自應共同分攤。另抗告人雙親陳建昌及陳鄭淑貞所需費 用應由抗告人、○○○、○○○、○○○等4人共同負擔 ,已如前述,是上開費用抗告人應以負擔900元為必要【 計算式:
〔(279÷3)+(279÷3×2÷4)〕+〔(1,062+475+ 490)÷4+(1,062+475+490)÷4×2÷4〕=139.5+ 760.12=9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總計抗告人必要 支出費用應為3,170元。
7、至於抗告人尚主張有勞、健保費及娛樂教育費,以及每月 遭銀行扣薪1/3約6千元等支出未列入部分,因抗告人始終 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上開支出,已難予核計;況所謂娛
樂教育費,本院已在上述抗告人探視小孩所需費用及家庭 生活費用中審酌,自無重複認列之理;至於遭銀行扣薪約 6 千元部分,除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外,縱 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衡情亦係遭債權銀行聲請對其薪 資強制執行,惟倘若抗告人能本於誠信接受中信商銀提出 之還款方案而成立協商,依法抗告人僅需依協商之還款方 案清償,銀行之扣薪即不能繼續,故此筆金額顯非屬每月 必要支出,自不得列計。
8、綜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1,466元(計算式:3,60 0+300+1,800+1,800+796+3,170=11,466)。至於抗 告人又主張因單據無法一一列舉,主張參考日本民事再生 法於平成13年公布之個人生活費用標準云云,惟因日本與 我國國情不同,國民平均所得、物價及消費習慣不同,自 無援引參考之必要;另抗告人復主張亦可參考「行政院主 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嘉義市部分」之16,064元 為標準云云,然上開消費支出之核算基準乃包含食品、房 地租、保健醫療、運輸交通、娛樂教育等細項,而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如債務人實際未有該明細支出 之必要,則於審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時,自不應遽以上 開金額認定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況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抗告人在 履行債務期間,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 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生活更須儉樸,且 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始符合 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要不得再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做為其生活消費之標準,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足取。(三)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抗告人每月收入約20,153元,此為抗告人所自承,扣除前 揭必要支出11,466元,每月尚餘8,687 元。而抗告人與中 信商銀協商時,中信商銀原要求每月繳款6,000 元,分65 期,利率7%方案,惟不為抗告人所接受;中信商銀再提出 每月繳款3,000元,分143期,利率5%方案,仍不為抗告人 所接受;中信商銀又提出每月2,500元,分169期,利率4% 方案,抗告人仍拒不接受;中信商銀復提出每月2,500 元 ,分129 期,零利率方案,亦為抗告人所拒絕等情,有中 信商銀98年5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故依上述協商方案及 過程,本院認抗告人依中信商銀所提出之協商條件,並非 不能清償債務,其拒絕銀行協商,執為本件更生聲請,即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核與前揭聲請更生要件不合。職是之故,原法院審酌抗告 人之收支、財產狀況,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備實質要件,駁 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抗告人其餘主張暨舉證,經審酌結果,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