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黃明睦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對
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就每月平均薪資漏未扣除勞健保費 個人支出金額,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 30,394元,而非原審所認每月32,689元。子女教育費應為每 月8,050元,此為臺中市私立幼稚園收費標準,抗告人住所 地雖在嘉義縣,工作關係居所則在臺中市,因各縣市公立幼 稚園註冊需設籍於各該縣市,是抗告人子女無法於嘉義縣或 臺中市公立幼稚園註冊,且抗告人夫妻均需全日工作,故僅 能於臺中市私立幼稚園就讀全日班別。房屋租金支出部分, 原審就部分月租金支出漏列,且房租津貼計算方式有誤,故 以抗告人個人及家庭生活費用合計應為21,886元。如採房租 津貼3,500元扣除不計入租金支出,每月實發薪資28,450元 為前提下,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9,942元。本件於前 置協商面談中,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僅作個人身份資料及財產狀況詢問,未談 到協商方案即接獲通知協商不成立,本件並無台新銀行所陳 報於協商時,該銀行要求抗告人分180期,10%利率,每月 繳款14,141元等情事存在,惟依抗告人收入扣除支出後,每 月餘額均為8,508元,顯不能負擔上開協商金額,為此提出 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依前 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與台新銀行協商時,未談及任何協商方案,即接 獲通知協商不成立,惟台新銀行民國98年8月5日台新總債務 協商部字第09800008988號函覆略以:抗告人於97年12月15 日申請前置協商,表示係因投資或創業失敗,收入減少及因 消費積欠債務等因素,同時表明每月收入為29,601元,每月 支出16,652元,扶養費7,000元,可還款金額6,000元,經聯 絡得知其97年9月至11月平均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實領37,53 4元,已婚扶養一名子女,經徵詢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意見評 估後,提供180期,利率10%,月付金14,141元之還款方案 ,惟抗告人表示無力負擔要聲請更生,要求核發協商不成立 證明書,經寄發二次通知後,抗告人與其配偶前來進行面談 ,堅持無力負擔協商方案,要求開立不成立證明書,迫於無 奈而告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該函文及抗告人前置協商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則依上揭台新銀行所陳協商過程,本件抗告人 是否有依協商前置程序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已屬可疑。四、抗告人主張每月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月薪30,394元,每月個 人及家庭生活費用合計為21,886元,如採房租津貼3,500元 扣除不計入租金支出,每月收入28,450元,每月必要支出19 ,942 元,依上開收入及支出金額計算,每月剩餘均為8,508 元,顯不能負擔協商金額14,141元等語。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 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 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任職英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薪資自 97年8月至98年4月平均月薪約32,689元〔(43,900+43,900 +43,900+32,000+28,500+25,500+25,500+25,500+25 ,500)÷9〕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個人薪資單為證,所指勞保及健保費用部分係每月必要支 出列計範圍,原審以上開金額認列抗告人每月收入並無不當 。
㈢抗告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雖提出勞保資料、租賃契約 書、繳款書、繳費收據、帳單、支出項目明細、臺中市公立 幼稚園新生入園注意事項、臺中市公私立幼稚園收費注意事 項、臺中市97學年度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及金額等為據。 然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以每年家庭收入調查, 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抗 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 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生活更須儉樸, 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符合公 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 、衣、住、行、勞健保等強制性保險)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 829元計算,應屬合理。又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 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 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 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 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 ,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4元為適當。準 此,本院認抗告人之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生活費等 基本生活費用以6,834元,由抗告人及配偶各負擔1/2計算, 抗告人此部分支出以3,417元列計,應屬合理。則以抗告人 每月收入32,68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13,246 元後,剩餘19,443元,顯足償還協商款14,141元,抗告人既 已負債大於資產,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 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所酌定之每月應還款條件,應係在抗告 人清償能力之範圍內,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五、綜上,本件抗告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經本院審酌後,認抗告人尚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故抗告人主張之情節難 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 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抗告人如認原前置協商還款條件仍屬過苛,以抗告人有固定 職業及一定收入,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 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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