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07號
CYDV,98,消債更,107,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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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芯妤 
代 理 人 涂國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 、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養育子女而向各債權人借款,迄今尚積 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338,751元,而債務人自民國96年3 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任職於金婕妮絲行動沙龍,為無固 定雇主之美容服務,月收入僅18,000元,並單獨育有兩名幼 子(張振宇張偉哲),每月領有家扶及兒少補助金共 6,200元,合計每月收入24,200元。另債務人之母沈秀足因 收入有限,無法負擔自己全部之生活費用,故由債務人代為 負擔健保及國民年金之費用,因此債務人每月支出約22,188 元(含個人之職業支出2,000元、房租及管理費3,150元、水 費290元、電費573元及瓦斯費600元,另長子張振宇寄住之 處所水電補貼800元、個人與其子女及母親之健保費計3,680 元、個人及其母親國民年金費1,179元、個人與2名幼子之伙 食費共9,550元及子女學雜費366元),以債務人前揭收入扣 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 債務人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98年 3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然中信銀行第一次協商要求 每月債務人清償7,000元,第二次協商係提出二階段還款方 案,即第一階段每月繳5,000元,分6年共72 期,6年後再另 簽訂一次契約,然因債務人每月所剩餘額僅2,012元,無法 依協商金額為清償以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負欠債務總額迄今共1,338,751元,業 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為證,應為可採。另債務人於民國98年3月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信銀行第一次 協商要求每月債務人清償7,000元,第二次協商係提出二階 段還款方案,即第一階段每月繳5,000元,分6年共72期,6 年後再簽訂一次契約,但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中信銀行所 提出債務人申請協商之全部文件、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 憑,並據債務人說明甚詳,亦堪信為真。
四、債務人任職於金婕妮絲行動沙龍,為無固定雇主之美容服務 ,月收入僅有18,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切結書足憑;另債 務人每月領有家扶及兒少補助6,200元,業據債務人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明確。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有如前述必要支出乙節,經查:㈠債務 人主張每個月需分擔房租及管理費合計3,150元;另支出水 費290元、電費573元、瓦斯費600元、健保費920元(包含分 期)及國民年金676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水電費收據及健保費收據為據,核前揭費用或為日常生 活所必要之支出,或為政策性強制保險之支出,且費用尚非 過高,應為可採。另債務人個人職業為行動美容到府服務, 工作所需之美容耗材費用及交通往返油資每月須支出約 2,000元,有職業支出之發票附卷可憑,此乃債務人工作所 必要,且支出金額尚屬合理,亦為可信。至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伙食費包含自己及2名幼子共9,550元乙節,本院認債務人 個人應以早餐30元、午、晚餐各60元為適當,是債務人個人 每月伙食費支出應為4,500元。以上支出合計12,709元。 ㈡債務人主張其母沈秀足因個人收入有限,無能力負擔健保 及國民年金之費用,故要求債務人代為負擔國民年金及健 保費,故每月尚須支付其母親之健保費920元(包含分期 )及國民年金費505元,合計1,425元乙節,雖據提出沈秀 足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及沈秀足所具證明書為證,惟核該費用乃政策性強制保險 之支出,且為維持生活所必要,固應屬必要支出,但債務 人之母除育有債務人外,尚育有1子(債務人之兄),為 債務人陳述在案,則前揭費用應由債務人及其兄平均分擔 ,債務人分擔額為713元。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116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債務人與配偶張裕 彰離婚後,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債務人單 獨任之乙節,有離婚協議書及本院95年度家抗更字第1號 裁定附卷可稽。惟依前揭規定,債務人之前配偶張裕彰並 不因離婚而免其對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 審酌未成年子女應由父母共同保護教養,是債務人及張裕 彰就養育未成年子女所應支出之費用負擔比例應由債務人 及其前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為合理,合先敘明。債務人主 張個人及2名幼子之伙食費為共9,550元,扣除債務人個人 伙食費4,500元,則2名幼子之伙食費應以5,050元計算, 另2名幼子之健保費合計1,840元(包含分期);又債務人 之長子張振宇目前寄宿於案外人葉倧源之住所,葉倧源請 求每月應補貼水電費800元乙節,亦有葉倧源出具之證明 書附卷可按,應為可採;而債務人之2子就讀國小,每學 期學雜費每學期約2,000元,平均每月366元等情,有學雜 費收據在卷可查,亦為可採。基上,張振宇張偉哲之生 活必要支出合計為8,056元,此項費用以前揭家庭及兒少 補助金6,200元支付後,其不足額1,856元,應由債務人與 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應為928元。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平均支出應為14,548元。六、基上,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扣除其前揭必要支 出後,僅餘3,452元,是則不論是中信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 7000元或嗣後提出之每月清償5000元之兩階段還款方案,債 務人均屬無力清償。是債務人主張不能清償所欠債務乙節, 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0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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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