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168號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張通賢
債 務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吳得
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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