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250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 務 人 潘明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明哲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
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1.消費本金:新臺幣92,268元。
2.利息計算:新臺幣2,797元。
(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振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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