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96號
PTDM,89,訴,196,2000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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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林鴻駿律師
        邱佩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
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大衛杜夫牌壹萬柒仟伍佰包、七星牌壹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以每條香煙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利潤,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 洋煙予綽號「阿榮」之不詳姓名男子,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向綽號「小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一批,同日 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輛至屏東縣屏東市工業區內某處,裝載該批他人私運管制進口 而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四十萬四千六百十四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大衛杜夫 牌一萬七千五百包、七星牌一00包,預定運送至屏東縣佳冬鄉某處出售予綽號 「阿榮」之不詳姓名男子,迨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S八 ─三八九一號小貨車,運送上揭香煙行經佳冬鄉○○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未貼 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大衛杜夫牌一萬七千五百包、七星牌一00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雖其後翻異前詞,否認販賣阿榮之 不詳姓名男子可得每條香煙二十元之利潤,辯稱係單純運送之運費,惟查右揭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取締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員警宋毓俊張憲文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又有警訊及偵審 筆錄附卷可稽,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洋菸扣案可佐, 且右揭洋菸均未貼專賣憑證,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為四十萬四千六百十四元,有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一七四號函及查獲 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核係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以其品牌 產地及數量已足認均係由我國境內以外未經報關手續走私運入我國境內之物品無 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持有之走 私物品為要件,故不論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罪(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意圖賣出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 之洋菸,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憑證之 菸類罪;又載運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之洋菸,所為係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又本罪為即成犯,被告雖尚未運至 目的地,惟既已起運,犯行即為既遂;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運送走 私物品販賣圖利之動機、目的,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且所 載之走私物品數量至鉅,惟尚無前科,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洋菸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被告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及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台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憑證 之菸類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解,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何清富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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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