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寶蓮
代 理 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更生 程序中,應提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應記載清償之金額、三 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更生方案 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1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 同)760,613元,曾於民國95年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約定自95年7月起,分60期,利率9.88%,於每月10日以24, 2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聲請人 以採香菇為生,每月工資約15,000元,根本不敷償還上開款 項,惟因當初銀行表示不得異議,聲請人只好咬牙接受,聲 請人之配偶早逝,聲請人每月只好向婆婆李四妹借錢還債, 並靠女兒曾○○每月給予3、5千元不等之扶養費度日,詎料 97 年2月後,因香菇歉收,聲請人連續2個月無收入,97年5 月以後每月僅有工資6,000元,終因無力負擔而於97年6月毀 諾,且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95年1月起迄今,受雇採香菇,平均 每月工資為15,000元,惟於97年2月間因香菇歉收,停止工 作2個月,並自97年5月起減少工作日數,平均每月工資減少 至6,000元,並提出雇主張峰榮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堪 信為真。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含伙食 、醫療、水電瓦斯、電話費、勞健保、交通費)總共6,509 元,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為9,829元,聲明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6,509元猶
較上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低,應堪採信為真實。依此計算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尚不足509元( 計算式:0000-0000 =-509),聲請人依其收入已不能維持 生活必要支出,實難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聲請人雖另陳稱 其女曾○○每月會提供其3,000至5,000元之生活費度日云云 ,惟聲請人之女接濟聲請人之生活費用,終非可靠而穩定之 收入,聲請人若以之作為償債來源,恐亦違反他人接濟之本 意,且聲請人日後倘因缺乏接濟而毀諾,勢將陷自身於更不 利之境地。綜上,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1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更生,與上開債務人更生之意旨不符,應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