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375號
CYDV,97,消債更,375,200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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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盧永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 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 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 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復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下稱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泰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惟因該行提出之 還款方案為120期、利率百分之3,月付新臺幣(下同)17,7 09元,然聲請人妻小身體狀況不佳,必須支付龐大醫療費用 ,聲請人收入扣除上述協商款後,實已無法負擔家庭生活開 支,故償還2期後不得已而毀諾,實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 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 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聲請人每月應償還17,709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 1份附卷可徵,應為真實。惟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切結每月收入為28,0 00元至30,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000元之事



實,除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明確外,復有上開切結 書及在職證明各1紙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及本院調查中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外 食500元、食品採購1,700元、水費624元、電費800元、日 常用品650元、油費1,600元、子女2人幼稚園註冊費7,600 元(即以此列計扶養費)、醫療費800元、強制執行扣薪 3,000元、房屋稅190元、牌照稅594元、燃料稅400元、地 價稅44元、依當月收入付扶養母親生活扶養(貼補菜錢約 3,000元)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相當於上述幼稚園註冊費 )。然查:
1.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所互負之扶養義務 ,仍有同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參照 )。惟聲請人之母盧沈市子名下有10筆不動產,公告現值 總額為14,011,984元,而依聲請人所提之盧沈市子存摺所 示,亦有現款10餘萬元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述存摺影本在卷可證, 從而,聲請人之母盧○○○,並無由聲請人加以扶養之必 要,是扶養母親生活費(貼補菜錢約3,000元)部分,自 不應准許。
2.又聲請人之上班地點在嘉義市,而聲請人亦居住於嘉義市 ,是故,每日通勤以機車為交通工具始為合理,並無以汽 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即聲請人有關油費部分應以每月 800元始符合一般經驗;而聲請人所提每月因強制執行扣 薪之3,000元,乃係因聲請人未履行上述協商方案清償債 務,始遭債權銀行扣薪,聲請人如依約清償,則不致有此 情事,故此筆金額並非屬每月必須支出甚明,自不得列計 。至房屋稅及地價稅,因聲請人非所有權人,即非屬聲請 人之必要支出,亦應剔除。
3.再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甲○ ○每月有13,200元至15,600元之薪資收入,業據甲○○到 庭結證屬實,是聲請人之配偶既有薪資收入,對於家庭生 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自須分擔。 4.綜上,聲請人每月因生活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應為7,884元 【計算式:外食500元+油費800元+《(食品採購1,700元+



水費624元+電費800元+日常用品650元+子女2人扶養費7, 600元+醫療費800元+牌照稅594元+燃料稅400元)÷2(此 部分均與其配偶平均分擔)》= 7,884元】,而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為29,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扣除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7,884元,尚有可支配餘額21,116元可供聲請人 清償協商債務17,709元,惟聲請人僅清償2期即不再協議 繼續履行,堪認聲請人自始即欠缺清償債務之誠意,而欲 以更生程序逃避其原可清償債務之心態,昭然若揭。(三)再由聲請人所提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 及本院調查時以扶養其母為由虛增每月應支出費用,藉此 減低清償債務之能力之不誠信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即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基上,債務人並無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復於陳報財產 狀況資料及經法院通知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顯見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之要件於法不符,而此欠缺又無法補正,復有 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之情,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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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