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政雄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丁月麗
代 理 人 魯惠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合財信)新臺幣(下同)1,163,928元,因聯 合財信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故無法協商 。目前債務人因中風全身癱瘓,由配偶甲○○全天照護,二 人均無工作及薪資所得,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有 低收入戶暨醫療補助11,000元、子女學雜費及營養午餐費 9,800元,共計20,800元,係一家五口唯一生活費來源。又 債務人名下僅有一台自小客車,用以往返住家及醫院,配偶 及子女均無財產,債務人有前開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就其上開聲請事由,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殘障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聯 合財信97年2月22日聯合財字第3551996號函、債權人及甲○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為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介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松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