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淑真
即 債務人 之1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因積欠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 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按協商 內容,自95年8月起,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24,296元 ,債務人任職於診所,每月薪資約23,000元,仍不足以依約 償還協商金額,為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因此勉 強償還至97年5月始毀諾。除債務人之收入外,配偶許光強 為板模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夫妻二人尚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債務人之父周昆、許光強之母許洪春貵等受扶養人, 債務人每月須支出生活、教育費用共計18,772元,負擔沉重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債務人及許光強、周昆等3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話費收據、澎湖區 漁會健保費繳費紀錄卡、學雜費收據2紙等為證,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介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松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