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254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芊毅(原名:沈惟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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