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促字,97年度,25490號
TPDV,97,促,25490,2008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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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254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芊毅(原名:沈惟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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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