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清萍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因積欠信用卡債務,曾於民國95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按協商內容,自96年2 月起,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16,574元,惟債務人自96 年起隨即失業,債務人之越南籍配偶劉氏存須照顧債務人之 母蔡陳盡及未成年子女蔡○○,無法工作分擔家計。債務人 無收入且獨自承擔全家生計,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無法按期繼續繳款,只得毀諾。債務人自97年1月起 任職於巨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現場作業人員,每月 薪資30,000元,扣除每月扶養家庭成員支出21,000元、交通 費支出3,000元後,所剩無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96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91年度至95年度所得清 單、劉氏存護照、巨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為證, 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介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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