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黃旭田律師
劉思吟律師
輔 佐 人 謝裕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
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23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部分撤銷。
黃淑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玲係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下稱基隆中學)教師,擔任該 校之國文科教學工作。黃淑玲因懷疑自己之適任性遭受同校 教師之惡意攻訐而為供自己作為證明其教學狀況良好之佐證 資料之用,明知學生並無繕寫文章稱讚任課教師教學優點之 義務,竟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其 所任教之基隆中學第107班國文課上課中,分發作文稿紙, 命該班級學生郭○鑫(75年3月26日生)、游○翰(74年12 月2日生)、沈○瀚(75年5月6日生)、張○歆(75年7月18 日生)、陳○杰(75年2月19日生)、游○揚(74年10月29 日生)、黃○鋒(74年11月24日生)、楊○霖(75年5月22 日生)、劉○廷(74年11月18日生)、謝○樺(74年10月18 日生)、林○辰(75年8月5日生)、李○祥(75年8月14日 生)、王○遠(74年10月29日生)、吳○賢(75年8月28日 生)、滕○麟(75年3月29日生)、林○蔚(74年8月8日生 )、楊○偉(74年12月26日生)、簡○駿(75年8月13日生 )、翁○傑(74年11月29日生)、郭○廷(74年9月23日生 )、趙○裕(75年7月6日生)、王○成(75年9月24日生) 、周○翰(75年7月31日生)、林○瑩(75年5月17日生)、 洪○民(75年8月23日生)、許○翔(75年2月17日生)、張 ○傑(75年5月10日生)、王○仁(74年11月10日生)、陳 ○瑜(73年11月30日生)、蔣○霖(75年5月16日生)、廖 ○傑(74年12月9日生)、方○文(75年10月10日生)(以
上名字詳卷)等人,以「給黃淑玲老師的話」為題,書寫對 黃淑玲有利之好話,並稱不寫完繳交者不得下課且將給不及 格成績並記過處分等言詞,同時同地對上開第107班學生施 脅迫,欲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嗣該班學生陳○杰以其在體 育課時受傷欲前往保健室為由託詞離開教室,另學生游○翰 、林○蔚等人則暗自從教室後方之窗戶躍出教室,一同前往 找尋正在基隆中學三年級教室上課之教師甲○○並告之上情 ,甲○○乃於下課後即前往基隆中學第107班教室與黃淑玲 進行交涉,並宣稱學生可以放學,上開該班學生乃均未繕寫 黃淑玲指定之文章內容即下課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基隆中學教師甲○○、陳依蔆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淑玲在本院前審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要求上開 基隆中學第107班學生以「給黃淑玲老師的話」為題寫作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沒有強迫學生 之意思,伊投身教育,教學認真且民主,伊於是日第107班 上課前接獲同校教師甲○○所發之「基隆高中教師會函」, 內容任意指摘有諸多學生及同事反應伊不能勝任教職,伊為 思充分了解學生對伊教學方式之意見,即請該班學生自由寫 作發揮,並未限制學生一定只能寫伊之優點云云;在本院則 辯稱:伊在學校上課時有要求第107班學生以「給黃淑玲老 師的話」為題寫作之事實,但沒有強迫學生的意思,伊作為 教學雙向溝通的管道,因為伊脊椎開刀,當時銷假回學校教 書才1個月,第107班是高一的新生,伊對學生並不很了解, 伊是為了要瞭解學生的看法,作為整個教學設計衡量,銜接 伊請假期間代課老師的教學方式,所以伊就藉這個作文課讓 學生自由發揮,並未限制學生一定只能寫伊之優點,否則即 予記過或當掉或不繳交者不得下課,伊沒有犯罪故意或動機 等語。然查證人郭○鑫、沈○瀚、張○歆、黃○峰、游○揚 、楊○霖、劉○廷(見原審92年12月25日交互詰問筆錄), 及證人謝○樺、李○祥、吳○賢、滕○麟、林○蔚、游○瀚 、林○辰、楊○偉(見原審93年2月12日審判筆錄)等人分 別在原審調查、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 以「給黃淑玲老師的話」為題,要求伊等書寫作文,否則, 不得下課且將予「當掉」並記過處分,伊等在該班學生陳○ 杰、游○翰、林○蔚等人找來教師甲○○宣告下課後,同學 均未寫被告指定之文章內容即下課離去等情甚詳。核與告發 人甲○○於91年7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90年12月7日 第8節課,大概下午3點55分到4點45分左右,黃淑玲他上課
時的學生跟我求救,說要我救救他,說黃淑玲要求我們寫對 他有利的事情,不然要當掉、要記過,下課之後,我跟教務 主任去處理,把學生放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卷第108頁 背面至第109頁),互核相符。被告稱伊並未以「不准下課 」、「當掉」、「記過」等對學生不利益之言詞威脅該班學 生進行寫作云云,顯非可採。證人林○辰證稱:「黃淑玲老 師不讓我們下課,並且叫我們寫她的好話」(見原審93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8頁)、證人游○瀚證稱:「她(指黃淑 玲)要求我們寫作文,要寫她的好話,如果不寫的話,就不 讓我們回家」、「老師(指黃淑玲)並沒有認真上課,作文 題目應是自由發揮,為什麼要寫老師的好話?老師有說要我 們寫她的好話…」(見原審93年2月12日審判筆錄第 38、46頁)、證人滕○麟證稱:「是寫給她(指黃淑玲)的 話,是有關於她教得好不好及對我們好不好。(檢察官問: 有沒有明白要你們寫對她好的話?)有」(見原審93年2月 12日審判筆錄第22頁)、證人吳○賢證稱:「她(指黃淑玲 )要我們寫一篇作文,題目是給黃淑玲老師的一句話,並要 我們寫關於她的好話」(見原審93年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6 頁
)、證人謝○樺證稱:「當時老師(指黃淑玲)拿一張白紙 給我們,要我們寫關於她的好話,如果不寫的話,就不讓我 們回家」(見原審93年2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沈○ 瀚證稱:「她(指黃淑玲)發一些作文紙,叫我們班寫一些 稱讚她的話,如果我們沒有寫完,就不讓我們下課」(見原 審92年12月25日交互詰問筆錄第10頁)、證人張○歆證稱: 「她(指黃淑玲)叫我們寫一些作文,寫完才能下課,是有 關鼓勵她的話,有關她的好話」(見原審92年12月25日交互 詰問筆錄第18頁)、證人黃○峰證稱:「她(指黃淑玲)要 我們寫一些好的事情,如果沒有寫的話,就不讓我們下課, 還有記過」(見原審92年12月25日交互詰問筆錄第19頁)、 證人游○揚證稱:「黃淑玲老師要我們寫她上課良好的話, 但是我認為她上課情形並非良好…我認為這樣寫不公平」( 見原審92年12月25日交互詰問筆錄第28頁)、證人楊○霖證 稱:「當時要我們寫有關她(指黃淑玲)的好話,如果不寫 就不讓我們下課,還有要記過」(見原審92年12月25日交互 詰問筆錄第29頁)、證人劉○廷證稱:「她(指黃淑玲)要 我們寫有關她的好話,交上去才能下課,當時已經是放學時 間」(見原審92年12月25日交互詰問筆錄第33頁)。綜上證 人所為之一致證述,被告利用課堂指揮上課之機會、評定學 生成績及懲戒學生之權力,脅迫該第107班學生繕寫對於被
告自身教學優良之文辭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稱伊並未要 求該班學生一定要寫其優點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基隆中學學生事務處出具之學生名冊1份(附於偵 查卷第一卷第194頁)載有證人郭○鑫、游○翰、沈○瀚、 張
○歆、陳○杰、游○揚、黃○鋒、楊○霖、劉○廷、謝○樺 、林○辰、李○祥、王○遠、吳○賢、滕○麟、林○蔚、楊 ○偉、簡○駿、翁○傑、郭○廷、趙○裕、王○成、周○翰 、林○瑩、洪○民、許○翔、張○傑、王○仁、陳○瑜、蔣 ○霖、廖○傑、方○文等人均係該校第一О七班學生。再依 基隆中學90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課表1份(附於偵查卷第一卷 第112頁)所載,被告當時係基隆中學之國文科專任教師, 並於第107班任教。關於該第107班學生林○辰所寫之「給黃 淑玲老師的話」作文1篇(係被告黃淑玲於91年6月5日不服 基隆中學解聘而提出於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 申訴書」第273頁,附於偵查卷第一宗第8頁):被告稱該文 並非90年12月7日當天所寫,而係隔週星期一另行繳交等語 ,而依證人林○辰所證述,該篇作文確係證人林○辰所寫, 但不知是那一天所交(見原審93年2月12日審判筆錄第53頁 ),與證人沈○瀚、張○歆、黃○峰、游○揚、楊○霖、劉 ○廷、謝○樺、李○祥、吳○賢、滕○麟、游○瀚、楊○偉 等人分別證稱當日未寫作文亦未見其他同學繳交作文之情互 核,上開作文一篇是否確係證人林○辰當日在被告脅迫下所 書寫,尚非無疑,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能採認該篇 作文係當日所完成,併予敘明。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揭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㈠被告辯護人黃旭田、劉思吟律師 雖就告發人即同校老師甲○○於上開91年7月15日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主張:⒈告發人甲○○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⒉告發 人甲○○並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其證言 不得作為證據;⒊告發人甲○○之陳述係耳聞於第107班之 學生,並非親自在場聞見,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第查:⒈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之進行,尊重當事人意見,且法 院原則上不負責蒐集證據,而詰問權雖係被告基本訴訟防禦 權之一種,仍許被告自由決定是否捨棄之(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該等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僅 再聲請傳喚上開第107班其他學生吳○傑、吳○仁、李○恩 、黃
○傳、魏○穎、林○儒等為證人作證,並未聲請傳訊該告發 人為證人作證,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決定不行使對該告發 人之詰問權,本院認為該告發人乃該高中老師,在檢察官偵 查時之供述可信,本院自無依職權傳喚該告發人進行交互詰 問作證之必要。⒉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 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 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該告發人之上開 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該告發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⒊查上開告發人之 上開供述內容,核係就其親自體驗經歷之事項為供述,並非 耳聞而得。⒋綜上所述,該告發人之上開在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㈡被告雖在本院提出 上更㈠證1即案發前基隆中學第209班學生作文影本、上證2 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上證3即基隆中學90 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課表影本、上證4即第107班學生於90年 10 月28日週記影本、上證6即第106班學生之寫作影本、上 證8即第209班學生之寫作影本、上證9即被告之教師證影本 、上證10即79年5月30日被告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獎狀影本 等證據,均不能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又該第107班學生已有 15位學生在原審經交互詰問作證,有如上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聲請再傳喚該班其他學生吳○傑、吳○仁、李○ 恩、黃○還、魏○穎、林○儒作證,核無必要。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下稱為新刑法,而修正前刑法則稱為舊刑法),同法 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先予辯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公務員定義之比較:
舊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新刑法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 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乃國立 基隆高級中學教師,依舊刑法之上開規定乃公務員,所犯本 案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 新刑法之上開規定,被告已非公務員,不必依刑法第134條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新舊刑法比較結果,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最低額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即為新台幣30元 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之結果,新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 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新舊刑法各條文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案以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上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國立高級中學係由中央政府所設立(參見高級中學法第五 條),基於講學自由之基本權利,在取向於實現講授課程之 目的範圍內,教師關於教學之實質內容具有自主形成空間, 在此範圍內,學生對於教師之授課固有容受之義務;另方面 ,為了教學目的之實現,教師具有評定學生成績、決定上課 時間之伸長或縮短及懲戒學生之權力,且上述權力乃教師職 務上可得行使之權力。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不法構成 要件該當性須就行為之手段、目的及其關聯進行可非難性之
評價始能論斷。因此,在實現講授課程之目的範圍內,教師 以評定學生成績、延長上課時間及懲戒學生之手段,威勢利 誘使學生積極從事學習之行為,乃教學過程之合法手段、合 法目的與合理必要關聯,不能評價為具有可非難性。反之, 教師逾越實現講授課程之目的範圍,其所操持之貶抑學生成 績、延長上課時間及懲戒學生之言詞,已不具有合目的性之 內涵,執此惡害之通知而使學生從事於逾越學習範圍之事項 ,自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具有可非難性。被告黃 淑玲為國立基隆中學之專任教師,於同日上開第107班上課 前之下午3時52分收到同校教師甲○○所發「基隆高中教師 會函」,內容指摘有諸多學生及同事反應被告不能勝任教職 ,此乃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教師會函在卷可憑,被告即於 同日第107班作文課,脅迫學生於作文內書寫對被告有利之 好話,所為不合教學常規,其目的係為供自己證明自己教學 狀況良好之佐證資料,用以對抗部分同校師生對其不利之言 詞,甚為顯然,而卻於執行教師職務時,以「不得下課」、 「給不級格成績」、「記過處分」等惡害通知該第107班學 生寫作對被告有利之好話,其目的已逾越實現講授課程之目 的範圍,其手段已失合教育目的性之內涵,具有刑法上之可 非難性,終因其他教師之介入處理而未能使學生完成該項寫 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其以一施脅迫行為而使基隆中學第107班學生郭○鑫、 游○翰、沈○瀚、張○歆、陳○杰、游○揚、黃○鋒、楊○ 霖、劉○廷、謝○樺、林○辰、李○祥、王○遠、吳○賢、 滕○麟、林○蔚、楊○偉、簡○駿、翁○傑、郭○廷、趙○ 裕、王○成、周○翰、林○瑩、洪○民、許○翔、張○傑、 王○仁、陳○瑜、蔣○霖、廖○傑、方○文等多人行無義務 之事未遂,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 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容有未洽,自應變更適用之法條,被 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前段固設有規定,惟該法係於被告行為後之92年5月28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月30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少年福利 法則未有關於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加重規定,故尚不得依上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鑑定結 果,認為其行為時應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有該院92年5
月19日(九二)長庚院基字第121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參,是其行為時要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自 不得據以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書認學生藍○鈞、簡○翔、宋 ○廷亦為第107班學生,亦為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一 節,查該3位學生均非第107班學生,有基隆中學學生事務處 出具之學生名冊1份及學生宋○廷在警詢之證言可稽(見偵 查卷第一卷第194頁、偵查卷第二卷第278-282頁),該3人 自非本案犯罪之被害人,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犯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 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 為新臺幣後,最高度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刑法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六、原審就被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部分據以論科,本 非無見,但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誤依公務員身分加重其刑 及未及減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投身教育數十年, 素行良好,並無不法前科,其為爭取有利於己之資料以佐證 自身適任教職,出此下策而誤蹈刑章,其情節尚屬輕微,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拘役及減得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2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