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安良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中)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390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安良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鄭安良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於87年12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8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由 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自90年10月4日起,以開設護膚店為幌 子組成常業詐欺集團,鄭安良自91年底至92年5月28日止, 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報酬,受僱在丙○○ 所開設之臺中市OO路O段OOO號「○○○○」(營業期 間自91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92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名 義負責人丁○○)、臺中市○○路O段OO號「○○生活館 」(營業期間自92年3月上旬起至92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 ,名義負責人丁○○)護膚店擔任「圍事」,鄭安良明知前 開護膚店實際上對來店消費之男客實行詐騙行為,竟與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鄭 安良於任職期間負責處理護膚店與客人間之消費紛爭、店內 人員之安全事宜等。丙○○除於前開期間僱用鄭安良擔任「 圍事」外,另自前開護膚店開設營業時起至92年5月28日為 警查獲時止,僱用同具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丁○○、徐○蕙 (均自90年10月4日起參與),由丁○○擔任前開護膚店之 名義上負責人,受丙○○之指揮經營護膚店,徐○蕙則擔任 前開護膚店之會計,引導客人至護膚店內,並於客人無力消 費時,為客人辦理現金卡再消費;丙○○等人另以月薪3萬 元之代價僱用乙○○(自90年10月4日起參與)等人擔任護 膚店之現場經理;以月薪2萬元至2萬5千元之代價僱用陳○ 呈(自92年1月間起參與)、林○儒(自92年1月間起參與) 、陳○安(自92年5月14日起參與)等人擔任護膚店之少爺
;以月薪1萬7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陳○芬(自92 年3月上旬某日起參與)、吳○怡(自92年3月上旬某日起參 與)、張○蓮(自91年12月上旬某日起參與)等人擔任護膚 店之小姐(丁○○、徐○蕙、乙○○、陳○呈、林○儒、陳 ○安、陳○芬、吳○怡、張○蓮等人均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刑確定,陳○安亦經本院95年 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刑確定),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該詐 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係由擔任經理、少爺之人在臺中縣、市 各地張貼汽車小廣告,並負責護膚店內客人之接待、刷卡等 事宜,擔任小姐之人則負責護膚店客人之消費服務事宜,客 人依汽車小廣告打電話接洽後而至上揭護膚店消費時,即依 護膚店「內部訓練」課程之詐騙方法,而以:1、推銷優待 券為由,要求被害人刷卡數萬元不等之費用,被害人不願意 刷卡付費時,即再以加入會員始可享有特別服務為由,要求 被害人刷卡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會員費,或以提升會員等級 可享有專屬小姐服務為由,要求被害人再刷卡數萬元不等之 費用,或以支付數萬元等之代價,可以包養店內小姐,並可 帶小姐無限次出遊為由,要求被害人再支付費用,經被害人 多次聯繫小姐未果後,店內人員再向被害人佯稱:小姐已捲 款潛逃等不實情事,使被害人信以為真,或俟被害人欲帶小 姐出遊時,再以支付保證金為由要求被害人付費,其後所留 之行動電話若非關機,則是無人接聽。2、佯稱護膚店小姐 將以胸部為被害人進行猥褻按摩,並將被害人眼晴矇住,實 則以充水之汽球偽裝小姐胸部、或以美容刷沾水偽裝小舌頭 ,對被害人進行按摩,使客人不疑有他,收取高額費用。3 、於被害人要求退款時,以退款人數很多為由,需由刷卡額 度高者優先,始可取得優先退款資格,使被害人不疑有他, 再次刷卡,嗣後均未獲退款。4、要求被害人付數10萬元不 等費用為店內小姐贖身。5、要求被害人支付1筆資金,成 為公司股東(實則均未分紅)等詐術,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成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以信用卡刷卡或 以現金交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財物,並均恃此為生,賴 以之為業。嗣於92年5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 路O段OO號其等所開設「○○生活館」護膚店查獲陳○芬 、吳○怡、林○儒及陳○安等人,並扣得現金1萬2千元(業 已發還予甲○○)、甲○○駕照、健保卡影本各1份。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分別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O彬 、施O閔、黃O銘、紀O政、詹O鈞、謝O杰、葉O峰、林 O宏、徐O俊、黃O益、李O義、李O豪、施O宇、黃O明 、涂O和、黃O祥、林O弘及另案被告丁○○、陳○安、張 ○蓮等人均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當事人已 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 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 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 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 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上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安良固坦承自91年年初至92年年中止, 以每月2萬5千元之薪資受僱在前揭「○○○○」、「○○生 活館」護膚店擔任「圍事」保全,負責護膚店之安全事宜等 事實(見原審卷第1卷第45頁),惟矢口否認有與另案被告 丙○○共同以經營前開護膚店為幌子,以前開手法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辯稱:當初是跟乙○○應徵擔任保全,先 在○○路的「○○○○」工作,後來才移到「○○生活館」 ,我的工作時間比較自由,店家有事情通知我,我才會前往 處理,通常店內會有1名男子跟我陳述一下店內發生的事情 ,如果店內沒有問題我就走了,如果有問題,我大概會瞭解 一下,看客人是酒醉鬧事,或對小姐動手動腳,如果有恐嚇 的事情,我會在那邊多坐一下,讓店內的人安心,如果無法 處理,我就報警,我的工作是單純保護店家,避免小姐被客 人毆打,那些護膚店如何經營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那些店 如何利用行銷手法詐騙客人,我是後來看新聞才曉得有人被 騙,那些被害人被騙跟我無關,我只是單純擔任保全的工作 而已云云。
三、惟查:
(一)另案被告丙○○等人於前揭時、地以經營「○○○○」、 「○○生活館」等護膚店為幌子,由另案被告丁○○擔任
該2家護膚店之名義負責人,證人乙○○擔任少爺或經理 ,證人徐○蕙擔任會計,證人陳○呈、林○儒等人則擔任 少爺,擔任少爺者負責在臺中縣、市各地張貼汽車小廣告 ,擔任經理者負責護膚店內客人之接待、刷卡等事宜,而 證人吳○怡、陳○芬及另案被告張○蓮等人係擔任前揭護 膚店之小姐,負責護膚店客人之消費服務事宜;客人依汽 車上所置放之小廣告打電話接洽護膚店之人員後,依護膚 店人員之指示或引導至上揭護膚店消費時,該護膚店人員 即依護膚店「內部訓練」課程之詐騙方法,而以1、推銷 優待券為由,要求被害人刷卡數萬元不等之費用,被害人 不願意刷卡付費時,即再以加入會員始可享有特別服務為 由,要求被害人刷卡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會員費,或以提 升會員等級可享有專屬小姐服務為由,要求被害人再刷卡 數萬元不等之費用,或以支付數萬元等之代價,可以包養 店內小姐,並可帶小姐無限次出遊為由,要求被害人支付 費用,經被害人多次聯繫小姐未果後,店內人員再向被害 人佯稱小姐已捲款潛逃等不實情事,使被害人信以為真, 或俟被害人欲帶小姐出遊時,再以支付保證金為由要求被 害人付費,其後所留之行動電話若非關機,則是無人接聽 。2、佯稱護膚店小姐將以胸部為被害人進行猥褻按摩, 並將被害人眼晴矇住,實則以充水之汽球偽裝小姐胸部、 或以美容刷沾水偽裝小舌頭,對被害人進行按摩,使客人 不疑有他,收取高額費用。3、於被害人要求退款時,以 退款人數很多為由,需以刷卡額度高者優先,始可取得優 先退款資格,使被害人不疑他,再次刷卡,嗣後均未獲退 款。4、要求被害人支付數10萬元不等為店內小姐贖身。 5、要求被害人付1筆資金,成為公司股東(實則均未分 紅)等詐術,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年被害人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現金或以信用卡刷卡交付如 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另案被告丁○○、陳 ○安、張○蓮、證人乙○○、徐○蕙、陳○呈、林○儒、 陳○芬、吳○怡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O彬等人分別於 警詢時供證述甚詳,並經證人陳○芬、陳○呈、徐○蕙、 乙○○、吳○怡及林○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在卷(詳 如後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卷第47頁) 。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丁○○、徐○蕙、乙○○、 陳○呈、林○儒、陳○安、陳○芬、吳○怡、張○蓮等人 因分別為前開詐欺集團之名義負責人、會計、現場經理、
少爺、小姐等,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7號(除陳○ 安外)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僅陳○安)認為渠 等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為常業,依序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丁○ ○)、1年4月,緩刑3年(徐○蕙)、1年4月,緩刑3年( 乙○○)、1年2月(陳○呈)、1年2月,緩刑2年(林○ 儒)、1年4月,緩刑2年(陳○安)、1年1月,緩刑2年( 陳)、1年1月,緩刑2年(吳○怡)、1年2月,緩刑2年( 張○蓮),有各該案判決附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1299 7號卷第72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2卷第46頁、第47頁)。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被告在○○路之「○○○○」、○ ○路之「○○生活館」護膚店任職期間遭詐騙之事實,要 無疑義。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先後受僱在○○路的「○○○ ○」、○○路的「○○生活館」護膚店擔任圍事,處理店 內保全事宜,如店內有發生糾紛,會有人向我陳述發生之 事情,我會大約瞭解事情之經過,看客人是酒醉鬧事,或 對小姐動手動腳,如有恐嚇之情事,會在店裡多坐一下; 我不知道我參加的算不算開會,只知道有一群人坐在那裡 ,丙○○對著那些人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07頁、 第220頁),已坦承處理店內與客人間之糾紛,且於另案 被告丙○○主持店務會議時曾在場,參酌:
1、證人陳○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1年底、92年初開始 在○○路的某家護膚店上班,幫客人做一些臉部保養,我 是跟丙○○應徵,薪水是跟丙○○領支票,後來1、2個月 後,丙○○就決定要把○○路的店收掉,再將我與其他員 工一起調到○○路「○○生活館」營業,後來有再換地方 ,後來我懷孕待產,坐完月子後,在93年4、5月時,就調 到○○○○路的「○○○○會館」,直到93年5月28日; 我在○○路的「○○生活館」看過綽號「黑狗」的鄭安良 ,如果店裡面有人來鬧事,鄭安良就會過來處理,我認為 鄭安良的工作屬於圍事,除此之外沒有負責其他工作,我 很久才會看到被告1次,除了在「○○生活館」看過被告 外,沒有在其他地方看過被告;如果店內前1天晚上有發 生事情,鄭安良隔天白天就會來,鄭安良就坐在沙發上抽 煙,沒有跟我與其他員工交談,我跟鄭安良也不熟,鄭安 良來的時候如果丁○○或丙○○在樓上,鄭安良就會直接 上樓去找他們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
2、證人陳○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92年1月間起至同年
10月底,先後在○○路的「○○○○」、○○路的「○○ 生活館」、○○○路的「○○○○美容坊」、○○路的「 ○○生活館」護膚店工作,職稱是主任,負責發小傳單、 打掃等工作,我是向丙○○應徵的,向丙○○領薪水,每 月薪資約2萬5千元,丙○○是所有店的負責人,我只知道 丙○○發薪水給我,她與何人一同經營這些護膚店我不曉 得,我曾在「○○生活館」看過鄭安良1次,鄭安良是店 內聘僱的圍事,發生糾紛時,鄭安良就會來商量解決,我 只在「○○生活館」看過鄭安良1次,因此不知道鄭安良 有在哪些店擔任圍事,也沒有聽丙○○說過她跟鄭安良一 起經營,我在偵查中有說好像不太清楚鄭安良是不是老闆 ,因為我都在外面發廣告;我印象中,有1次開會時鄭安 良在場,鄭安良坐在旁邊沒有講話,不知道做什麼等語( 見原審卷第1卷第108頁至第114頁)。
3、證人徐○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92年間起,曾在「○ ○生活館」、「○○○○」、「○○○○美容坊」、「○ ○生活館」、「○○○○○會館」、「○○○○會館」護 膚店工作過,負責帶客,一開始是在○○路的「○○○○ 」護膚店,後來是到○○○○路的「○○○○會館」被查 獲才沒有做,實際上負責人是丙○○,但用過2、3位人頭 擔任名義負責人;護膚店內有擺放儀器,但沒有在使用, 目的是在欺騙消費者;我曾在○○路的「○○○○」護膚 店那邊有看過鄭安良,印象中看過7、8次,如果店裡面有 什麼事情,店長就會打電話給鄭安良,鄭安良是圍事保全 ,丙○○是老闆,鄭安良的綽號叫「黑狗」,丙○○沒有 提到鄭安良是老闆,她只有說如果店裡面發生事情,鄭安 良來處理,要聽鄭安良的,要配合,這是在店裡面講的, 如果有發生爭執的話,鄭安良來店裡,也是跟客人在包廂 裡面談,談什麼事情,我沒有上去聽過,所以不清楚,通 常客人生氣時,我與其他女孩子都不會上去,因為客人一 開始來消費時,認為店內是從事色情護膚工作,但是實際 上店內是沒有做色情,客人發現被騙,就會生氣,現場經 理就會上去處理,也會打電話給鄭安良,鄭安良來之後, 就會上去包廂瞭解;店內只要有客人發現被騙生氣後,大 部分都會打電話叫鄭安良來處理,有時經理上去講,客人 就甘願被騙,就不用再請鄭安良過來,如果經理講沒有用 ,才會請鄭安良過來,鄭安良主要的目的是要來平息客人 的怒氣,是否還要繼續消費刷卡,就要由經理或小姐過來 講,鄭安良如何平息客人的怒氣我不曉得;開會是丙○○ 把我與其他員工叫回來,由丙○○主持,在店裡面講一講
而已,鄭安良有時會來參加,只有1、2次而已,鄭安良來 時都安靜坐在旁邊,很少聽他說話,除此之外,護膚店之 經營包括如何行銷、買賣等,鄭安良都沒有參與;我沒有 在○○○○路那家「○○○○會館」護膚店看過鄭安良, 我看店長交錢或是有什麼問題都是找丙○○,鄭安良很少 來,所以我覺得鄭安良應該不是負責人,店裡的少爺就是 小蜜蜂,負責在外面貼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33頁 至第138頁)。
4、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鄭安良是在 網咖打電腦認識的,我都叫鄭安良「黑狗」,鄭安良說理 容院或按摩院缺人,問我要不要去工作,1個月兩萬多, 叫我去○○路O段那邊應徵,我當時沒有工作就過去,是 丙○○應徵的,一開始是去○○路的「○○生活館」護膚 店擔任少爺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發小廣告,後來丙○○ 指示我轉去○○路的「○○○○」,工作內容是處理店裡 面的事情,有時處理客人的糾紛,有時發小廣告,大部分 都是丙○○給我薪水,丙○○親自交現金或支票給我,約 有1、2次丙○○透過被告的手將薪水交給我,有可能是現 金或支票,次數很少,有幾次是收到發票人是鄭安良的票 ,公司都是丙○○在處理,鄭安良沒有交付過支票給我, 我在公司看過鄭安良很多次,鄭安良都坐在客廳,沒有做 什麼,鄭安良要來店裡就來,不來就不來,鄭安良在店裡 沒有擔任什麼職務,我們都叫稱呼鄭安良「黑董」,店裡 很常開會,大部分都是丙○○在主持,鄭安良有時也會參 加會議,他會坐在丙○○旁邊,但很少講話,通常會說生 意不好或業績不好,大家要認真一點之類的話;就鄭安良 的部分而言,是指跟客人有糾紛,要如何維護店家的安全 這部分要聽鄭安良的話,但次數很少,一般鄭安良都是坐 在那邊很少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64頁至第172頁 、本院卷第1卷第162頁反面)。
5、證人吳○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路的「○○ ○○」、○○路的「○○生活館」、○○○○路的「○○ ○○會館」護膚店上班,做了1年多,這幾家店從事詐騙 的糾紛蠻多的,大約2、3天有1次糾紛,如過遇到糾紛, 我會跟幹部講,乙○○是幹部,跟丁○○領薪水,我在「 ○○生活會館」看過鄭安良兩次,鄭安良叫什麼名字,去 做什麼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78頁、第179頁 )。
6、證人林○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間有在○○路的「○ ○○○」、○○○路的「○○○○美容坊」、○○路「○
○生活館」、○○路的「○○生活館」護膚店工作過,大 約做了1年,負責發小廣告,客人有意見時,如經理乙○ ○不在,我會幫忙處理一下;當初是向老闆丙○○應徵的 ,薪資都是丙○○親自發的,有在○○路、○○路的店看 過鄭安良來店裡,就我所知鄭安良應非老闆之一,鄭安良 是圍事,就是如前1天有糾紛,鄭安良隔1天會過來店裡, 問前1天發生什麼事情,丙○○也沒有跟我說鄭安良也是 老闆之一,鄭安良如何圍事,我也不很清楚,只知道發生 糾紛後他會來,客人如果發生口角,都是經理出面處理, 如果客人有糾紛,並揚言要砸店,隔天鄭安良就會來問發 生什麼事情;開會由丙○○主持,鄭安良只有1、2次有在 場,就坐在最旁邊,沒有講話;鄭安良未曾在工作上指示 我們如何騙客人,或指示我們去何處發放小廣告,這些事 情是老闆丙○○跟我們說的,丙○○說看到鄭安良要把鄭 安良看成老闆來看待,意思是要配合鄭安良處理保全事宜 ,因為鄭安良會保護我們的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 207頁至第213頁)。
7、上開證人陳○芬、陳○呈、徐○蕙、乙○○、吳○怡及林 ○儒,或證述被告處理護膚店多次與客人間之糾紛,或證 述另案被告丙○○在店內主持開會時,被告在場,核與被 告前開供述相符。而前開護膚店以前揭手法多次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已如前所述,被告既受僱處理店裡與客 人間消費之紛爭,於處理之際必常見聞客人陳述如何遭店 內人員詐騙之情形,且於另案被告丙○○召集店內員工開 會時,亦偶在一旁,對於渠等如何經營該店、如何分派工 作等言談,亦必有所耳聞,從而其對上開護膚店之詐騙情 形自係知之甚詳,被告辯稱:不清楚那些店如何詐騙客人 ,我只是單純擔任保全的工作而已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三)又查被告於91年2月21日向OOOO商業銀行○○分行申 請支票存款帳號開戶,依開戶申請書(兼往來約定書)所 載,被告係為經營美容業始申請開戶,且自91年2月27日 起即有交易往來,迄93年4月19日止,交易往來頻繁,退 票次數18次,全部退票總金額0000000元,有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單及OOOO商業銀行96年2月14日O O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附上開支票帳戶開戶、交易往 來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卷第154頁、第155頁、 第175頁至第227頁)。被告對此支票開戶及使用等情形係 供稱:
上開支票帳戶係應丙○○之請求而開立,我向丙○○借錢 ,她要我開立等額的支票給她,我不知道她將支票交給何
人,在快接近93年時才由我使用上開支票,我並未交付上 開支票給「○○○○」及「○○生活館」的員工作為薪水 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17頁、第163頁反面、第2卷 第24頁反面、第25頁),惟從被告申設上開支票帳戶之初 係供丙○○使用一情,即知被告與丙○○之關係匪淺,且 被告於近93年之前若僅係因單純借款而簽發交付支票予丙 ○○,次數應不多,何以上開支票帳戶自開戶起至92年間 止之交易往來甚為頻繁,顯與因單純借款而簽發交付之情 不符;又依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之上開證言,可知證 人乙○○之薪水亦有以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內之支票代之, 被告有時並參加丙○○在公司內主持之會議等情,顯見被 告並非單純擔任圍事保全而已,被告既知悉前開護膚店專 以前揭手法多次詐騙前來消費之被害人,猶受僱擔任圍事 保全,處理客人遭店家詐騙之糾紛,確保店家人員之安全 ,則其非但與另案被告丙○○等人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欺取財一事有犯意之聯絡,且已分擔該詐欺取財集 團之工作,是其辯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騙,與其無 關云云,亦非可採。
(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案之現金1萬2千元業已 發還予被害人林O弘)、被害人林O弘之駕照、健保卡影 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11張在卷足憑(見92年度偵字第 11097號卷第1卷第51頁至第58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 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於前揭期間以月薪資2萬5千元受僱在前揭護膚 店擔任圍事,藉以賺取報酬等,顯有恃之為生,賴以為業之 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雖新修正施行 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惟常業犯之行 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 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人詐欺取財 之行為均有多次,若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
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處罰。又被告行為後 ,其他應適用之相關法律亦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 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 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 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 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 無異。惟被告與另案被告丙○○、丁○○、張○蓮、證人 乙○○、陳○呈、徐○蕙、陳○安、陳○芬、吳○怡、林 ○儒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 刑法第28條之上開修正,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 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 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曾於86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於87年12月16日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 8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39頁),被告於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0條 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四)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係於88年2月3日修 正公布,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 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法定罰金 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15萬元以下(即5萬元乘3倍)。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倍(因該條文係72 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間修正之條文),亦為新臺幣15 萬元以下(即5萬元乘3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 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 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及庚○○(現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1號案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0年10月4日起以 開設護膚店為幌子共組常業詐欺集團,渠等3人除自後述護 膚店開設營業時起至93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僱用同具 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丁○○、胡○仁及證人徐○蕙 ,共由證人徐○蕙擔任後述6家護膚店之會計,引導客人至 護膚店內,並於客人無力消費時,為客人辦理現金卡再消費 ;由另案被告丁○○、胡○仁分別擔任後述6家護膚店之名 義上負責人,負責護膚店之經營,先後在臺中市○○路0段 00號開設「○○生活館」(開設營業期間自90年10月4日起 至93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負責人丁○○)、在臺中市 ○○路0段0○0號開設「○○○○」(開設營業期間自91年 12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負責人丁○ ○)、在臺中市○○○路OOO號開設「○○○○美容坊」
(開設營業期間自92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6日為警查 獲時止、負責人丁○○)、在臺中市○○路O段OO號開設 「○○生活館」(開設營業期間自92年3月上旬起至同年8月 28日為警查獲時止、負責人丁○○)、在臺中市OOOO街 OOOOO號開設「○○○○○會館」(開設營業期間自93 年1月上旬起至93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負責人丁○○) ,另在臺中市○○○○路OOO號開設「○○○○會館」( 開設營業期間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3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 止、負責人胡○仁)護膚店,由其等6人朋分上揭護膚店詐 欺所得外,並由被告、另案被告丙○○、丁○○以僱用前揭 6家護膚店經理薪資每月3萬元、少爺薪資每月2萬元至2萬5 千元、小姐每月薪資1萬7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同 具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
(一)證人乙○○(「○○生活館」、「○○○○」、「○○○ ○美容坊」、「○○生活館」,參與期間自90年10月4日 起至93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另案被告張○唐(「 ○○○○」、「○○生活館」、「○○○○○會館」、「 ○○○○會館」,參與期間自92年8月10日前案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當日起至93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護膚 店之現場經理。
(二)另案被告周○志(「○○○○美容坊」、「○○○○會館 」,參與期間自92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5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證人陳○呈(「○○生活館」、「○○○○」 、「○○○○美容坊」、「○○生活館」、「○○○○會 館」,參與期間自92年1月間某日起至93年5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證人林○儒(「○○生活館」、「○○○○」 、「○○○○美容坊」、「○○生活館」、「○○○○○ 會館」,參與期間自92年1月間某日起至93年5月28日為警 查獲時止)、另案被告黃○育(「○○○○美容坊」、「 ○○○○會館」)、另案被告古○誠(「○○○○美容坊 」、「○○生活館」,參與期間自古○誠年滿18歲後之92 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為警查獲時止)、另案 被告林○德(「○○○○○會館」、「○○○○會館」, 參與期間自93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 止)、另案被告鄭○龍(「○○○○會館」)及另案被告 陳○安(「○○生活館」、「○○○○○會館」、「○○ ○○會館」)等人擔任護膚店之少爺。
(三)另案被告張○蓮(「○○○○」、「○○○○美容坊」、 「○○○○○會館」,參與期間自91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 93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證人張○君(「○○○○
美容坊」、「○○○○○會館」、「○○○○會館」,參 與期間自92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 )、另案被告楊○萍(「○○○○美容坊」、「○○○○ ○會館」、「○○○○會館」,參與期間自92年2月上旬 某日起至93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另案被告鄭○芳 (即被告之妹,「○○○○美容坊」、「○○○○會館」 ,參與期間自92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5月28日為警查獲 時止)、另案被告魏○瑄(「○○生活館」、「○○○○ 會館」,參與期間自92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5月28日為 警查獲時止)、另案被告蘇○婕(「○○○○美容坊」、 「○○生活館」、「○○○○○會館」、「○○○○會館 」,參與期間自92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5月28日為警 查獲時止)、證人吳○怡(「○○生活館」、「○○○○ ○會館」、「○○○○會館」,參與期間自92年3月上旬 某日起至93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證人陳○芬(「 ○○生活館」、「○○○○會館」,參與期間自92年3月 上旬某日起至93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護膚店之 小姐;陸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以同前所述之詐騙模式 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年被害人陳O柎等人不疑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