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91號
PTDM,89,簡上,91,200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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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三七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第三
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受已判決確定之堂兄甲○○之託,用其本人 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 紡公司)購買TK-五三六六號自小客車,供甲○○使用,價金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每 期付款一萬四千零四十元,在價金未付清前,自小客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 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另與甲○○約定價 金應由甲○○給付。詎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未給付分期款,乙○○ ○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乙○○○提供身分證及印章,偕同甲○○前往台南市 弘順汽車商行,將自小客車出質與該商行,借得十萬元供甲○○使用,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南紡公司。
二、案經南紡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供述情節 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 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 審因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 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酌處被告拘役四十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可稽。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正 雄
法 官 柯 盛 益
法 官 莊 鎮 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同 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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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