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674號
TPSM,95,台上,5674,200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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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
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⑴上訴人甲○○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下稱不詳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五股交流道附近交予許清海收受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與許清海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及藍志興(由第一審通緝中)暨上述不詳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藍志興於同年十二月初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及「林日生,四十三年八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並貼上甲○○之照片。再由許清海於同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前開贓車至台北縣土城市金城路二段附近之咖啡廳內,將該不詳男子先前所交付偽造林日生名義之○○—○○○○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有偽造林日生之印文一枚,及偽造之新竹區監理所戳印、檢驗員張亞銘印文、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印文暨李世國之印文各一枚、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其內有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一枚」、及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其內有偽造之中華汽車公司章、負責人吳舜文、經辦人黃鳳美印文,及該公司楊梅廠出廠章戳各一枚」)交予藍志興。再由藍志興將上述偽造之資料交予甲○○,由甲○○駕駛上述贓車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予以典當,足以生損害於林日生張亞銘李世國黃鳳美、中華汽車公司,及戶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許,甲○○尚未完成典當之際,為警查獲而未遂。⑵甲○○明知不詳男子交予藍志興收受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與藍志興及該不詳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藍志興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及「林太叔,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貼上甲○○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後,再由藍志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駕駛前述贓車至台北市承德路與自強路口,連同先前該不詳男子所交付偽造林



太叔名義之○○—○○○○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有偽造之林太叔印文、新竹區監理所審核合格戳印、檢驗員陳振桂印文、李世國印文、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戳印各一枚、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其內有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各一枚」,及裕隆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內有偽造之裕隆汽車公司章、負責人吳舜文、經辦人羅鍺等之印文,及該公司出廠章戳各一枚」)交予甲○○,並由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駕駛上開贓車,由其不知情之友人盧俊豪(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陪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號世華當舖持以行使,並在當票清冊「持質人姓名住址欄」內偽造林太叔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使該當舖負責人蔡永三陷於錯誤而准予典當,並交付新台幣五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太叔陳振桂李世國、羅鍺、裕隆汽車公司吳舜文及戶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暨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均應詳予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公文書係出於偽造,仍就偽造之公文書冒充真正之公文書而提出行使,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則以行為人有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使人陷於錯誤信為真實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事實之認定,略以:許清海將偽造之公文書等資料交予藍志興,再由藍志興交付上訴人並推由上訴人駕車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某不詳當舖持以典當,均足生損害於林日生等人及戶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暨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典當尚未完成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惟對於上訴人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等資料而為行使,及上訴人係如何施用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信為真實等情,並未詳予認定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許清海、藍志興就事實欄一、二,均有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內政部公印及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並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另上訴人及藍志興就事實欄二部分,復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一頁至第四頁事實欄、第十一頁理由欄第四項),則上開不詳姓名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抑或各有其人?原判決未明白認定,



同有疏漏。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於理由欄並敘明依連續犯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行);而依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之加重,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則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行為即不得僅量處最低度有期徒刑一年而已。乃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有何減輕其刑之原因,即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顯然低於加重後之法定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第一審判決書則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此部分為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言詞補行起訴)之罪。另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補行起訴之法條及罪名,指上訴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公文書及其行使罪嫌(見第一審卷第二百零六頁),原判決並依檢察官補行起訴之上開法條及罪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但原審於審判期日或之前準備程序期日僅告知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罪名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罪名,並未告知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九頁、第八十二頁、第一百二十七頁)。揆之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㈣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徹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於上開法則即有違背。原審就第一審法院以公務電話確認林日生自八十六年戶政電腦連線系統建立後,並無申報遺失或補發身分證之「公務電話紀錄」(附於第一審卷第二百十一頁)及偽造之身



分證正本、影本各一張,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七頁至第一百三十一頁),即以未顯出於審判庭之上開訴訟資料採為判決基礎(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欄三之㈡、第八頁理由欄三之㈤),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洵有違誤。㈤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強制沒收主義。本件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至第八行、第三頁第二項第十行至第十三行)認定上訴人與共同正犯許清海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並偽造該公印文於林日生林太叔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等情。惟對此偽造之公印,僅以「並未扣案,顯已滅失」為由,不予諭知沒收,卻未說明憑以認定上開偽造之公印業已滅失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又扣案之世華當舖當票清冊,乃該當舖用以登載當入物品之日期、當款、贖回換單流當區別、當物內容、持質人姓名住址(此欄位由持質人簽名捺印)、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字號等營業紀錄,有該當票清冊一件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一百五十三頁)。觀諸上開當票清冊除上訴人於其中「當入日期:元月二十一日、當入號碼:○七四」之「持質人姓名住址欄」所偽造之林太叔署押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既非違禁物或應專科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屬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在得予宣告沒收之列,乃原判決竟併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一頁主文欄第三行、第十五頁編號二第三欄),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甲○○(上訴人)典當尚未完成之際,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非』其等所有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九行至第三十一行),係認定扣案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非屬上訴人暨其餘共同正犯所有,乃竟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一頁主文欄第三行、第十四頁附表二編號一第一欄),嫌有未洽。㈥前述上訴人與共同正犯許清海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及身分證乙節,原判決(見第十一頁理由欄第四項)認定上訴人為間接正犯。但該偽造公印者之年齡若干,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攸關應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對此未明白認定,同屬疏誤。㈦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其中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原審於審判時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並敘明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撤銷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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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