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8447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徐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3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被告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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