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四號
原 告 蔡俊隆
蔡瑞菊
黃麗玲
陳立民
史凱利
熊治民
黃麗安
鄭惠芬
羅士峰
高麗蘭
劉同禮
李文琴
蔡繡好
蘇雲卿
朱春梅
李美琳
吳毓華
蔡秀芳
尤朝春
陳素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與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欄編號第一項中關於原告姓名「蔡瑞隆」之記載,應更正為「蔡俊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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