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32813號
TPEV,93,北簡,32813,200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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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3年度北簡字第32813號
原   告 樂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王月珠
訴訟代理人 粘芷蓁
被   告 任宥龍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32813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純芳
                   書記官 熊掌山
                   通 譯 鄭玉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888-CK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 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告營業 使用,被告應按月繳納各項稅費及按期接受車輛檢查,詎被 告自未依約履行,積欠該等費用計17,270元未付,屢經催討 ,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約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欠費單據及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17,27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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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