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123號
TPDM,89,賠,123,200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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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郭德華



  代 理 人 席中珍


右列聲請人因席宸炫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國防部四十二年度廉度字第六十五
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席宸炫於國防部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佰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整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席宸炫前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任職陸軍 第七十五軍四六師上校副師長期間,在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國防部保密 局羈押囚禁,而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觸 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之罪名偵查起訴,嗣該案於四十二年九月十 四日經國防部以四十二年度廉度字第六十五號判決無罪,其並於四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收受判決書,迄四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始行釋放返家,爰以其自四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受逮捕、羈押日起迄四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經判決無罪而釋放止,共受羈 押四百五十五日,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准予 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
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檢肅 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 (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皆得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日起五年內,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 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又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二項固規定冤獄賠償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惟嗣後於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特別規定:「人



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 情形,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該 條例係立法機關鑑於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 ,就內亂罪及外患罪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 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故規定符合該條例所 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該條例並未就軍人身分之受害人為 例外排除規定,且公布施行時間在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後,再揆諸 其立法意旨,本院認軍人於戒嚴時期涉犯之叛亂案件,尚非不得向所屬普通法院 (非軍事法院)聲請冤獄賠償。
㈢末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 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 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本件受判決人席宸炫為聲請人之 夫,並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按, 則依上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自得聲請賠償,是聲請人郭德華一人聲請賠償之效 力應及於法定繼承人全體,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夫席宸炫前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案件,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受羈押,四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經國防部判決無罪,並於四十三年一月三十 日製作正本,四十三年二月一日即經國防部釋放等情,業經本院函詢國防部軍法 局屬實,有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則剴字第四四八一號函及附件四十 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四十三年二月一日釋票回證、國防部軍法 局保證書、陸軍第七十五均司令部四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四三)正群字第二○四 號代電在卷可參,另有並有國防部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四十二年度廉庸字第四 三號起訴書、同部四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四十二年度廉度字第六五號判決書附卷可 按,堪信為真。
㈡雖聲請人仍狀稱:聲請人之夫席宸炫確係自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羈押至四十三 年二月十五日方釋云云,然本院於調查同案被告周紹福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一號 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時,業經調取原涉案卷宗查閱羈押時間,核與國防部軍法局前 開函示資料相符,且聲請人之夫經國防部保密局以「明知匪諜而未告發罪嫌」羈 押後,聲請人之夫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軍事法官處詢答中,自稱係於四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羈押等情,有四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點名單、同年三月二十日筆 錄在卷可查;復聲請人於四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經判決無罪後,於同年二月一日交 保,由原屬軍事單位前陸軍第七十五軍司令部領回等情,亦經本院查閱國防部軍 法局四十三年二月一日席宸炫釋票回證,其中開釋時日欄載明「二月一日下午四 時」、國防部軍法局四十三年二月一日保釋書載明「周紹福、席宸炫由保證人朱 致一、李國培保證」、陸軍第七十五軍司令部四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正群字第二 ○四號代電函中載明「據周紹福、席宸炫二員報稱春節前夕(即四十三年二月二 日)回部等語經查無異」無訛;且聲請人又無法再行提供其他事證可供本院查核



,聲請人所陳於⑴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⑵四十三年二月二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 亦經違法羈押等情,尚無法證明,所陳不足採信。 ㈢是可認聲請人確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羈押,而於四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無 罪判決正本製作後,隨即於四十三年二月一日釋放,故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確受非法羈押計三百九十八日。
五、綜上所述:
㈠聲請人以於無罪判決前,仍受羈押計三百九十八日,聲請冤獄賠償,核與前開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期間內,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 酌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仍受羈押,當時之軍階為陸軍步兵上校,並為四十 六師副師長,此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其因涉嫌該案而受羈押一年多,雖嗣後 經無罪開釋,然其名譽已深受影響,且於白色恐怖時期受此羈押,親鄰均歧視走 避,更無升遷機會,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應認以新台幣(下同)五 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
㈡惟聲請人另請求於⑴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⑵四十三年二月二日至同月十五日 亦曾受違法羈押之部分,經查並無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文件等資料,以如前述, 則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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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