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107號
TPDM,89,易,2107,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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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梅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五號
),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徐麗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麗梅懷疑其夫黃俊明與盧春妮有染,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 台北市○○○路○段○○○號盧春妮所經營之「鄉村歌坊」前,見到盧春妮與黃 俊明一同下車,一時怒火中燒,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盧春妮,致盧春妮受 有左面頰線形擦傷三處(分別為四乘零點二公分、六乘零點二公分、五點五乘零 點二公分)、左小腿瘀血(五點五乘一公分)等傷害(徐麗梅同時傷害黃俊明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盧春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麗梅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盧春妮,辯稱係遭告訴人及黃俊明毆打而反 抗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黃俊明到庭證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於黃俊明共同毆打伊,伊不甘示弱而反手毆打告 訴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此 外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審酌被告因懷疑其夫與告訴 人有染,一時衝動而罹犯行,犯罪之動機尚有可憫、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至於被告於同時地傷害黃俊明部分,業經黃俊明撤回告訴,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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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