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629號
TPSM,90,台上,1629,200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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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少偵字第十九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係雙腳萎縮不良於行之重度殘障者,連欲移動身軀猶須仰賴輔助器,根本無法自力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備置鐵棍挺身為人教訓仇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德等共同謀議找被害人黃○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教訓黃○傑,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置有上訴人所有之鐵管二支,附載李○德等人前往找黃○傑等情,顯有違背經驗法則。㈡、共同被告李○德陳○安雖曾供稱上訴人事前知道欲往○品公司教訓黃○傑,但張○邦則供稱伊是至被害人家時才知道要找被害人,足見除李○德陳○安外,上訴人等事前並不知道要去○品公司找被害人尋仇,原判決依李○德陳○安有瑕疵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事前參與謀議,亦與證據法則相違背。㈢、上訴人與李○德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僅以自用小客車載李○德等到現場及提供二支鐵棍,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充其量只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李○德陳○安林○樺、陳○群於警訊中、張○邦、高○仁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彰之指訴、證人黃○福張○娟、盧○傑之證言、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鐵棍二支,與乎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共同傷害人致死之犯行,辯稱:僅駕車附載李○德等人,在陳○安之引領下前往找被害人黃○傑,不知陳○安等人要去尋仇傷害被害人,行兇之鐵棍亦非伊所有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卷查李○德於警訊中供稱:「陳○安提議要去修理黃○傑,我們均未表示意見,遂一同前往。」「由甲○○駕駛其所有福特墨綠色汽車,內有我、林○樺、張○邦、彭○達高○仁等六人,另由陳○群騎其所有重機車載



陳○安,由陳○安帶路。」陳○安於警訊時供稱:「我將被毆之事告訴大家後,李○德即邀大家一同找黃○傑算帳,並在大家同意隨行下一起前往○品光學公司及黃○傑住宅。」「甲○○是開車載我們去的。」「他知道(欲前往○品光學公司尋仇)。」「李○德他們所持有之鐵管(兇器)是於甲○○所駕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的,…應該是甲○○的。」林○樺於警訊時供稱:「陳○安告訴我們…想要去找黃○傑算帳,結果大家聽了,也就因為這樣才和陳○安一同去找黃○傑,準備修理黃○傑,替陳○安討回面子。」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該次犯行是由何人提議﹖)是陳○安提議的,而後我們即商議由我駕車載他們前往。」「(你們到達○品光學公司欲行兇時後行李廂是由何人開啟﹖)是由我開啟後行李廂蓋讓李○德林○樺拿取該二支鐵管。」等語。原審綜合上開上訴人等之供述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對於傷害被害人之事,於事前已知情,並參與謀議,復以自用小客車載送李○德等尋找被害人,因認上訴人與陳○安李○德林○樺等人對本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供行兇之鐵棍二支為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與陳○安李○德林○樺等人,事前共謀教訓傷害被害人,並以自用小客車載送李○德等人尋找被害人,於抵達行兇處所,又開啟車廂蓋讓李○德林○樺拿取其所有之鐵棍行兇等情,因認上訴人與李○德林○樺陳○安等七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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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