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054號
TCHM,89,上訴,2054,200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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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芊 池



   選任辯護人 黃 興 木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懿 歆



   選任辯護人 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至 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芊池陳懿歆鄭至殷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鄭至殷累犯,郭芊池鄭至殷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陳懿歆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安眠藥劑叁瓶又壹包、附表一、二、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至殷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因經濟拮据,夥同郭芊池陳懿歆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下列所示之時 、地,連續以安眠藥劑滲入飲料後再交由王開源、蔡協昌林延賜李燿嘉、蔣 曉青等人飲用,待其昏迷,致使無法抗拒情況下,強取王開源等人之財物(其中 蔣曉青部分,鄭至殷並未參與)。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 犯意,或一人,或二人,或三人連續持王開源、蔡協昌林延賜李燿嘉之信用 卡,偽造彼等簽名盜刷,購買物品或加油或刷卡換現金使用。另三人取得李燿嘉 之自用小客車後,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郭芊池鄭至殷 冒用李某之名義,至當鋪典當,典當所得三人朋分花用。又另鄭至殷取得被害人 李燿嘉之駕駛執照後,並單獨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



續向電信通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上強盜或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所得 之財物,部份轉售不知情之他人,部份則典當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其餘則因無用 途而丟棄。其詳情如下:
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許,陳懿歆至臺中市○○路○號二樓四五室友人 王開源(二人互以乾爹乾女兒見稱)住處拜訪,至當晚九時許,陳懿歆藉故外出 購買飲料,並在飲料內摻入安眠藥劑,待返回後即將該飲料交由王開源飲用,王 某飲後陷入昏睡狀態,不醒人事,陳懿歆遂以電話通知守候在外之郭芊池、鄭至 殷入內搜括財物,計搜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第七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 證、榮民證各一張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威士卡、萬事達卡各一張)。三人取 得上開物品後,隨即至臺中市來來百貨公司附近之某家茶坊,將前開威士卡交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欲刷卡兌換現金,惟該名男子取得信用卡後,一去不回 ,三人始知被「黑吃黑」受騙。另鄭至殷持前開萬事達卡一張,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至臺中市○○路○○○號一樓學士加油站加油消 費,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由鄭至殷在一式二聯簽帳單(電腦列印)之持卡人 簽名欄內,冒用「王開源」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 係「王開源」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 加油站人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加油站人員誤認係王開源本人消費而陷 於錯誤獲得相當於消費款項二百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開源、花旗銀行 及特約商店學士加油站。三人所得之物品,除信用卡二張其用途,如前所述外, 其餘物品事後則予以丟棄。
㈡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先由鄭至殷提供下手對象即友人蔡協昌之電話, 再由郭芊池撥打蔡某○○○○○○○○○○號之行動電話佯稱欲訂製廣告,惟蔡 某未隨即外出,陳懿歆乃再撥打電話邀約蔡某至彰化市大埔路彰化百貨公司前見 面。同晚九時三十分許,蔡某依約到達,郭芊池陳懿歆上前進入車內與蔡某洽 談訂製廣告之事,其間陳懿歆利用空檔至彰化百貨公司旁休閒小站購買飲料,並 在飲料內摻入安眠藥劑,待返回後即將該飲料交由蔡協昌飲用,王某飲後,郭芊 池藉詞欲拿訂金給蔡某而下車,隨即與在旁等候之鄭至殷及不知情之友人游月桂 會合。約莫一、二小時後,蔡協昌漸感不耐,便搭載陳懿歆在市區內閒逛,郭芊 池亦駕駛車號00-○○○○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至同晚凌晨一時許(即二月 四日凌晨),蔡協昌所駕駛之車輛行至彰化市公園路自來水廠附近,因感暈沉, 遂停車陷入昏睡狀態,不醒人事,陳懿歆遂搜括其身上財物,總計搜得NOKI 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筆記本一本(內有三本存款簿)及皮夾一個(內有現金四 千三百元、支票二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殘障手冊一 本)及零碎物品。三人取得上開物品後,行動電話由陳懿歆取走,其餘或朋分, 或因無用途而予以丟棄。惟其中所取得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在取得 後即由三人共同前往刷卡兌換現金或消費:⒈先於同日(即二月四日凌晨,簽帳 單誤載日期為二月三日),在彰化市甜蜜蜜企業坊刷卡換現金,簽帳金額八千九 百元,由郭芊池在一式三聯簽帳單(手動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蔡協 昌」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三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蔡協昌」本人 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該店人員而據以行



使,供之核對(該店人員以現金兌換代替消費,顯涉有不法,因此並不生陷於錯 誤交付財物之詐欺問題),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十,實得款七千一百二十元,足 以生損害於蔡協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⒉另於同日(即二月四日)凌晨三時十 六分,在彰化市香格里拉美膚坊刷卡,計五千元,由郭芊池在一式二聯簽帳單( 電腦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蔡協昌」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 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蔡協昌」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 之偽造,隨即交付予該店人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該店人員以現金兌換代替 消費,顯涉有不法,因此並不生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問題),扣除手續費百 分之二十,實得款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蔡協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⒊再於同 日(即二月四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至彰化市○○路○段○○○號忠孝加油站加 油消費,計七百二十元,由郭芊池在一式二聯簽帳單(電腦列印)之持卡人簽名 欄內,冒用「蔡協昌」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 蔡協昌」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加油 站人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加油站人員誤認係蔡協昌本人消費而陷於錯 誤獲得相當於消費款項七百二十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協昌、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忠孝加油站。以上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現金,均朋分花費用畢 。
㈢先由鄭至殷提供下手對象即友人林延賜之電話,再由陳懿歆撥打林某電話搭訕, 待林某與陳懿歆稍熟後,陳懿歆佯稱欲作朋友,邀約林延賜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至彰化市中正路某茶藝館見面,雙方初次相談後即各自返家。 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陳懿歆再邀約林某至彰化市康樂街牌樓前見面,稍事 閒逛後於同晚凌晨零時三十分(即二月九日凌晨)前往林某位於彰化市○○路○ ○○巷○○弄○○○○號住處繼續聊天。惟陳懿歆林延賜不注意之際,將安眠 藥劑摻入飲料內交給林某飲用,林某不疑有他一飲而盡,林某飲後約三分鐘即感 昏沉,遂陷入昏睡狀態,不醒人事,陳懿歆遂通知早已守候在外之郭芊池、鄭至 殷入內搜括財物,總計搜得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 卡各一張、玉飾二個、現金六千元、仿勞力士手錶一只、藍寶石戒子一只、易利 信行動電話一支。三人取得上開物品後,仿勞力士手錶、藍寶石戒子由陳懿歆取 走,其餘或朋分,或因無用途而予以丟棄。惟其中所取得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一張,在取得後即由郭芊池鄭至殷二人共同前往刷卡消費:⒈先於同日( 即二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在彰化市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香煙, 計二萬零一百一十元,由鄭至殷在一式二聯簽帳單(電腦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 內,冒用「林延賜」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林 延賜」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該店人 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該店人員誤認係蔡協昌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獲得 相當於消費款項二萬零一百一十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延賜、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⒉另於同日(即二月九日)上午九時 三十二分,至彰化市彰鹿加油站加油消費及購物,計三千元,由郭芊池在一式二 聯簽帳單(電腦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林延賜」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 ,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林延賜」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



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加油站人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加油站 人員誤認係林延賜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獲得相當於消費款項三千元之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林延賜、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彰鹿加油站。⒊又於八十九 年二月九日稍後時間,至彰化市好地方卡拉OK店刷卡換現金,簽帳單金額為二 萬三千六百元,由鄭至殷在一式三聯簽帳單(手動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 用「林延賜」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三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林延 賜」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店內人員 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該店人員以現金兌換代替消費,顯涉有不法,因此並 不生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問題),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十三左右,實得款一 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於林延賜、中國國際商業銀行。⒋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九 日稍後時間,至彰化市彰貿通訊行消費,購買行動電話等物品,總計消費金額為 八千元,由鄭至殷在一式三聯簽帳單(手動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林 延賜」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三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林延賜」本 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店內人員而據以 行使,供之核對,致使該店人員誤認係林延賜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獲得相當於消 費款項八千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延賜、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彰貿通訊 行。所得財物由郭芊池鄭至殷朋分花用。
陳懿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透過交友中心與李燿嘉認識,當日晚間十一時 許,陳懿歆即與李某聯絡,約定翌日(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見面,惟雙方延 至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始在臺中市雙十路向日葵茶坊始碰頭聊天。至當日凌晨二 時許,李燿嘉陳懿歆返回其位於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五住處繼續聊天 ,其間陳懿歆趁李某不注意之際,在李某之飲料內摻入安眠藥劑,李某未加注意 即飲用,未久,李某即陷入昏睡狀態,不醒人事,陳懿歆遂將其所有R五-四0 二六號自用小客車駕走,並搜得車內財物,有信用卡四張(其中一張為玉山銀行 )、提款卡三張、皮包一只,皮包內有現金一千八百元、汽、機車駕照各一張、 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支及郵局、合作金庫、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各一本。三 人取得上開物品後,或朋分花用,或因無用途而予以丟棄。惟其中所取得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一張,在取得後即由郭芊池鄭至殷陳懿歆前往刷卡消費:於同日 (即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四十四分,至彰化市○○路○段○○○號忠孝加油 站加油消費,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元,由郭芊池在一式二聯簽帳單(電腦 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李燿嘉」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係 複寫而成,表明係「李燿嘉」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 造,隨即交付予加油站人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加油站人員誤認係李燿 嘉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獲得相當於消費款項六百二十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李燿嘉、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忠孝加油站。另所取得之R五-四0二六號自用 小客車,則由郭芊池鄭至殷二人持李某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均未經變造), 至陳懿歆所介紹位於彰化市區內之福祥汽車當鋪,利用當鋪老闆陳俊安未詳細辨 識之機會,由郭芊池填寫當票,並在其上偽造李燿嘉之署押三枚(簽名一枚、指 印二枚),而偽造私文書一份,並持以行使交付陳俊安,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典 當款四萬元,得手後三人朋分花用。又鄭至殷取得李燿嘉之駕駛執照後,並單獨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意圖,並承前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朋友住處,將李某之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上之姓名誤載為李耀嘉)上照片撕下,換貼其本人之照片而變造駕駛執 照,於同日稍後之時間,分別前往彰化市○○路○○○號欣毅事務機器用品商行 ,及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穎達通訊有限公司,申請東信電訊 及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門號各一 個,並填寫申請書各一份,在其上偽造「李耀嘉」之署押(簽名)共三枚(東信 申請書二枚、和訊申請書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二份並持以行使,使該二公司陷 於錯誤而免費交付門號晶片共二枚。
陳懿歆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彰化市火車站邂逅蔣曉青,隨後雙方偶有聯絡,至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陳懿歆與蔣某聯絡,相約在彰化市賀雅園茶坊 見面聊天,其間陳懿歆趁該蔣某不注意之際,將安眠藥劑摻入蔣某之飲料內,蔣 某不察,喝下飲料後隨即陷入昏睡狀態,不醒人事,陳懿歆即搜括其身上財物, 計有宏碁手提電腦一台、摩扥羅拉行動電話一支、皮包一個,皮包內有、荷蘭、 花旗、上海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荷蘭、臺灣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身分證、駕駛執 照、潛水證各一張,現金約一萬元。得手後與在旁把風守候之郭芊池朋分花用。 嗣經被害人報案後,由警方循線逮捕郭芊池陳懿歆鄭至殷,並扣得郭芊池所 有○○○○○○○○○○號、○○○○○○○○○○號及陳懿歆所有0九三九六 六八一一五號之行動電話共三支,及郭芊池陳懿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眠藥劑 三瓶又一包(嗣送鑑定結果分別有安定、硝西泮、勞拉西泮、氟安定、溴西泮等 五種成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懿歆固對於上開施用藥劑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供 承不諱,惟否認有持被害人等之信用卡盜刷獲取財物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 犯行,於本院辯稱: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不法犯罪紀錄,其以藥劑迷昏被害人 而取其財物,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實較以強暴脅迫方式犯之者為輕,請求從輕量 刑;又同案被告郭芊池鄭至殷二人自警訊起,均未指證伊有盜刷被害人信用卡 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偽簽被害人姓名之犯行等語,被告郭芊池則坦承有前開冒 名刷卡、典當車輛、進入王開源、林延賜住處及與蔡協昌洽談廣告並尾隨其車輛 等情事,惟否認有何盜匪犯行,並辯稱:王開源案伊有跟鄭至殷進入該住處,但 伊僅是在旁看,事後亦未分到任何財物;蔡協昌案伊承認有這件事,但伊不曉得 有迷昏一事;林延賜案伊有跟鄭至殷進去,鄭至殷拿走玉佩,但伊都沒有拿東西 ;李燿嘉案伊並不知李燿嘉住處,當時僅是去接陳懿歆蔣曉青案伊有去載陳懿 歆,但伊均未拿到錢,這些東西是後來陳懿歆賣給伊的云云;訊據被告鄭至殷坦 承有前開冒名刷卡、典當車輛、進入王開源、林延賜住處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等情事,惟否認有何盜匪犯行,並辯稱:王開源案伊有進入該住處,但伊僅撬 開門鎖後就離開;蔡協昌案伊承認那天接到電話,到達時說如果刷到現金,由大 家平分,伊只有去載陳懿歆林延賜案當日伊進去後,並沒有看到林延賜,後來



伊要走時有拿二塊玉佩,但後來丟掉;李燿嘉案伊有拿到四千元,但那些錢是郭 芊池、陳懿歆借給伊的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已據被告陳懿歆於警、偵訊中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開源、蔡協昌林延賜李燿嘉蔣曉青、陳俊安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蔡協昌李燿嘉部分 )指訴之情節相符。另就持被害人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部份犯行,被告陳懿歆更 於警訊中供稱:「我有與郭芊池鄭至殷他們二人拿蔡協昌之信用卡至彰化市的 理容院盜刷約一萬元,但郭芊池只分給我三千元,該筆盜刷是由郭芊池鄭至殷 一同進去盜刷,我與游月桂坐在車上等他們」(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於本 院供稱:「行動電話我有取走,其中所取得之(蔡協昌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一張,在取得後三人共同前往刷卡兌換現金或消費」、「(法官問:在取 得蔡燿嘉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即由郭芊池鄭至殷陳懿歆前往刷卡消費, 於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四十四分,至彰化市○○路○段○○○號忠孝加油站加 油消費六百二十元,由郭芊池提出該信用卡刷卡結帳,冒用李燿嘉之名義偽造署 押一枚,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刷卡款項六百二十元?)有,車子郭芊池 開走了」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第一○二頁),同案被告郭芊池亦已於原審 稱被告陳懿歆有朋分詐取財物之行為,供稱:「蔡協昌部份的信用卡我有刷兩筆 ,是刷按摩及理容,這也是刷卡換現金,刷到的錢我們三個人平分,兩筆加起來 約刷一萬出頭。」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五頁),顯見被告陳懿歆就上開行使偽造 文書及詐欺部份之犯行與郭芊池鄭至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陳懿歆 上開辯稱其並無參與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取財物犯行,顯係圖卸 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郭芊池於警訊時已坦承涉及王開源、蔡協昌林延賜三案,供稱:「我共涉 有三件強盜案,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號 二樓四五室強盜被害人王開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及第七商銀提款卡各一枚、身份證 一張、榮民證一張及花旗銀行威士卡與萬士達信用卡各一枚,並盜刷信用卡五萬 多元。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市公園路自來水廠附近強盜 被害人蔡協昌所有之四千三百元、彰化銀行及彰化一信和美分社支票各一張、中 國商銀信用卡一枚、蔡協昌身份證及駕照、殘障手冊各一枚、中國商銀及台心銀 行存摺各一本、彰化一信代收簿一本及彰化地院代傳票一張,並盜刷一萬四千餘 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在彰化市○○路○○○巷○○○弄 ○○○○號強盜被害人林延賜所有之中國商銀信用卡及提款卡各一枚、玉飾二個 、現金六千元、仿勞力士手錶一只、藍寶石戒子一只及易立信T18型手機等物, 並盜刷約六萬元左右。」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其中蔡協昌案更坦承直 接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以下);而被告鄭至殷於警訊時坦 承直接參與王開源、蔡協昌林延賜三案(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以下),顯 見被害人等之指訴並非虛假,而被告等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復參酌被告陳懿 歆於原審審理時直承:(犯這六案之前有無跟郭芊池鄭至殷計劃如何作?)郭 芊池有跟伊提過之前曾經這樣子作過,說可用這種方式樣作案(原審卷第一一一 頁)、都是郭芊池叫我如此做的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被告郭芊池於警訊 時供承:(你們所強盜之被害人身分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身分均是由鄭至殷



供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被告鄭至殷於警訊時供承:(你們作案是由 何人提議,如何任務分工?)我們作案是由郭芊池計劃,再找我們配合,所得財 物由郭芊池分配(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等語,被告郭芊池鄭至殷陳懿歆在犯 案之前,既均經謀議,則渠等顯然知悉陳懿歆係以迷藥迷昏被害人之方式得逞, 否則被告如何能輕易進入被害人之住處,並取得財物?而被告三人前後作案之模 式大致相同,被告郭芊池鄭至殷既坦承參與前三件犯罪,對於後面三件之作案 方式,又豈有不知之理?被告郭芊池鄭至殷雖未直接實行下葯迷昏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惟既已參與事前謀議,且事後亦有洗劫財物、載送陳懿歆離開現場之 動作,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至為顯然。再者,被告郭芊池鄭至殷若未涉案,又 何能輕易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車輛等贓物,進而盜刷信用 卡消費,或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典當車輛得款?是被告郭芊池於本院所辯 :上開於警訊中自白均應非被告之真意,而是案發之後始知情之事或是警員自寫 之詞,其不知有以迷幻藥劫財之事,本件犯行並非由其一人所主導;被告鄭至殷 辯稱:本件整個過程並不知道陳女用迷藥之事,只有在刷信用卡才有參與,被害 人贓物根本沒有拿到云云,顯均係犯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此外,復有被告犯 罪所用○○○○○○○○○○號、○○○○○○○○○○號及0九三九六六八一 一五號之行動電話三支、安眠藥劑三瓶又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藥物經送鑑定 結果確含有安定、硝西泮、勞拉西泮、氟安定、溴西泮等五種成分,該成分足致 人昏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鑑字第七四0一九、五二0一二號函 及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八六一五八號函附卷可參,暨贓物領據、簽帳 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行動電話申請書、當票、李燿嘉之行車執照及身分證等 (除贓物領據、當票及明細表外,其餘均影本)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陳懿歆郭芊池鄭至殷以服用後可使人昏昏欲睡、疲勞之安眠藥劑摻 入飲料內,令人飲用後,使其昏迷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核渠等所 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又懲治盜匪條例既未經法 律廢止程序,即難認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而失效,本案被告右揭強盜犯行,仍 應有懲治盜匪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㈡於信用卡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 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 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 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屬私文書。又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 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而交付給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提供一定之服務, 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 為真正持卡人,而提供一定服務,此服務之提供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產 上之利益,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 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次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 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 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須依 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提供一定服務之義務,亦即



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提供服務,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 價款,嗣持卡人雖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消費金額,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 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本件被告或二人,或三人持他人之信用卡冒 名盜刷消費,核彼等所為,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㈢又按當票之性質,不過持以證 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物贖回之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三人持李燿嘉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 (均未經變造),至汽車當鋪典當得款,核渠等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陳懿歆雖辯稱其未與鄭至殷郭芊池二人,將被害人李燿嘉所有R五-四0二六 號自用小客車開往位於彰化市區內之福祥汽車當鋪典當,而有何偽造李燿嘉署押 、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被告陳懿歆確有參與該次犯行,業經被 告郭芊池於警訊中供稱:「被害人李燿嘉被強盜之R五-四0二六號自小客車, 是陳懿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早上九時左右,打電話託我開去當鋪典當,於 是當日上午十二時我便打電話邀鄭至殷至彰化市○○路○○○號旁停車廠,由鄭 至殷開我所有自小客車,我則開R五-四0二六號自小客車一起到彰化縣花壇鄉 中山路福龍(祥)當鋪典當R五-四0二六號自小客車,得款肆萬元,我與陳懿 歆各分得二萬元,再各提出二千元共四千元給鄭至殷。」(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 、第十九頁)等語明確,被告陳懿歆顯有參與該次犯行,其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再被告鄭至殷李燿嘉之駕駛執照上照片撕下,換上其本人之照片,並持以 行使至通訊業者處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申請書上偽填資料及偽造「李耀嘉」 之署押持以行使,致業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晶片(財物),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份,起訴法條雖未 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載明確,且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另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 行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或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三人先後多次盜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間,各時間緊接,手段同 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普通盜匪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或詐欺得利一罪,而除法定刑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普通盜匪罪,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應各加重其刑。另被告鄭至殷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及先後三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各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或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郭芊池陳懿歆所犯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盜匪罪處斷;被告鄭至殷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盜匪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盜匪罪處斷。被告鄭至殷曾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確定,同年二月三日准許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 之盜匪罪,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原 審予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詳為審究被告等以藥劑致使被害人 等不能抗拒為方法,係為取他人財物或持被害人之證件、信用卡等物行使偽造文 書,以達詐取金錢之目的,被告等所犯盜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係牽連 犯關係,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予分論併罰,顯有未 洽,是被告郭芊池鄭至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陳懿歆上訴意旨稱未參與行 使偽造文書部份犯行,雖均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均年富力強,本應自食其力,竟貪圖私利,思 不勞而獲,以藥劑之方法迷昏被害人,趁機掠取財物,並持所得信用卡刷卡消費 ,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持偽卡消費之次數、金額 ,及所盜刷之金額尚非小額,被告陳懿歆素行良好,無犯罪紀錄,非本件犯行主 導之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之安眠藥劑三瓶 又一包,分別為被告郭芊池陳懿歆所有,且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懿歆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三人盜匪所得之物,部分業經被害人具領,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按,另 盜匪所得之現金及其他財物均朋分花用無存或已丟棄,已為被告三人於審理中供 明,且未經扣案,堪認業已滅失,爰不諭知發還被害人。又上開偽造私文書(包 括簽帳單、當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被害人署押總計有二十七枚(簽名 二十五枚、指印二枚,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王開源部分僅遭被告偽簽 一次名,另二枚非被告所簽,故不在此沒收),除當票原本附卷外,其餘原本雖 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諭知沒 收。另扣案之○○○○○○○○○○號、○○○○○○○○○○號及0九三九六 六八一一五號之行動電話三支,雖為被告郭芊池陳懿歆所有,然非渠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 等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左右,被告陳懿歆在電話交友中心認識劉姓男 子(姓名、年籍均不詳),即提議返回該劉姓男子位於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住 處繼續聊天,其間陳懿歆趁該劉姓男子不注意之際,在劉某之飲料內摻入安眠藥 劑,劉某未加注意即飲用,未久,劉某即陷入昏睡狀態,不醒人事,陳懿歆即搜



括其身上財物,計搜得現金七千元,得手後與在旁把風守候之郭芊池鄭至殷朋 分花用。因認被告等另涉有該部份之盜匪犯行等情。訊據被告陳懿歆固不否認有 此部份之犯行(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八十四頁,原審卷第十頁反面、第一九 七頁、第二四二頁),另於本院供稱:「劉姓男子約三十多歲人,居住在逢甲大 學附近公司宿舍內,在他宿舍趁機用摻安眠藥茶給他喝,乘他昏睡時才搜他財物 ,我拿走現金七千元」、「劉姓電話是郭芊池提供給我,我才約劉某出來,我在 內下手時,郭在外面等我,我事成後再由郭芊池開車載我回彰化。」(本院卷第 七十頁)等語,然就該名劉姓男子之姓名、確實住址及電話等資料,被告等則始 終無法提出說明,復參酌本案自發生迄今亦無該名劉姓男子出面指認被告等有此 部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自白,尚無其他佐證可證為真實,即不得資為被告三人 有此部份盜匪犯行之唯一證據,公訴人所指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害人經被告盜刷信用卡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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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特約商店 │消費時間 │偽造之署押數量 │
│ │ │ │及金額 │(含複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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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王開源 │學士加油站 │八十九年一│二枚 │
│ │ │ │月二十九日│ │
│ │ │ │、二百元 │ │
├──┼─────┼────────┼─────┼──────────┤
│二 │蔡協昌甜蜜蜜企業坊 │八十九年二│三枚 │
│ │ │ │月四日、五│ │
│ │ │ │千元 │ │
├──┼─────┼────────┼─────┼──────────┤
│三 │蔡協昌 │香格里拉美膚坊 │八十九年二│二枚 │
│ │ │ │月四日、五│ │
│ │ │ │千元 │ │
├──┼─────┼────────┼─────┼──────────┤
│四 │蔡協昌 │忠孝加油站 │八十九年二│二枚 │
│ │ │ │月四日、七│ │
│ │ │ │百二十元 │ │
├──┼─────┼────────┼─────┼──────────┤
│五 │林延賜 │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八十九年二│二枚 │
│ │ │司 │月九日、二│ │
│ │ │ │萬零一百一│ │
│ │ │ │十元 │ │
├──┼─────┼────────┼─────┼──────────┤
│六 │林延賜 │彰鹿加油站 │八十九年二│二枚 │




│ │ │ │月九日、三│ │
│ │ │ │千元 │ │
├──┼─────┼────────┼─────┼──────────┤
│七 │林延賜好地方卡拉OK店│八十九年二│三枚 │
│ │ │ │月九日、二│ │
│ │ │ │萬三千六百│ │
│ │ │ │元 │ │
├──┼─────┼────────┼─────┼──────────┤
│八 │林延賜 │彰貿通訊行 │八十九年二│三枚 │
│ │ │ │月九日、八│ │
│ │ │ │千元 │ │
├──┼─────┼────────┼─────┼──────────┤
│九 │李燿嘉 │忠孝加油站 │八十九年二│二枚 │
│ │ │ │月二十二日│ │
│ │ │ │、六百二十│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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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當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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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內容 │偽造時間 │偽造之署押數量 │
├──┼─────┼────────┼─────┼──────────┤
│一 │李燿嘉 │記載實當款、當物│八十九年二│簽名一枚、指印二枚 │
│ │ │、持質人、身分證│月二十三日│ │
│ │ │字號、住址及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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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鄭至殷冒用李燿嘉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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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公司 │內容 │偽造時間 │偽造之署押數量 │
├──┼─────┼────────┼─────┼──────────┤
│一 │東信電訊 │記載申請人之年籍│八十九年二│簽名二枚 │
│ │ │資料、契約條款 │月二十三日│ │
├──┼─────┼────────┼─────┼──────────┤
│二 │和信電訊 │記載申請人之年籍│八十九年二│簽名一枚 │
│ │ │資料、契約條款 │月二十三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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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達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