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峰
選任辯護人 莊明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詹明峰、陳文盛在本院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然並未提出其他 有利之證據,其辯解雖質疑被害人許進取之指訴,及警方查獲本件之過程,謂: 被害人許進取自始不敢與被告對質,且經本院傳拘無着,足見其情虛,而被告詹 明峰曾在臺中縣政府工作僅十五天,焉有知悉許進取之攤位為違章營業之可能﹖ 詹明峰與被害人見面時曾交予名片,被害人事後何以均未提及﹖被害人係同日下 午三時許,遭恐嚇詐欺,何以延至同日晚上十時許始報案﹖又何以不在管區報案 ﹖均違常理;且被告詹明峰與被害人相約見面之「阿扁蒸餃館」,為被告常去用 餐之場所,苟被告有意施詐,焉有可能相約於該處,以自曝身分﹖又本件警方係 以查贓為名將被告等帶至警局調查,其所為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且當時確未查得 以信封袋裝置之現金三萬元,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云云。三、惟查本件被告等詐欺許進取部分之犯行,係因許進取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遭詹明 峰施詐後,恐其攤位果遭詹明峰報請拆除,而暫予應允詹明峰要索金額,迄同日 晚上十時許,許進取擬前往相約處所前,心中起疑,乃於途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時,先行報警處理,再往相約處所會同警方查緝等情,業據許進取於警訊及 原審調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陪同許進取報案之顏嬌容及承辦員警鄭國治、 蕭君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查獲情節相符,並有報案紀錄單、警局報告 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徵之被告等與許進取及前揭證人均素不相識,惶論仇怨 ,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彼等焉有挾怨構陷之可能﹖且苟被告與許進取僅係相約談 論承建工程事宜,許進取何需報警請求協助﹖又本件既係許進取先報案請求協助
,以警方之報案經驗,就本件關鍵之證物即施詐之款項,焉有不令許進取準備妥 當,並於交付之時人贓俱獲之可能﹖至許進取僅一般擺攤之商販,其因一時遭恫 嚇手段詐騙,幾經思索始報案,而非立即報案,且其並非居住臺中市區,又非前 開查獲地之居民,於不知管區所屬之情形下,途經前開警局時,隨即報案,於常 情並無任何違背或矯作。而被告選取取款地點,原僅在符合被告之計劃,且前開 蒸餃館之人員面對人來人往之消費客人,未必能熟記每人之姓名或住所,被告又 何懼於身分之曝光﹖再者,本件被告等詐欺許進取犯行部分,原審及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並未以被告等之警訊筆錄為依據,況被告等於警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亦無足資為論罪之依據,自無審究該筆錄證據能力之必要。被告詹明峰雖又以許 進取於警訊筆錄之簽名,與其同日在警方臨檢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之簽 名筆跡顯屬不同,反而與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林志明書寫之「許進取」筆跡相似 ,懷疑許進取之筆錄係警方自行製作以栽誣被告,並聲請將該等筆跡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然徵之證人許進取於警訊指訴之內容,核與其於原審調查中所為指 證情節均相符,足證該警訊筆錄確係依許進取陳述而製作,至其簽名之異同,原 受簽署時書寫之姿勢及心理緩急所影響,且任何人之簽名,於不同時地及情境, 即有不完全相同之筆跡,係屬當然,自不能僅因偶然一次筆跡稍有差異,即否認 為同一人所簽署,況本件警員林志明所製作之筆錄,係針對被告陳文盛為之,其 內容中提及「許進取」部分,僅三次,而各該次之書寫方式,亦均稍有差異,惟 與許進取之簽名,在運筆特徵、書寫習慣上仍有明顯不同,足見被告事後懷疑該 許進取之警訊筆錄,係警方為栽誣被告等而製作,無非臆測之詞,其聲請將前開 字跡送請鑑定,自無必要,併此敍明。綜上所述,被告等事後否認犯行,均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 茂 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K